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礅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堃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訴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承攬金門酒 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金寧廠儲酒大樓及儲酒 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 程),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則係承攬土建工 程,並將部分土建工程轉包和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 承包。和勤公司再將其中防火漆工程轉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 於施作儲酒槽(或稱桶槽)周圍之鋼構及上方樓板頂防火漆工程 之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採取完善之防護措施,致油漆污染伊所 施作之五十萬公升儲酒槽六十座(下稱系爭儲酒糟),使伊受有 支出清除油漆污染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元及自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件損害係被上訴人未依合約規範及監造單位請求 ,於施作過程中全程將儲酒槽包覆PVC 膜所致,與伊無關,況伊 已將系爭防火漆工程再轉由訴外人韋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力 公司)、群英開發工程行(下稱群英工程行)承作,並實際施 作人。且依伊與和勤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防火漆工程 之防護設施應由和勤公司負責施作,而韋力公司及群英工程行亦 均係依和勤公司之指示施作防火漆工程,伊並無任何過失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為系爭機電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則係向和勤公司承包 系爭防火漆工程,該防火漆工程屬港洲公司所承攬土建工程之一 部,且由該公司轉包予和勤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 防火漆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施作,韋力公司、群英工程行上訴人 使用人。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儲酒槽上端板及外部,因上訴 人在附近施作防火漆工程噴漆作業時所污染。上訴人乃專業之油 漆工程業者,對於噴漆時防火漆塗料可能掉落而污損鄰近他人工 作物之事實,知之甚稔,且其與和勤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附件內容,亦強調於施作防火漆工程時,應採取完善之防護 油漆污染鄰近工作物之措施,竟疏未注意防護造成系爭儲酒槽受 有油漆污染之結果,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亦有未做好PVC 膜包覆之防護措施,就 此污染結果與有過失,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就系爭儲酒槽之污損已支出清除費九百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自 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中之二百三十八萬元本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 )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 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因此,民法 第二十八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規 定公司因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負侵權責任。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儲酒 槽附近施作防火漆工程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防護致使油漆污染 該酒槽上端板及外部,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乃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既係公司法人,其自身並不能為侵 權行為,必須由機關代表之行為所構成,則該項侵權行為究由上 訴人之何機關代表所為?且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依上 說明,俱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所關頗切。乃原審未 遑查明審認,遽謂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尚嫌疏略。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 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 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公司法人之侵權責任,係規定在民法 第二十八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僅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係表明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其法律上 之陳述自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 敘明或補充,即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