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A
訴訟
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原名李淵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綱錦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伊姊即訴外人A2之母A3住處
(地址詳卷),得知伊前因車禍造成下肢痠痛無力,竟藉詞推拿
治療減緩症狀,在樓上三樓房間,未經伊同意,即褪掉伊右腳所
著牛仔褲及內褲,
按壓伊上半身穴道,並往下推拿至伊下體,逕
自按壓會陰穴,趁機以手指伸入伊陰道內接續抽插三下,而對伊
性交一次得逞。
嗣伊深覺有異,返家告知女兒,始獲悉已遭性侵
。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伊受有醫療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自
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幫助上訴人緩解身體不
適而指壓穴位,按壓
會陰穴過程誤觸陰道口,並非性侵害,非屬侵權行為。且上訴人
先前罹患焦慮等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伊所為無關,其請求
賠償訟爭損害,
難謂有理。又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事
發時明知伊為行為人,遲至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
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無非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妨害
性自主之
犯行,另經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一年度侵訴字第一四六號(下稱第一四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
法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等
可稽。被上訴人於該
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觸摸上訴人陰道口部位前,未作充分告
知及說明,
核與上訴人及其姊A2偵審時證陳相符;
迨至第二審
審理時,已就罪名認罪,並對上訴人指訴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表明
無意見,且當庭認錯,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一年三月十九
日北市醫中院字第○○○○○○○○○○○號函旨可稽,
堪認被
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對上訴人為不法行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一日在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我一開始一頭霧水,還相信他幫我
治療,可是後來我跟女兒講,我女兒罵我笨蛋,說我被欺負了還
不知道」、「(今年四月發生的事情,怎麼會現在才來告?)因
為我一直想要問A2有關陳錦剛的資料,我問了半年她都不跟我
講。且四月發生這件事後,A2都對我避不見面」等語,可見上
訴人自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後,
旋即知悉其所為,亦知悉受有損
害。雖上訴人謂伊不知被上訴人全名,係從父親過世時禮簿找到
名字,至一○○年十月提出告訴始找到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於一
○○年十月間所具刑事告訴狀附註:「此人於每星期五在三峽國
中教禪坐」;並於新北地檢署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
最後一次看到甲○○來我家,好像是九十六年三、四月左右我父
親過世時等語。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授課時間,縱不知其全名
,亦
非不得追訴侵權責任。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一○
○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消滅時效。
乃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八月十五
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上揭法定二年時效
期間。被上
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
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
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附記:「事發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但一直
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直到一○○年十月告A2才知道」;並於
原審陳稱:「我是告了刑事才找到
被告,是在一○○年十月才找
到」、「(是如何知道被告的名字、年籍?)是警員告訴我說要
我去告我姊姊,就可以知道被告的資料,我就將我姊姊一起告了
」、「我是在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幾天從(父親過世時)禮
金簿找到『陳景岡』這個名字」各等語(見附民卷三頁、原審卷
四五頁及九一頁背面)。
觀諸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誤載為上訴狀)記載:「被告陳錦岡(不詳)
……此人真實姓名原告(指上訴人)也不知,因A2一直不願說
出來,原告一直無法提出告訴,令原告身心受創」;同年十二月
一日應訊答稱:「A2就是不把陳錦剛的真實姓名、年籍告訴我
」;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指陳:「我本來就只要告被告陳,可是
A2一直不願意告訴我被告陳的資料,所以我只好連A2一起告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一、七、四七頁)。嗣於
上開第一
四六號案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陳稱:伊跟A2要被
上訴人之住址、電話及名字等資料,A2一直不給,伊乃告A2
為共犯之語;A2同日證稱:「〔A1(指上訴人)在事後是否
有跟妳要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姓名
年籍資料?〕有」、「(妳
有跟A1說嗎?)沒有」(見該案卷四四頁、四九頁背面)。
倘
若無訛,上訴人似於一○○年十月間提出告訴案經偵查後方始知
悉被上訴人姓名,果爾,要難令以訴狀表明
對造當事人孰屬,則
能否謂已達於可得對其請求賠償之程度,即自一○○年四月三十
日事發翌日起算二年之時效期間,殊非無疑。原審
未遑詳查釐清
,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陳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其不利之論
斷,自有可議,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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