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炎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 訴 人 余峻明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南凱撒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被 上訴 人 許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敦南凱撒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敦南管委會)為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敦
南凱撒宮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有管理權,被上訴人許碧芬及上訴人星華鐘錶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華公司)、余峻明分別為系爭大樓
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十二樓、十
二樓之一房地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係大樓
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
部分,
詎星華公司、余峻明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且無任何
分管協議下,分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
積六十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迄今。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求為命星華公司、余峻明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回復
原狀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星華公司以: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向原始起造人高○慶
購買系爭大樓頂樓即十二樓房地,依當時大樓買賣及使用習
慣,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分管專用,故所購買之範圍包含頂
樓平台之分管約定專用權利。伊在建商同意及其他住戶無
異
議之下,於所購房屋平型屋頂上搭建構造物,並於伊買賣房
地產權移轉前之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即由高○慶委由陳○
貞建築師出具「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搭建構造物」之鑑定證
明書,依法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在案。伊在
系爭屋頂平台上出資興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面積之增建物,不僅為住戶所共知同意,且使用已二十餘年
,住戶均無爭議,區分所有權人間至少有默示之
分管契約,
伊
非無權占用該屋頂平台。另系爭屋頂平台未經登記,伊所
有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迄今已逾十五年,並援用時效
抗
辯。余峻明以:伊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向前手連○堯購買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地,連同該房屋
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
上開十二樓之一建物七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當時屋主田○華於七十四年至
七十九年間所建造,
嗣經多次移轉登記,該增建物亦隨同移
轉。該增建物早在二十餘年前即已建造完成,依早期公寓大
廈使用之習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同意由最高樓層
之住戶單獨使用頂樓平台部分,伊使用增建物,不僅多年來
其他住戶無異議,且多次轉售俱無異議,可見其他共有人不
僅明知該屋頂平台係由伊單獨使用,且亦同意由伊在該屋頂
平台建造系爭增建物,而有默示的分管
合意,甚為明確。伊
有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非無權占有。另被上訴人遲至一○
○年九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
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
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屬該建物之一部,且
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
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
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
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
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依大樓之使用執
照可知,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以該建物之全棟為準,故登記
範圍應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完整結構及其所形成之空間,未列
明在建物登記簿及測量成果圖內之牆面、樑柱、樓地板、頂
樓屋頂平台等,仍包含於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內。系爭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屋頂
平台,本為頂樓屋頂平台,結構上與整棟建物並不可分,並
非獨立或附屬之建物,無從以獨立之
不動產視之,自無所謂
須經登記之問題,與其他樓層平台(如露臺、陽台)、突出
物,或電梯間、發電機室、變電室等建物共用部分,均係結
構上獨立、另有建物登記不同。頂樓之屋頂平台屬建物之一
部分,已隨同建物辦理登記,本無所謂須另外辦理登記,不
得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坐落系爭屋頂平台包括在已經登記
建物之內,星華公司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增建物,雖係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出資興建;余峻明所有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增建物,雖係其輾轉買受之前手田
○華於七十四至七十九年間原始建造,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於一○○
年九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屋頂平台之回復請求權,
並未罹時效而消滅。(二)系爭大樓九十四年之區分
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雖載「大樓頂樓加蓋經多年來勸阻無效討論案」
,並於九十六年起重申此事,
惟星華公司於七十四年六月間
在系爭一號十二樓房地頂樓平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增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鑑定證明書
可證,且經
鑑定人陳○貞建築師
結證在卷,而系爭屋頂平台違章建築二
十餘年來住戶無異議
等情,可證本件至少有默示之分管,確
非無權占用,自不得因事後住戶變動再為否認之意思,而認
無分管之約定。系爭一號十二樓之一屋頂平台增建物在七十
九年時即已存在,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
可稽。
另根據建物異動索引
所載,該建物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田○華,再於八十一年十
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分
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歸○陸、黃○杰、連○堯所有,
余峻明係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始向前手連○堯購買系爭一號十
二樓之一房地,連同存在該房屋屋頂平台上增建之建物,亦
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增建物均隨同移轉,因此系爭
增建物早在二十餘年前即已建造完成甚明。長達二十餘年
期
間,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對於占有使用管理頂樓平台並增建系
爭增建物均未干涉且長期容忍,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
意有分管契約。(三)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間)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分管約定雖不受第七條
有關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但管理委員會仍得就住戶違反規
定之行為,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余
峻明辯稱:系爭增建物係在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間所建造,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係八十四年間才制定公布,依
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敦南管委會不得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為
請求
云云,尚有誤解。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
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
、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
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
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區分所有權人間縱約定專用,其
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
法令之規
定。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上特別註明「屋頂上不得堆積雜
物及私自加建」,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上建造系爭增建物
,不僅限縮住戶等候救援空間,亦造成通行阻礙,影響逃生
之通暢,且增加該大樓負重,超越原本結構所能承受之重量
,在地震頻繁的台灣,已使該大樓產生崩塌毀損之風險,對
全體住戶生命財產造成危害,
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上
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為違反法令之使用,敦南管委會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破壞系爭大樓之原
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
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許碧芬為
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是被上
訴人訴請星華公司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十八
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訴請余峻明將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
復原狀,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主張與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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