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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李芊霈(原名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慧 上 訴 人 高麗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高麗閣為上訴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該公司銅管加工業務而 改裝銅管清洗機,竟未安裝防止甲苯溶劑溢出之設備,亦未對該 公司操作上開機器之員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致員工林淑惠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使用該機器時,眼見甲苯溶劑溢出,逕將開 關關閉時產生火花,點燃室內甲苯氣體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因而延燒隔壁即對造上訴人李芊霈所有門牌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高麗閣應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與宏紀公司就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 芊霈所有系爭房屋雖遭系爭火災燃燒,惟未達全部拆除重建之程 度,該屋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元扣除 保險理賠金二百零九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後,尚有損害十四萬七千 零八十一元。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存放貨物之處所,因系爭 火災致受有價值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之庫存損失 ,扣除保險理賠金四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後,尚有損害 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加上辦公設備損害十萬元,共 為八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囤放之壓克力板及PC壓克力板,並非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之「易燃固體」;且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宏紀公司 使用之南陽街二五六巷十號房屋二樓,嗣延燒至李芊霈之系爭房 屋,火勢擴大延燒與消防設備檢查無因果關係,故李芊霈及被上 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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