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聯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台教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洲際微電子有限公司(Global Microelectronics
Inc.)
法定代理人 涂新傑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
A、A-、B GRADE M141NWW01-102,141NW01-001液晶面板共三千四
百三十七片(下稱
系爭面板),總價美金(下同)十五萬零八百
二十二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而以總價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
六元轉售予香港之凱迪科技公司(下稱凱迪公司)。上訴人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將系爭面板運交凱迪公司時,因有瑕疵而遭凱迪公
司退貨,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以物有瑕疵為由,向上訴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僅退還伊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七點一四元價
金,其餘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點八六元價金(下稱其餘價金),
則片面主張以系爭面板中之一千片A規液晶面板(下稱系爭A規面
板)為抵償。
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
伊其餘價金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點八六元,及賠償伊所失利益一
萬一千九百十四元。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萬零九百零八點八六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A 規面板並無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瑕疵,伊不
負
瑕疵擔保責任。凱迪公司係向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
司)買受系爭面板,被上訴人並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凱迪公司復
未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交易上之損害。縱被上訴人得請
求伊返還價金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點八六元,亦負有將系爭A 規
面板返還予伊之義務,爰併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係依薩摩亞國
法令在該國設立登記
之公司,並以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涂新傑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
有卷附之公司註冊證書、股東決議書、股票、註冊登記確
認證書
可稽。涂新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並無欠缺。又
兩造於一○○年八月十一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十四吋液晶面板共三千四百五十五片,總價十五萬一
千六百五十元。
嗣經調整數量為三千四百三十七片,總價變更為
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並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面板逕送凱迪公
司。上訴人依約將系爭面板運至香港後,凱迪公司以抽驗發現瑕
疵為由,拒絕受領系爭面板。因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至香
港驗貨,被上訴人即以買賣之物有瑕疵為由,向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A 規面板於同年九月九日運交被上訴人,其餘面
板部分則運回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扣除相關運費後,退還被上訴
人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七點一四元,為兩造所不爭。訴外人賴榮秋
於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所發電子郵件中,均未提及
被上訴人同意收受系爭A 規面板,其於一○○年八月三十日之電
子郵件復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提議,足見兩造間並
未達成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A 規面板,分攤上訴人損失之協議;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成立
代物清償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履行新契
約
云云,自無可取。依卷附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所示、
系爭A規面板屬於A規貨品,不得有超出規格外及點不亮、破片、
亮線、暗線之瑕疵,否則買受人即得
予以退貨。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面板有瑕疵乙情,
業據其提出驗貨明細表為證;參以兩造
合意
自系爭A 規面板中抽取二十五片,而由證人葉進祥以百分之六及
百分之八之濾光片檢測瑕疵結果,該二十五片面板中,一片有暗
點、一片有亮點及暗點、一片有亮點、二片點不亮、九片有mura
(色塊不均)或異物或內刮、十一片則無瑕疵,有卷附之
勘驗紀
錄表
可佐,足見確有瑕疵存在。依證人葉進祥之證述,可知面板
運送過程中未設置棧板,固然晃動頻率較大,惟面板需相當大之
撞擊,始會造成燈管斷裂點不亮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於抽驗檢測
系爭A 規面板時,經以肉眼觀察,面板之外觀均完好,足見面板
之運送過程並未受到極大之撞擊。上訴人抗辯檢測而點不亮之面
板,係因運送至法院時未設置棧板,致碰撞而造成云云,委無足
取。卷附之發票上載驗退貨標準為:「DOA:15days」,指收到貨
物十五日內發現有瑕疵,即得退貨之意;系爭面板除有mura之瑕
疵外,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於一○○年
八月十九日簽發該發票,
迄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上
訴人之日止,未逾十五日,被上訴人自無怠於通知瑕疵情事。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A 規面板,經抽取二十五片檢測結果,其中四片
有「亮點」及「點不亮」之瑕疵,不良比例達百分之十六,遠高
於同業公司所定之合格標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面板確有整體品
質不佳之瑕疵情形,而於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洵非無據。系爭面板經被上訴人之客戶凱迪公司
全數退貨,若不許被上訴人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將遭
受面板跌價之損害。系爭面板因有瑕疵,買受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即得予以退貨,參以上訴人
自承將遭退貨之面板轉售予
第三人公
司,足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
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
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價金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
點八六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以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價格向
上訴人買受系爭面板,而以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轉售予凱迪
公司,有卷附之二份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付款明細
可參
。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凱迪公司間之
上揭發票可知,被上訴人係
由其代理人賴榮秋與凱迪公司簽立該發票,第二份發票僅修正第
一份發票之交易數量及總金額,該交易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凱
迪公司。上訴人抗辯凱迪公司係向訴外人康佛公司買受系爭面板
,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不履行債務,致其受有未獲取轉售差額一萬一千九百十四元
之損害,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亦無不合。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其餘價金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而將第一審
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點八六元部分廢棄,改判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A 規面板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四萬
八千九百九十四點八六元,
上開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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