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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聯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教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洲際微電子有限公司(Global Microelectronics       Inc.) 法定代理人 涂新傑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 A、A-、B GRADE M141NWW01-102,141NW01-001液晶面板共三千四 百三十七片(下稱系爭面板),總價美金(下同)十五萬零八百 二十二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以總價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 六元轉售予香港之凱迪科技公司(下稱凱迪公司)。上訴人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將系爭面板運交凱迪公司時,因有瑕疵而遭凱迪公 司退貨,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以物有瑕疵為由,向上訴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僅退還伊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七點一四元價 金,其餘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點八六元價金(下稱其餘價金), 則片面主張以系爭面板中之一千片A規液晶面板(下稱系爭A規面 板)為抵償。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 伊其餘價金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點八六元,及賠償伊所失利益一 萬一千九百十四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萬零九百零八點八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A 規面板並無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瑕疵,伊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凱迪公司係向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 司)買受系爭面板,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凱迪公司復 未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交易上之損害。縱被上訴人得請 求伊返還價金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點八六元,亦負有將系爭A 規 面板返還予伊之義務,爰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係依薩摩亞國法令在該國設立登記 之公司,並以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涂新傑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 有卷附之公司註冊證書、股東決議書、股票、註冊登記確認證書 可稽。涂新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並無欠缺。又 兩造於一○○年八月十一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十四吋液晶面板共三千四百五十五片,總價十五萬一 千六百五十元。嗣經調整數量為三千四百三十七片,總價變更為 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並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面板逕送凱迪公 司。上訴人依約將系爭面板運至香港後,凱迪公司以抽驗發現瑕 疵為由,拒絕受領系爭面板。因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至香 港驗貨,被上訴人即以買賣之物有瑕疵為由,向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A 規面板於同年九月九日運交被上訴人,其餘面 板部分則運回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扣除相關運費後,退還被上訴 人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七點一四元,為兩造所不爭。訴外人賴榮秋 於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所發電子郵件中,均未提及 被上訴人同意收受系爭A 規面板,其於一○○年八月三十日之電 子郵件復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提議,足見兩造間並 未達成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A 規面板,分攤上訴人損失之協議;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履行新契 約云云,自無可取。依卷附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所示、 系爭A規面板屬於A規貨品,不得有超出規格外及點不亮、破片、 亮線、暗線之瑕疵,否則買受人即得予以退貨。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面板有瑕疵乙情,業據其提出驗貨明細表為證;參以兩造合意 自系爭A 規面板中抽取二十五片,而由證人葉進祥以百分之六及 百分之八之濾光片檢測瑕疵結果,該二十五片面板中,一片有暗 點、一片有亮點及暗點、一片有亮點、二片點不亮、九片有mura (色塊不均)或異物或內刮、十一片則無瑕疵,有卷附之勘驗紀 錄表可佐,足見確有瑕疵存在。依證人葉進祥之證述,可知面板 運送過程中未設置棧板,固然晃動頻率較大,惟面板需相當大之 撞擊,始會造成燈管斷裂點不亮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於抽驗檢測 系爭A 規面板時,經以肉眼觀察,面板之外觀均完好,足見面板 之運送過程並未受到極大之撞擊。上訴人抗辯檢測而點不亮之面 板,係因運送至法院時未設置棧板,致碰撞而造成云云,委無足 取。卷附之發票上載驗退貨標準為:「DOA:15days」,指收到貨 物十五日內發現有瑕疵,即得退貨之意;系爭面板除有mura之瑕 疵外,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於一○○年 八月十九日簽發該發票,迄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上 訴人之日止,未逾十五日,被上訴人自無怠於通知瑕疵情事。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A 規面板,經抽取二十五片檢測結果,其中四片 有「亮點」及「點不亮」之瑕疵,不良比例達百分之十六,遠高 於同業公司所定之合格標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面板確有整體品 質不佳之瑕疵情形,而於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洵非無據。系爭面板經被上訴人之客戶凱迪公司 全數退貨,若不許被上訴人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將遭 受面板跌價之損害。系爭面板因有瑕疵,買受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即得予以退貨,參以上訴人自承將遭退貨之面板轉售予第三人公 司,足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 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價金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 點八六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以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價格向 上訴人買受系爭面板,而以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轉售予凱迪 公司,有卷附之二份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付款明細可參 。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凱迪公司間之上揭發票可知,被上訴人係 由其代理人賴榮秋與凱迪公司簽立該發票,第二份發票僅修正第 一份發票之交易數量及總金額,該交易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凱 迪公司。上訴人抗辯凱迪公司係向訴外人康佛公司買受系爭面板 ,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不履行債務,致其受有未獲取轉售差額一萬一千九百十四元 之損害,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其餘價金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而將第一審 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點八六元部分廢棄,改判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A 規面板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四萬 八千九百九十四點八六元,上開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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