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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 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承攬工程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上訴人自 斯時起即得請求趕工工程款,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 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於一○二年八月五日應立法委員辦公室要求,派員出席系爭工 程款協調會,所為同意「依法」核發工程增加費用之表示,或 對上訴人發函表示請款文件不齊全等,核均非時效完成後之契約 承認,亦非明知時效完成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是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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