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郭文聰
訴訟
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
上 訴 人 郭美嬌
郭美珠
郭美惠
郭寶金
被 上訴 人 郭文漳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
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
八○移轉登記,其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郭
文聰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上訴人,
爰併列其
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
惠(下稱郭文聰等四人)之胞弟,均為訴外人郭春地(已歿)及
上訴人郭寶金之子女。郭寶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提供其所有系爭
土地,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名為寶
金大樓之十層建物一棟(下稱寶金大樓),並於該大樓興建完成
後,與伊及郭文聰等四人、郭春地約定:各子女依比例取得寶金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分配,除郭文聰
所有十樓分配一萬分之一一八○外,其餘每戶均分配一萬分之九
八○。基於節稅考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係由郭寶金逐年
以買賣或
贈與方式,分批辦理
所有權移轉手續予子女及孫子女,
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則由伊及郭文聰等四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嗣郭寶金為節省遺產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系爭土地當時
剩餘而尚未依約移轉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一二,以夫妻贈與
方式,
借名登記移轉予郭春地,由郭春地續
按原約定安排移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與郭春地、郭寶金間,存有履行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移轉登記之贈與協議,郭文聰於郭春地
死亡後,竟於九十五年間將原屬伊應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九八○,以
繼承之名義辦理為
兩造公同共有,致伊所有
寶金大樓之八樓房屋欠缺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
等情,爰依繼承、
贈與、委任、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協同辦理
分別共有及將分別共有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郭文聰等四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在郭寶金名下,
惟實
際上為郭春地所支配,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一二以
夫妻贈與過戶予郭春地,係基於實質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非屬借
名登記;且由郭春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立
遺囑故意遺
漏被上訴人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
自書遺囑,表示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均可認其已對被上訴人
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從依贈與契約請求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郭寶金則以:系爭土地係
伊娘家以伊名義出資購買而贈與伊,嗣伊同意將該土地無償提供
予子女興建寶金大樓,並將土地按各子女取得該大樓區分所有權
之比例移轉贈與子女。基於節稅目的,伊聽從郭春地及郭文聰之
建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一二先移轉登記予郭春
地,再由郭春地繼續將預備分配予子女之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
予各人。伊自郭春地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
,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郭寶金
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一二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郭春地之前,原登記為郭寶金所有,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六條之一、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關於夫妻財產歸屬之規定,即屬
郭寶金所有。郭寶金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寶金大樓之初,即預定由
其之子女或孫子女取得該大樓區分所有權,此有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起造人名冊
足憑。而郭春地並未列於該起造人名冊,足見
郭寶金自始即未預計由郭春地取得該地上建物所有權,其將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而移轉登記予郭春地,
堪認係基於節稅
考量而為借名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予郭春地之意思。觀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寶金大樓各建物所有人,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取得寶金大樓八樓應獲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九八○,而與郭寶金就該應有部分存在贈與關係,即堪
採信。嗣郭春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死亡後,其名下剩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雖由兩造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然郭寶金與郭春地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郭春地死亡
而消滅,郭寶金本得請求郭春地之
繼承人返還該應有部分,並已
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郭文聰等四人,表明其為履行
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
○之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贈與、借
名登記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並補正
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
○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
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因繼承及其他事由,其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者,則其債之關係
消滅,然不得因此而害及他人之權利,故其債權如為他
人權利之
標的者,為保護他人權利起見,即不使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民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
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取得寶金
大樓八樓建物區分所有權,應獲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九八○,與郭寶金就該應有部分存在贈與關係,而郭寶金為履行
該贈與義務,將其對於郭春地繼承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原審就郭寶金之債權不因
混同而消滅
一節,雖漏未論述,
但不影響判決結果。其次,法院之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
,
惟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不甚明確,經法院探求其聲明之真意
而為判決;甚至上級審法院為期判決主文明確,並
適於
強制執行
,而在不違背當事人聲明本旨之情形下,於判決主文
諭知補正原
判決主文之用語,均
難謂有認作主張或訴外
裁判之違誤。查被上
訴人於
起訴狀已表明其
訴之聲明係針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而為請求,且第一審於其判決書理
由欄㈤項下亦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被告等人將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移轉登記予原告」(一審
判決書六頁第九至十一列),並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其勝訴
之判決;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時,業經受命法官於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準備程序期日闡明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真意
,有該筆錄
可稽(原審卷㈡八九頁),
乃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
訴人之
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情形下,補正第
一審判決主文所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為兩造
公同共有,俾使該判決主文更為明確,依上說明,即無不合。上
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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