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何賽英
梁明通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解泰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被 上訴 人 莊鴻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梁明通請求被上訴人莊鴻銘與被上訴人
解泰和
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二元本息之訴,㈡駁
回上訴人梁明通、何賽英請求被上訴人解泰和給付
扶養費依序新
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六十
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部分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鴻銘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泰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
晨四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竹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建中一路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
時,未留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放慢車速,
適
伊之女梁嘉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中一路由東
往西行抵系爭路口,遭
上開小貨車撞擊,人車倒地,頭部外傷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上訴人梁明通為醫療梁嘉娟之傷害,計支出醫
療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一元、救護車車資一萬
五千三百二十元、往返醫院油料費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停車費
三千三百七十元、醫療器材費四萬元;為處理梁嘉娟後事,支出
殯葬費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又因梁嘉娟死亡,梁明通、上
訴人何賽英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依序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
元、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一元;
精神慰撫金各三百萬元。扣
除梁明通、何賽英已受領汽車
強制險給付各七十五萬元,梁明通
、何賽英得請求解泰和賠償依序為五百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
、四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肉品公司)為解泰和之僱用人,應與解泰和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倘認新竹肉品公司並
非解泰和之僱用人,則
因解泰和係依據被上訴人莊鴻銘所僱用之訴外人游修勤製作之報
表運送豬肉予客戶,莊鴻銘應為解泰和之僱用人,伊亦得請求莊
鴻銘與解泰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解泰和
與新竹肉品公司連帶給付梁明通五百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
何賽英四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求為命解泰和與莊鴻
銘連帶給付梁明通、何賽英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解
泰和、莊鴻銘連帶給付梁明通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二元及解泰和
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莊鴻銘自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對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未提起上訴,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解泰和則以:梁嘉娟未遵守號誌,且其係行駛於支線道
上,卻不依規定減速暫停讓行駛於幹道之伊小貨車先行,為車禍
發生之主因。上訴人均有薪資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梁嘉
娟扶養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新竹肉
品公司則以:伊僅出租廠房,與解泰和間無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
莊鴻銘亦以:伊承包新竹肉品公司電宰部業務,僅負責宰殺豬體
,係市場攤販委託解泰和載送豬隻,伊未指定由何位司機運送,
亦未支付薪資予解泰和,並非解泰和之雇主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梁明通、何賽英備位聲明請求解泰和、莊鴻銘連帶給付
,經第一審判決後,解泰和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莊鴻銘,
爰併列莊鴻銘為上訴人。解泰和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小貨車經過事故地點,梁嘉娟係上訴人
之女,其因系爭事故頭部遭撞擊,至訴外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
院急診,並接受緊急顱骨減壓及血塊清除等手術,於九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死亡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
可稽
。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解泰和駕駛自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源街內側車道
上,進入系爭路口時(進入前車身部分跨越中央分向線),未注
意車前之行車狀況,導致梁嘉娟閃避不及落地肇事,有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解泰和駕駛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不法侵害梁
嘉娟致死,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解泰和賠
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次查梁明通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二十三萬六千
二百零一元、救護車車資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往返醫院油料費
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停車費三千三百七十元、購買醫療器材費
四萬元、殯葬費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審
酌一切情狀,梁明通、何賽英之請求以各三百萬元為適當。扶養
費部分,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負
扶養義務,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為請求扶養之基準
。梁明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自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退
休,領取退休金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
嗣至訴外人東
建美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年薪資約四十六萬元,並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不需他人扶養。
何賽英自一○三年七月一日起雖無工作,
惟其名下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地,市值約一千
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且其尚有一子與梁明通對其均有
扶養義務,不致匱乏。梁明通、何賽英尚無受扶養必要,無扶養
費之損害。又
勘驗現場光碟及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解
泰和所駕駛小貨車先進入系爭路口,梁嘉娟所駕駛機車未達一秒
(均在四時四十九分二十二秒)即從路口橫越斑馬線,並未停止
。梁嘉娟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在閃光紅燈前停車再開,並讓幹道之解泰和所駕
小貨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而發生事故,對於上開損
害之發生亦有疏失。審酌解泰和、梁嘉娟過失情節,其等依序應
負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梁明通、何
賽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一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二元、
九十萬元。梁明通、何賽英因本件事故,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險
給付各七十五萬元,應自所受之損害扣除。準此,梁明通、何賽
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四十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十五萬元。
再新竹肉品公司係將其屠宰作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新竹縣家畜肉
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竹家畜肉類公會),新竹家畜肉類公會
再出租予電宰業者,有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作業廠房
租賃合約書、新竹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家畜電宰使用契約書
各一件
可證。新竹肉品公司僅係出租廠房作為電宰豬隻使用,並
未實際經營電宰豬隻作業。又莊鴻銘抗辯:伊僅將宰殺之豬肉交
予解泰和,未指定由解泰和運送,實際指定解泰和運送之人為購
買之攤商等語,
核與證人游修勤所證相符。新竹肉品公司既無經
營電宰豬隻作業,莊鴻銘亦非指定解泰和運送之人;且依新竹縣
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家畜電宰使用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可知
實際從事電宰作業之莊鴻銘僅就場所秩序、安全衛生及公休日等
受其出租人新竹家畜肉類公會之監督,出租廠房予新竹家畜肉類
公會之新竹肉品公司無從直接對莊鴻銘或解泰和運送之事務直接
參與,新竹肉品公司與莊鴻銘均
無庸就解泰和之過失負僱用人責
任。
綜上所述,梁明通、何賽英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解泰和給付依序四十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莊鴻銘與解泰和連帶給付,及駁回梁
明通、何賽英請求解泰和再給付依序十六萬二千元、十五萬元本
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梁明通(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贅載何賽英)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命解泰和如數給付,
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
訴及解泰和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第一審認解泰和
、莊鴻銘應負連帶責任,為
渠等敗訴判決後,僅解泰和提起第二
審上訴,莊鴻銘未提起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解泰和上訴
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自無
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乃原審竟
將莊鴻銘併列為上訴人,改判駁回梁明通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自屬訴外
裁判。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直系血
親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負扶養義務,係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為請求扶養之基準,梁明通、何賽英
無扶養費依序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二百二十二萬零
五百六十一元之損害,爰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解泰和、梁嘉娟就系爭事故依序應負百分之三十、百分
之七十過失責任,新竹肉品公司與莊鴻銘均無庸就解泰和之過失
負僱用人責任,爰就上開部分以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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