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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上 訴 人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 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四日起,陸續向概括讓與伊營業、資產及負 債之第一審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借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七百萬元,未依約清償,竟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四四○ ○○分之九二二及其上六○二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巷○○○號十七樓之一房屋應有部分一○○○○分之六 二(下稱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隆微電子公司),侵害國華人壽之債權。縱認該 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華隆微電子公司為華瑞公司之董、監事,知 悉國華人壽與華瑞公司間借貸關係,並明知上開移轉登記行為, 有害及伊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華隆微電子公司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華瑞公司因積欠華隆微電子公司借款一億三千七百 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按估定價格,以系爭房地代物清償 。該清償行為雖減少華瑞公司積極財產,同時減少債務,華瑞公 司財產並無變化,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華瑞公司提供價值二億 四千六百零三萬七千元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已足 清償其債務,被上訴人無起訴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 定買賣總價款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為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 元,第三條則約定買賣總價款於產權移轉完成後,於買方華隆微 電子公司原借貸予賣方華瑞公司之債務扣抵。依會計師簽證並公 開之華隆微電子公司九十六、九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可認定華瑞 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欠華隆微電子公司借款六千零 九萬五千元。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由華瑞公 司依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三日、七日、十日、十七日、二十 三日、五月九日、七月九日、九月十七日,向華隆微電子公司無 息借款六百八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千萬元、一 千零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四千三百萬元、八百萬元、二千 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一億三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華瑞公司於同年二月一日清償華隆微電子公司六千萬元 ,截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一億三千七 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就各項因素分析,比較臨近個案修正調整,以附近標的租金 收益估價,符合市場行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屬有償行為。按債 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 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 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出 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國華人壽對華瑞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二號判決華瑞公司應給付國華人壽 二億五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貸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華 瑞公司提起上訴,經原審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華瑞公 司迄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六億九千四百 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華瑞公司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及坐落○○○區○○段一○○九、一○一○、一○ 一一、一○一二等土地(下稱中和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 二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千二百萬元。中和房 地現值為一億八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估 價為三億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就中和房地設定 二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華瑞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尚欠 第一銀行借款三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元,華瑞公司對隆益 信股份有限公司、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 公司、華隆微電子公司、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新畜產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共計二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六百 十元。華瑞公司於同年月之現金、應收帳款及票據共計三千九百 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扣除同月應付帳款及費用三千六百九 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六元,營業結餘二百十五萬九千零八元,華瑞 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華隆微電子公司時,華瑞公司資產合計五億 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華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顯超過其資產。國華人壽曾就其中八千五百萬元債權,聲 請拍賣華瑞公司資產,未獲清償,並就八千二百萬元債權,聲請 假扣押,華瑞公司知悉此情,猶處分系爭房地予華隆微電子公司 ,抵償債務,使積極資產減少,影響所有債權公平受償,顯有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華瑞公司為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子公司,為兩 造所不爭,華隆微電子公司為華瑞公司董、監事,華隆微電子公 司董事長翁德銘、董事許士君並為華瑞公司董事,華隆微電子公 司就華瑞公司處分系爭房地,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不得諉為不 知。被上訴人對華瑞公司之債權既受詐害,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華隆微電子公司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而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時,始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 用。華瑞公司截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華隆微電子 公司借款一億三千七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乃於九十八年八 月一日與華隆微電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一千七百 二十四萬八千元價格,抵償借款,該價格符合市場行情,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華瑞公司上開代物清償行為,固使其積極財產減 少,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對於華瑞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得 否謂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滋疑問。原審 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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