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昭珠
訴訟
代理人 黃 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
被 上訴 人 詹益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鋕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家
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瓏公司)及被上訴人詹益桂分別簽
訂「商場攤位建物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攤位契約)及「
商場攤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購地契約),約定由
伊依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二百九十八萬八千元
分別向家瓏公司、詹益桂購買興建中之「太陽大帝」地下樓第一
層編號八十六號攤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應分擔之公共面積
四.六坪,下稱系爭攤位)及系爭攤位基地之
應有部分。系爭攤
位契約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家瓏公司之事由不能履約或不賣時
,其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及被上訴人間就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
責任。伊已交付詹益桂供辦理瓦斯管線安裝費四萬五千元,交付
家瓏公司代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四萬二千元,支出貸款利息四
十三萬七百零四元,並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惟家瓏公司未依約交
付攤位,經催告未果,其給付已陷於遲延;且系爭攤位僅有五.
一六平方公尺,不具備供美食街小吃攤位使用之效用,而無法補
正,屬給付不能,伊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
定解除系爭攤位契約。系爭購地契約與系爭攤位契約具有不可分
之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一併於一○○年八
月四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等
情。並於原審追加於伊移轉系爭攤位及應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時,請求給付移轉費用;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
爰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攤位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求為
命:(一)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1) 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及自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2) 五十一萬七千七
百零四元。(3) 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二)伊願將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由其負擔移轉費用之判決。
被上訴人以:家瓏公司、詹益桂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二
十三日將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於同
年四月十五日交付。系爭攤位
非不足以經營小吃攤位,並無給付
不能或
給付遲延情事。縱認無法為小吃攤位使用,僅係瑕疵給付
,上訴人解除權行使亦逾六個月或五年除斥
期間而消滅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以: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內容不符債務之本旨,則屬
不完全給付;如
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則
屬給付遲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購系爭攤位及基地,被上訴人
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三日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附表
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面積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上訴
人
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簽立交屋
切結書,記載:系爭攤位各項建
材設備已全部完竣,且與合約書
所載相符,業已由上訴人驗收無
誤,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辦妥交屋之交屋手續等文字。家瓏公
司於同年二月四日即與上訴人訂有
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
攤位出租予家瓏公司使用收益,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九千二百元,並經
公證,
上訴人並依此租賃契約向家瓏公司收取租金,有票據影本
足證。
堪認家瓏公司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攤位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再將系爭攤位點交承租之家瓏公司使用收益,改以間接
占有方式管領系爭攤位,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雖上訴
人主張:系爭攤位專有面積僅一.五六坪,依客觀事實、社會觀
念或常識判斷,無法經營小吃攤,復無法補正,家瓏公司顯未依
債務本旨給付,為給付不能
云云。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若非事
實上或
法律上不能將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交付,僅係所交付之物
具有瑕疵或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應屬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
範疇,
尚非給付不能。家瓏公司既已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攤位
,
縱有不能作為美食街小吃攤使用之情事,亦屬不完全給付或瑕
疵給付,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以家瓏公司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為
由,主張
解除契約,即非有據。又現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有關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此不
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僅能類推
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
,加以填補。但
債權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
約,仍須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
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專有面積太小致
不符合預定效用之瑕疵縱屬存在,因此不完全給付與物之
瑕疵擔
保請求權競合,為貫徹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法施行前民法第三百
六十五條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規範目的,因不完全給付而行使
解除權仍應依
上開法條規定,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
即消滅。上訴人訂約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攤位之專有面積,取得後
復將系爭攤位出租,長期未行使解除權,倘認其於交屋後十二年
餘之一○○年八月四日仍得行使解除權,將使交易安全生嚴重危
害,亦有違
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訴請被上訴
人連帶返還價金、辦理瓦斯管線安裝、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利
息支出等費用本息,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暨追加請求移轉
不動
產登記費用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其不
欲行使權利,義務人並已採取相對應之行為時,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權利人即失其權利,不得再為主張。查上訴人向家瓏公司
預購系爭攤位供美食街小吃攤使用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攤位專有
部分面積,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取得交付後,復將之出租予
家瓏公司收取租金,
迨一○○年八月四日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
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三百六十
五條規範之法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攤位專有部分面積不足供經
營小吃攤而解除契約,自有違誠信原則且礙交易安全,其解除權
之行使,不生效力。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
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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