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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占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曉芸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被 上訴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世青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所組 成之管理委員會,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建物(即 台北市○○區○○○路○○○○○號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六 ○六建號)之所有權屬系爭大樓住戶即同段第六○一至六○五建 號、第一六四八至一六六七建號,及第三二七七、三二七八建號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建號所含地下一層原規劃有五個法定停 車位,被上訴人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未依伊 之管理規約,擅將該地下一層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 部分(下稱 系爭地下一層)據為己用,並出租予被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隆公司)營業使用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九條第四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遷離,並 回復原狀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以:訴外人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於 民國六十九年間興建系爭大樓時,與地主周隨等成立分管契約, 約定系爭地下一層由分得地上一樓地主使用,其後買受建物之繼 受人均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等長期對伊使用之分管事實未異 議,默示同意分管協議。豐隆公司為地上一樓之一六四九及三二 七八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停車位,並有權出 租予誠隆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六○六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公共使用部分,屬該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範圍包括建物地下二層及至十二層樓之屋 頂突出物、電梯、樓梯間等。系爭大樓為六十八年間由建商世青 公司與地主合建,以世青公司及地主張正志、孫林碧霜、陳希美 、陳秀卿、周隨、高鐘花、高明秀、高何榮、高范喜美、黃呂雪 、曾惠珍等十二人為起造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 執照。被上訴人所提出載於世青公司書稿之「各地主分配之房屋 面積」表,記載各地主土地面積與總基地之比例,及渠等分配系 爭大樓面積等,可知世青公司與地主業就各地主提供之基地可得 分配建物面積為估算。證人周隨及其夫王孟漳證稱:系爭大樓興 建時,約定系爭地下一層由取得地上一樓所有權之地主共同取得 ,地下二層由建商取得,地下一層未獨立登記產權係囿於當時建 築法令之故等語。認地主與建商已達成地下一層由分得一樓之 地主取得之分管協議。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原地主雖未盡相符,然 參諸證人高范喜美、周隨、張正志證述,起造人係地主以自己或 親友名義登記,就系爭地下一層之使用可認係全體起造人均同意 由地主與建商協議決定。又訴外人林麗英後購入系爭大樓地上 一樓全部,其所持有系爭六○六建號共有權利比例達一萬分之二 千零十九(原審誤載為2019/100000),核占該建物面積約三四 七.七七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下一層面積三九八.○一平方公尺 (尚含機房、樓梯間等公共設施)相去不遠。堪認地主與建商已 達成由分得地上一樓之地主分管系爭地下一層之協議,亦符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地下室由地上一樓住戶專用之常情。況七 十七年四月間地上一樓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一層之停車位置分配 達成協議,七十八年間孫林碧霜出售其一樓房地後,亦邀集地主 說明系爭地下一層分管使用方式,記載於訴外人中連股份有限公 司之用紙。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嗣後購入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地下一層之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單純之沈默。而自系爭大樓 興建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長 達二十八年期間,系爭地下一層均由當時分得地上一樓之地主及 嗣後輾轉取得一樓之人使用,而無人異議。上訴人復曾要求豐隆 公司負擔系爭地下一層昇降梯保養管理費用,足以間接推知區分 所有權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或默示同意分管之協議。末查系 爭地下一層固有分管協議,其分管使用仍應依共有物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逾建物登記使用目的。而系爭地下一 層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所示,其設置目的限於供停車位、電 梯、樓梯、變電室及昇降梯使用,被上訴人誠隆公司就此部分除 供停車使用外,尚供營業及辦公室使用,與系爭地下一層設置目 的有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置於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內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非供停車位、電梯、樓梯、變電室及 昇降梯使用之物品騰空並回復原狀,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 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之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此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不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公布施行之前,倘含大樓地主與建 商之全體起造人,就屬共有而作為法定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訂 有分管約定,各立約之起造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 ,於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應受其拘束,不因嗣後規約另有 約定而受影響。惟約定專用權人仍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 得違反使用部分設置目的,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地下一層為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六○六建號之一部,建商與地主原 約定系爭地下一層由分得地上一層之地主分得,起造人既為建商 、地主及地主指定之人,堪認均同意上開約定。又地上一層由一 六四八及一六四九建號分割出一六四八、一六四九、三二七七及 三二七八建號,豐隆公司為一六四九及三二七八建號區分所有權 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見原審重上字卷㈡五○頁),另建 號一六四八及三二七七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車位亦出租予 豐隆公司,有協議書、附圖足證,並經證人周隨、王孟漳證述明 確(見原審重上字卷㈠三七至三九頁、卷㈡一六頁、上更㈠卷六 一頁反面)。參以嗣後車位分配圖、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長期使用 狀況、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占系爭六○六建號應有部分之比例及 修繕費支出各情,因而認全體起造人就此訂有分管契約,並為現 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本系爭分管契約,就地下一層有 權供停車、電梯、樓梯、昇降梯、變電室等共用目的而使用,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不應准 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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