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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基超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民國一○○年三月十 六日訂購者)前,業據上訴人派員測試驗收,未為保留,嗣即至 被上訴人處領受該機器,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能證明 系爭機器嗣發現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交付之始即存在,為通常檢 查不能發現者,且屬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瑕疵,而有欠缺通常效 用、契約預定效用、或減損價值之情,是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有瑕 疵為由,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難認有 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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