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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陳翰琦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潔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 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夥同第一審共同被告陳 志嘉、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於民國一○一 年四月三日凌晨,持破壞剪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後方之鐵窗及窗戶 ,進入屋內,竊取內裝有大量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等物之保 險箱、電腦、隨身碟各一台、點票機二台及現款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如由被上訴人具體證明損害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參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姚紹明於失竊翌日於警 察局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及陳志嘉同意以該損失清單作為被上 訴人損害之依據,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確曾購買六福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小人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券,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四百萬元之票券損失為可採。另被 上訴人主張失竊電腦、隨身碟、現金二千元及點票機二台,為陳 志嘉所不爭,且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依被上訴人主張該電 腦及隨身碟折舊後之價值分別為二萬元及五百元、點票機二台計 五千元,連同現款二千元共計受有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亦 採信。扣除上訴人及陳志嘉各自賠付之二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志嘉連帶給付三百五十 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二萬七千五百元,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 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 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八條 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由其負責人名義改以被上訴人為 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為一人公司,且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原因事實相同,而屬更正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 服,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難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予指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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