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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甡生       何志堅       楊清澂       周忠慶       吳昌儒       劉晉宏       陳冠興       謝沛諺       蔡政達       吳昌勳       楊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頂尖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頂尖公司),上訴人與頂尖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為公司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 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與 伊簽訂員工契約,約定上訴人保障每年依伊全薪調薪百分之三, 及發給三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伊自九十六年十月起任職於上訴 人,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得領取之薪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各年度薪資總額」及「應領薪資總額」所示,年終獎金 如附表二「各年度年終獎金」、「應領總額」所示,上訴人僅給 付薪資、年終獎金依序如附表一、二「實領總額」所示,尚欠如 附表一「薪資差額」、附表二「請求差額」所示金額,除被上訴 人楊甡生外,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六「資遣費」所示金額,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七「准許總額」所示金額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七「准許總額」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 六「原審判決」所示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如 附表七「二審主文」所示金額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原審維持第一 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部分, 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員工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之年度 考核成績達到公司年度目標時,始享有保障年終獎金三個月以上 、每年調薪百分之三以上之福利。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績效不彰 ,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調薪及給付年終獎金。伊自九十七年起至 一○○年止,因逢金融風暴及國際經濟環境惡化,損失甚鉅,倘 依上開約定給付,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 定,請求減少或免除給付該項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依其與頂尖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員工契約,於 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除享有甲方(上訴人) 員工相同福利外,該契約訂定後,乙方應保障年終獎金三個月( 全薪)以上,每年調薪百分之三(全薪)以上;甲方得依據年度 考核成績核定之。年度績效評核辦法,經技術長審核,呈集團董 事長核准後生效實施」,已約定上訴人每年應依被上訴人之全薪 至少調薪百分之三,及至少發給被上訴人三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 ,上訴人僅得就調薪幅度超過百分之三及年終獎金逾三個月部分 ,依據年度考核成績予以核定。依此計算,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 九十九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各年度得領取之薪資及其總額如附 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被上訴人實領薪資總額,被上 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薪資差額」所示金額。雖被 上訴人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 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下稱何志堅等十人)於一○○ 年間離職,等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何志 堅等十人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止,各其三個月全薪計算, 各年度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及其總額如附表二所示(何志堅主張之 金額較實際金額少,以其主張之金額為準),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年終獎金總額,何志堅等十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差 額如附表二「請求差額」所示(陳冠興、吳昌勳、楊金益請求之 金額較實際差額少,以渠等請求之金額為準),加計上開薪資差 額,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差額總數」所示金 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九十七年起至一○○年止有鉅額損失 之事實,而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止,上訴人之普通股每股盈 餘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點九一元、二點四一元、四點二九元 、六點一六元,有上訴人之合併損益表可稽難謂上訴人於此期 間有何情事變更,致其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變更約定為毋庸給付上開差 額,尚屬無據。上訴人與楊甡生於000年00月000日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林炳輝證實;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發言人吳炳榽於是日向楊甡生表示:「明天不用進來 了,該給你的會給你」,楊甡生則當場表示:「OK啊」,有該錄 音譯文可憑認上訴人與楊甡生於000年00月000日以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已給付楊 甡生資遣費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渠等間之勞動契約已合 意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楊甡生返還該款項。楊甡生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上訴人因裁撤其研發中心,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何志堅等十人調離研發中心,何志 堅等十人拒絕至新工作單位報到,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三日以 渠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何志堅等十人同意上訴 人自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中扣除其已受領如附表六「資遣費 」所示金額,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何志堅等十人如附表七「 准許總額」所示金額(謝沛諺部分經原審以裁定更正為十四萬零 九百零五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七「准許總額 」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六「原審判決」所示金額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其餘如附表七「二 審主文」所示金額(謝沛諺部分經原審以裁定更正為十四萬零九 百零五元)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七月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七「二審主文」所示金額, 及自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 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與頂尖公 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為公司合併,上訴人 為存續公司,留用原任職於頂尖公司之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每 年應發給被上訴人至少三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有系爭合作備忘 錄、系爭員工契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三四至七○頁)。則被上 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六年度按三個月全薪計算之年終獎 金,自屬有據。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有理由。末查原判決附表七記載周忠慶之「准許總 額」為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扣除第一審准許之金額六萬四 千一百九十元,其餘額應為三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元,附表七記載 周忠慶之「二審主文」為二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元,係屬誤算,應 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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