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
法 定
代理 人 陳萬益
上 訴 人 林瑞明
賴悅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中強
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 上 訴 人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伍翠蓮
被 上 訴 人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范揚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民著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被上訴
人將判決書登報之訴,
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追加之訴,與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國立成功大
學教授林瑞明及賴和後代賴悅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將賴和遺稿
及遺物選擇編排,於民國八十九年出版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下
稱
系爭叢書),包括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
筆記卷、影像集共五本書,系爭叢書之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
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 「策劃出版/財團法人
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賴悅顏」、「編輯者/林瑞明」。
詎被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大人
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明知系爭叢書均為上訴
人享有著作權之書籍,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八年四月起擅自
將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原版直
接掃描重製於其「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中之系爭電子資料庫,
再以付費方式提供線上會員下載,或直接銷售電子資料庫予他人
牟利,
顯有侵害系爭叢書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權利之行為
。
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審追加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條)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當時之公平交易法(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前,下同)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
損害賠償;伍翠蓮
、范揚松分別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請求將判決書
之一部登報。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叢書自系爭電子資料庫
中刪除,並對原判決附表一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
表示。㈡被上訴人聯合公司與大人物公司,聯合公司與伍翠蓮,
大人物公司與范揚松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
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三項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㈢被上訴人將
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並以十六字體登載於
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已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全部回收、
銷毀並撤除(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
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叢書缺乏
原創性,無編輯著作權,系爭電子
資料庫,未與系爭叢書構成實質近似,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
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賴和已過世
逾七十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排除、防
止侵害及被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公司、大人
物公司,及聯合公司、伍翠蓮,與大人物公司、范揚松不真正連
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與上訴人追加之訴,無
非以:
我國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須資料之「選
擇『及』編排」均具有原創性始受保護。系爭叢書,就資料選擇
部分:係上訴人林瑞明就賴和之子賴燊及賴洝所蒐集之手稿資料
,除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
料、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外,其手稿資料都放進系爭叢書手
稿集。因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所占數量較少
,應社朋友較多,當無可能將此部分資料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
醫館收支簿絕大多數為帳目資料,與文學作品無關之醫館收支簿
亦無可能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同理,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
,絕大多數為筆記內容,與文學作品無關之筆記資料,當無可能
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再如新文學卷第二五三至二九九頁富戶人
的歷史,林瑞明蒐集三份手稿,其將三份手稿均選入手稿集;漢
詩卷上卷第六九至七六頁雖係不完整之殘稿,其亦全部收錄;漢
詩卷下卷十三(漢詩卷下第四三六至四五七頁)雖比較零散,林
瑞明亦認為如果不呈現也很可惜,所以特地以雜卷收錄。準此,
林瑞明為求資料完整而將所蒐集整理之賴和手稿均選入系爭叢書
之手稿集內,就其資料選擇
難謂有何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
化、創意之表現,且已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另就資料編排部分
:手稿分成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卷)、筆記卷,新文學卷
分為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漢詩卷及筆記卷
是以整冊
手稿為一單位,加以區分,其中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
作品;另筆記卷因格式不同(為橫式書寫),統成一冊,故無法
區分文類,
堪認有作者主觀上精神、就資料之編排表現形式能呈
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
惟上訴人就系
爭叢書手稿集之資料選擇既無法證明並表現其就資料選擇之個性
及獨特性,即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不符合一
定之創作高度,
難認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編輯著作,上訴人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八十八、八十
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又系爭電子資料庫既未表示
業經取得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之授權,能否認係屬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自有可疑
。又系爭叢書非屬一般暢銷通俗之文學作品,購買者仍以學校、
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團體居多,此類團體雖係購買系爭電子資料
庫之主要客戶,然通常仍有紙本書籍之需求,並會一併購買,即
難
遽認系爭電子資料庫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則上訴人尚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三十一、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又系爭叢書手稿集部分縱非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編輯著作或享有製版權,惟
堪認係上訴人就賴和手稿加以整
理印刷所花費巨大時間心力之投資利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
保護之,被上訴人
自承就漢詩卷上下卷共九二三頁手稿,系爭電
子資料庫收錄其中八二三頁,另就新文學卷六三○頁手稿,系爭
電子資料庫收錄其中四○三頁,則系爭電子資料庫既係直接自系
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原版掃描錄入
予以重製,並自九十八年四月
開始對外銷售或公開傳輸供會員及一般
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重
製下載,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已侵害
上訴人之利益,自屬以違背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
自承重製之手稿數量共一二二六頁,侵害
期間自九十八年四月間
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參照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製版權保
護期間為十年),侵害方式除以光碟銷售外,亦透過其架設之網
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而得以重製下載,系爭電子資料
庫共計收錄二○八本書,重製之賴和手稿僅是其中一小部分,且
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銷售十一套系爭
電子資料庫,銷售金額共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然此並未包含
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架設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重
製下載部分,應認本件合理權利金應為三十萬元。
綜上所述,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
給付三十萬元,聯合公司、伍翠蓮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大人物公
司、范揚松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按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
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
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
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系爭叢書係上訴人林瑞明,在
賴和之子賴燊及賴洝家中陸續蒐集選擇編排而成,分為新文學卷
、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五本書,此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就系爭叢書資料蒐集選擇方面,林瑞明於
原審證稱「因為我的研究得到肯定,賴和家族託我整理他父親的
文稿,所以我才去他們家住,翻箱倒櫃的找出,不是現成的東西
」「之前,學術界沒有人專題研究賴和」「在中華民國教育體系
長大的世代,根本不了解日據時代台灣有文學家,也不知道有賴
和這一號人物」「(問:你是用何標準來選擇賴和手稿集的五本
書的內容?)第一個是比較完整的可以呈現他的部分,第二個是
能夠反應他的意識型態部分,是以前比較少人注意的,另外我從
他的漢詩中知道他是客家人,是之前沒有人提過的,我基本是以
這兩個標準判別的」(見原審卷卷二第十二頁)。「我要把賴和
的面目完整的呈現出來,讓死掉的賴和在這時代發生出來…」「
(問:賴和作品相關書籍及評論,是否也是你特地放入書籍中?
)是的,其中一篇是廖毓文、另一編是楊雲萍,是台大的教授」
「(問:富戶人的歷史為何選了總共三稿?)我做了很詳細的原
稿校清後定稿」「…重要的賴和以中國白話文轉化為台語文的方
式來寫,背後有他一定的想法與意識型態」「…如果不是我這樣
,不會有這樣的面貌出現」「在一堆凌亂的稿件中,(別人)想
法與編法也許會跟我不一樣」「賴和在寫舊詩的時候,已經嘗試
寫新詩,寫了二、三十首後技巧比較好,所以發表時會得到大家
的喝采,這就是解決學術上的問題,為什麼賴和的新文學一出手
就這麼高手,別人沒辦法解決我可以解決,所以不割裂是基於我
的學術理念」「新文學卷第253 頁富戶人的歷史,因為發現了三
個稿,三個稿子都沒有寫完,但是可以串連,所以選了三稿」「
漢詩卷卷十三是比較零散的,其無法歸類的就放在一起,無法歸
類到其他地方的,但裡面也有一些漢詩,有一些筆記簿撕下來的
,是凌亂的,是無法歸類到其他地方的,也是屬於賴和的漢詩,
如果不呈現也蠻可惜,所以特地以十三卷,就是雜卷,即使是不
完整,但其歸類在這裡別人還是可以參考,就整個書來說還是完
整的」(見原審卷卷二第七、八、九、十、十一、二三、二四、
二五頁)。依此情形,系爭叢書在資料之挑選上係由林瑞明本其
學識加以衡量判斷,倘由不同之選擇者所挑選,其結果有無可能
相同?能否謂在資料之選擇上不足以表現其創作性?況原判決一
方面認系爭叢書未選入⒈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⒉
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⒊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原審判
決第二四頁),另一方面卻謂林瑞明為求資料完整而將所蒐集整
理之賴和手稿均選入系爭叢書之手稿集內,難謂有創意之表現(
見原審判決書第三六頁),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
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
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其上
所載賴和之作品究內容為何?與
其他作品有無不同,是否必然不會選擇編入系爭叢書,原審胥未
調查審認,即遽謂
上開資料當然不能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進而
認其選擇不具創造性,亦嫌速斷。系爭叢書是否享有編輯著作權
,既待詳求,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著作權法及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妥
適,均應由原法院
更為調查審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