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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坤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上 訴 人 基元高效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宗隆 訴 訟代理 人 吳俊達律師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民專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零 六百五十七元本息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 產法院。 上訴人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 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發明第I三四五○四一號「燈具散熱結 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一○○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八年九月八日止。上訴人泳山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泳山公司)進口或銷售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LED燈泡(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侵害系爭專利,縱認無故意,亦有過失。 而上訴人周坤山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侵害伊之專利 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與泳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一○一年三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 泳山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害 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處 置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公告前,中國大陸早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五日公告實用新型專利第ZZ000000000000.五 號「立柱型LED散熱器」(下稱立柱型LED散熱器),所使 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散熱結構相仿,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此新型專利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 有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等賠償。縱認系爭專利 有效,且泳山公司構成侵權,因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態樣係「銷 貨」「製造」,故除不能「僅計算製造與銷售間之差額」, 或以銷售數額扣除直接成本後之數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外 ,尤應慮及銷售之進貨成本與終端售價間之費用。況依上訴人提 供之發票、退換貨及銷貨折讓等資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至多僅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六元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申請,一○○ 年七月一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自一○○年七日十一日起至一一八 年九月八日止)之專利權人。泳山公司曾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該公司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前 銷售該產品一千零三只;自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 日止,則銷售三千零六十八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專利 技術內容為: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光源模組、一散熱器及 一接頭,散熱器具有一基座及數個由基座延伸而出的散熱鰭片, 該基座具有一外側曲面,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 些流道的底部、頂部及外側形成開口狀,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 一組與該基座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一 通口,其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 邊緣與該接頭或是該散熱器的基座的外側曲面之間具有一間隙, 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 側邊緣的通口相通;藉此,能有效地導引氣流,流入散熱器中心 ,以提升散熱器的散熱效果。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十八項 ,第十一項為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燈具散熱結構,包括:一 光源模組,其具有至少一光源;一散熱器,其連接於該光源模組 ,該散熱器具有數個散熱鰭片及一連接於該些散熱鰭片底部的連 接部,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 少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 有一通口;以及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 ,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 內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 該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上訴人雖以 立柱型LED散熱器為引證,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撤銷 之原因。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與立柱型LE D散熱器之技術特徵,該散熱器除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連接部」 、「該些散熱鰭片之間形成有數個流道,該些散熱鰭片具有至少 一組與該連接部不相連接之內側邊緣,該些流道的內側各形成有 一通口」、「一接頭,該接頭的一端連接於該散熱器的連接部, 該接頭另一端與該些散熱鰭片重搭或相連接,該些散熱鰭片的內 側邊緣與該接頭具有一間隙,該間隙形成一環狀的中心流道,該 中心流道與該些散熱鰭片的內側邊緣的通口相通」等技術特徵外 ,亦無任何相關教示,尚難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上開散熱器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即可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技術特徵。是立柱型 LED散熱器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不具進 步性。泳山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既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十一項,審諸該公司係資本總額三千三百萬元之中型公司,除 代理第一審共同被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利公司)販 售外,亦自行進口、販售系爭產品;及官方網站網頁所載內容, 可認其有注意之義務及能力,且認知系爭產品之散熱模組涉有專 利問題,竟未查詢或確認首利公司委其代理銷售,或其自行進口 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我國專利。故於一○一年三月五日收 受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販賣系爭產品,屬可得而知他人有 專利權之情形,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至於收受上開訴狀繕 本之送達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共 三千零六十八只,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應依修正前專利法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周坤山 為泳山公司此期間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侵害系爭專利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泳山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 而擇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計算其損害時,如侵害人 能證明其(直接)成本或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 人賠償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 毛利」,而非再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後之「淨利」或「稅後淨利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計算其損害,並扣除泳山公司自行進口及向首利公司購買 系爭產品之進貨成本(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依此計算,上 訴人負過失侵權責任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 十八元,負故意侵權責任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一百十四萬六 千三百七十三元。再審酌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持續販賣 系爭產品,且銷售數量非微,遠超過起訴前之販賣數量等一切情 狀,認就故意侵權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酌定一.九倍之賠償共計二百十七萬八千一百零 九元,為有所據。雖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多張、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多份,辯稱被上訴人計算系爭產品銷售金 額有誤,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所提泳山公司之 發票,開立日期絕大多數在系爭專利公告前,顯與本件無涉;而 在公告後開立之發票,亦無從遽認係系爭產品之販售價格。至依 所稱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發票記載項目,充其量係屬無法直 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間接成本,難予扣除。另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部分,或未記載規格品名, 或所載規格品名與系爭產品不同,或單價與系爭產品相差甚多, 亦難憑此扣除。至所稱營業、人事費用部分,屬無法直接辨識或 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間接成本,不得扣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至多僅得請求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並無可取。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五十 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加二百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九元)本息,應 予准許。末查泳山公司所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既侵害系爭專 利,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請求該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 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部分,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各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七 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係擇修 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為原審所是認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計算被告(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 不應任意揣測,而應以實際進銷貨成本為之等語(一審卷第三宗 一四七頁),並提出系爭產品之銷售明細、結算表,及銷售發票 暨銷售費用為證(同上卷宗一七二至一八九頁、一九○至三二八 頁,一審卷第四宗一至二八二頁)。而稽之各該發票,其中一審 卷第四宗一至二八二頁部分之發票,與系爭產品之銷售相關,且 為數眾多,惟均未見每只單價如附表一、二之「每只單價」欄位 A或B所示,即自五百二十元至六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乃原審 未說明被上訴人就此等銷售發票是否爭執?如未見其爭執,關於 認定上述附表所示之「每只單價」為五百二十元至六百九十元不 等,究何所憑據?即遽執以為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之標準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屬速斷,於法尚難謂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命泳山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 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述理由,駁回泳山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經核 於法無違誤。泳山公司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泳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 坤山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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