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黃天駿
訴訟
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素月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
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
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德惠街房地係上訴人
借名
登記於
兩造之女黃一然名義,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訴外人
茂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田公司)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上訴人為其連帶
保證人,主
債務
人茂田公司仍按期清償,無不能償還情形,上訴人之清償責任於
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尚未發生
,不得列入其婚後所負債務;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授權,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領取上訴人在渣打銀行之
美金、馬克,係作為生活費用及保險費用,不得於計算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時扣除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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