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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黃天駿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訴 人 許素月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 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德惠街房地係上訴人借名 登記兩造之女黃一然名義,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訴外人 茂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田公司)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主債務 人茂田公司仍按期清償,無不能償還情形,上訴人之清償責任於 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尚未發生 ,不得列入其婚後所負債務;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授權,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領取上訴人在渣打銀行之 美金、馬克,係作為生活費用及保險費用,不得於計算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時扣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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