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FoxxTel Inc
法定
代理人 Ashraf Henin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婕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 Erich Freund(傅艾希)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
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
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九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
決認定應由伊於裝運前先行電𠥔支付百分之五十尾款後,被上訴
人始有交貨義務,有違
兩造真意
云云,係屬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問題,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疇;又本件並無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經刑事法院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尚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不符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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