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黃鴻圖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
專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證書號第一一七○二六號「球閥之球塞製
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昌
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一
○○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之球塞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製造方法(
下稱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更正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稱系爭第一請求項)權利範圍而侵害伊之
方法專利;被上訴人王仁相係昌益公司之負責人,應與昌益公司
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
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伊生產系爭產品之
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權利範圍;上訴人本件
請求
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專利原係訴外人黃鴻昌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一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准予專利審定公告,專利權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七年
四月二十日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黃
鴻昌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於一○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智財局於一○二年一月二
日准為讓與登記。系爭專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更正後之請求
項共三項,第一請求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第一請求
項為:「一種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其係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
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且於球殼體周面
衝製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
度相等於球塞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
形開孔間,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
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其特徵在於:其中的管材口徑相等於
球塞的外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者。」,技術特徵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要件A、B、C、D、E、
F,相關圖式則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昌益
公司所製造,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比對系爭方
法與系爭第一請求項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就要件A、B、C、E
部分,系爭方法可讀取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就要件D部分,
系爭專利為:「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塞
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
惟系爭方法並無中空圓管,不可能在該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
有中空圓管焊結固定步驟,故系爭方法無法讀取系爭第一請求項
要件D之文義。就要件F部分,系爭專利為:「其特徵在於:其
中的管材口徑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 1.1
倍者」,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⑷」記載「…首先係
選取一規格型態
適當之圓形管材(1),該圓形管材(1)可以為不銹
鋼管或銅管等金屬管材,其口徑與管長可以因應材質及厚度的不
同而略加調整,只要可以讓管材(1)衝壓成兩側具圓形開孔 (12)
之球殼體(10)即可,一般我們取的管材(1) 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
外徑,且管材 (1)的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可知
系爭專利之管材係原材直接衝壓成球塞,管材無須經擴管前處理
後再將調整口徑後之管材衝壓成球塞。系爭第一請求項已揭示「
…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
球殼體…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種
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故系爭專利須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
磨光之後處理,方能完成球塞,其球塞流道長度應為經後處理過
之球塞流道長度,
而非指球塞粗胚流道長度;且球塞粗胚表面粗
糙度及真圓度因素之影響,會產生尺寸極大誤差,不可能以球塞
粗胚來量測流道長度。故系爭專利之球塞流道長度應指經過真圓
度矯正及表面磨光處理後之球塞流道長度。系爭第一請求項揭示
:「…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
孔之球殼體…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
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足見該請求項之文義已明確界定
該球塞須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之後處理始能完成,故系爭
專利之球塞流道長度,應指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處理後之
球塞流道長度。另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全文,未見有管材長度
為擴管後之長度,及球塞流道長度為成型毛胚的流道長度之技術
內容,上訴人主張依申請(專利)範圍文義,球塞應指成型後之
球塞毛胚
云云,委無足採。系爭方法係「圓形管材直徑60.5mm,
球塞外徑66mm」,為
兩造所不爭。
比照系爭專利之原材長度,則
系爭方法之管材長度應為64mm;比照系爭專利之球塞流道長度,
系爭方法之球塞流道長度應為51.4mm;則系爭方法「圓形管材直
徑60.5mm,長度64mm,球塞外徑66mm,球塞流道長度51.4mm」,
其管材長度應為球塞流道長度之1.25倍,無法讀取系爭第一請求
項要件F之文義。綜上,系爭方法可讀取系爭專利第一請求項要
件A、B、C、E之文義,惟無法讀取要件D、F之文義,故系
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範圍。系爭第一請求項要
件D,其技術手段及效果在於運用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
兩側的圓形開孔間,當水流流過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時,該
圓形中管具有導引水流之作用,且藉由設置圓形中管,使球閥之
球塞流道口徑一致,可避免產生紊流而干擾水流通過,具有水流
穩定、球閥使用壽命長之效果。系爭第一請求項已揭示「…接著
將…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此技
術特徵即為系爭第一請求項限定之技術特徵。系爭方法之要件D
,因無中空圓管,自無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中焊結固定圓形中
管。因系爭方法無中空圓管,當水流流過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
體時,不具導引水流之作用,且球塞流道內空間不固定,產生紊
流而干擾水流通過,容易造成球閥損壞。比較系爭方法要件D之
技術內容與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D之技術特徵,兩者所採之技術
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產生結果均不同,系爭方法要件D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D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
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D之均等範圍。比較系爭方法要件
F(「圓形管材衝壓成球殼體,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1.25倍
」),與系爭第一請求項之要件F(「圓形管材衝壓成球殼體,
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1.1 倍」)結果,系爭方法要件F與系
爭第一請求項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顯能輕易完成,兩者技術手段應視為實質相同。且系爭方法與
系爭專利之功能同為「圓形管材衝壓製成一球殼體」,並均產生
「製造簡便快速且加工品質優良」之結果;系爭方法要件F與系
爭第一請求項要件F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而落入
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F之均等範圍。綜上,系爭方法要件F雖落
入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F之均等範圍,惟系爭方法要件D則未落
入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D之均等範圍。系爭第一請求項之
構成要
件並未完全對應於系爭方法中,故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
求項之範圍。專利侵權比對係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所載之發明為
對象,就該請求項中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逐一
比對,且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
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不得省略請求項所記載之
技術特徵。因系爭方法缺少中空圓管,無法讀取系爭第一請求項
中「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塞流道長度之
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之文義,且系
爭方法與系爭第一請求項相較,其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實質
不相同,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
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月一日、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
出具之專利異同鑑定報告、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謂:系爭方法雖
無中管之技術要件,實質上仍均等於系爭專利云云,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侵害方法專利之判斷,在於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鑑定報告,雖謂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產品」特徵相同,且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產品設計
圖」之特徵相同,惟就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則未說明,所為之鑑定報告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
方法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
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洵非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
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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