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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鴻圖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 專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證書號第一一七○二六號「球閥之球塞製 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昌 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一 ○○年一月一日起生產之球塞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製造方法( 下稱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更正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稱系爭第一請求項)權利範圍而侵害伊之 方法專利;被上訴人王仁相係昌益公司之負責人,應與昌益公司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伊生產系爭產品之 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權利範圍;上訴人本件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專利原係訴外人黃鴻昌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一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准予專利審定公告,專利權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七年 四月二十日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黃 鴻昌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於一○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智財局於一○二年一月二 日准為讓與登記。系爭專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更正後之請求 項共三項,第一請求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第一請求 項為:「一種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其係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 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且於球殼體周面 衝製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 度相等於球塞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 形開孔間,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 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其特徵在於:其中的管材口徑相等於 球塞的外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者。」,技術特徵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要件A、B、C、D、E、 F,相關圖式則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昌益 公司所製造,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比對系爭方 法與系爭第一請求項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就要件A、B、C、E 部分,系爭方法可讀取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就要件D部分, 系爭專利為:「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塞 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 惟系爭方法並無中空圓管,不可能在該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 有中空圓管焊結固定步驟,故系爭方法無法讀取系爭第一請求項 要件D之文義。就要件F部分,系爭專利為:「其特徵在於:其 中的管材口徑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 1.1 倍者」,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⑷」記載「…首先係 選取一規格型態適當之圓形管材(1),該圓形管材(1)可以為不銹 鋼管或銅管等金屬管材,其口徑與管長可以因應材質及厚度的不 同而略加調整,只要可以讓管材(1)衝壓成兩側具圓形開孔 (12) 之球殼體(10)即可,一般我們取的管材(1) 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 外徑,且管材 (1)的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可知 系爭專利之管材係原材直接衝壓成球塞,管材無須經擴管前處理 後再將調整口徑後之管材衝壓成球塞。系爭第一請求項已揭示「 …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 球殼體…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種 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故系爭專利須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 磨光之後處理,方能完成球塞,其球塞流道長度應為經後處理過 之球塞流道長度,而非指球塞粗胚流道長度;且球塞粗胚表面粗 糙度及真圓度因素之影響,會產生尺寸極大誤差,不可能以球塞 粗胚來量測流道長度。故系爭專利之球塞流道長度應指經過真圓 度矯正及表面磨光處理後之球塞流道長度。系爭第一請求項揭示 :「…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 孔之球殼體…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 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足見該請求項之文義已明確界定 該球塞須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之後處理始能完成,故系爭 專利之球塞流道長度,應指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處理後之 球塞流道長度。另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全文,未見有管材長度 為擴管後之長度,及球塞流道長度為成型毛胚的流道長度之技術 內容,上訴人主張依申請(專利)範圍文義,球塞應指成型後之 球塞毛胚云云,委無足採。系爭方法係「圓形管材直徑60.5mm, 球塞外徑66mm」,為兩造所不爭。比照系爭專利之原材長度,則 系爭方法之管材長度應為64mm;比照系爭專利之球塞流道長度, 系爭方法之球塞流道長度應為51.4mm;則系爭方法「圓形管材直 徑60.5mm,長度64mm,球塞外徑66mm,球塞流道長度51.4mm」, 其管材長度應為球塞流道長度之1.25倍,無法讀取系爭第一請求 項要件F之文義。綜上,系爭方法可讀取系爭專利第一請求項要 件A、B、C、E之文義,惟無法讀取要件D、F之文義,故系 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範圍。系爭第一請求項要 件D,其技術手段及效果在於運用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 兩側的圓形開孔間,當水流流過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時,該 圓形中管具有導引水流之作用,且藉由設置圓形中管,使球閥之 球塞流道口徑一致,可避免產生紊流而干擾水流通過,具有水流 穩定、球閥使用壽命長之效果。系爭第一請求項已揭示「…接著 將…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此技 術特徵即為系爭第一請求項限定之技術特徵。系爭方法之要件D ,因無中空圓管,自無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中焊結固定圓形中 管。因系爭方法無中空圓管,當水流流過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 體時,不具導引水流之作用,且球塞流道內空間不固定,產生紊 流而干擾水流通過,容易造成球閥損壞。比較系爭方法要件D之 技術內容與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D之技術特徵,兩者所採之技術 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產生結果均不同,系爭方法要件D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D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 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D之均等範圍。比較系爭方法要件 F(「圓形管材衝壓成球殼體,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1.25倍 」),與系爭第一請求項之要件F(「圓形管材衝壓成球殼體, 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1.1 倍」)結果,系爭方法要件F與系 爭第一請求項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顯能輕易完成,兩者技術手段應視為實質相同。且系爭方法與 系爭專利之功能同為「圓形管材衝壓製成一球殼體」,並均產生 「製造簡便快速且加工品質優良」之結果;系爭方法要件F與系 爭第一請求項要件F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而落入 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F之均等範圍。綜上,系爭方法要件F雖落 入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F之均等範圍,惟系爭方法要件D則未落 入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D之均等範圍。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構成要 件並未完全對應於系爭方法中,故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 求項之範圍。專利侵權比對係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 對象,就該請求項中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逐一 比對,且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 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不得省略請求項所記載之 技術特徵。因系爭方法缺少中空圓管,無法讀取系爭第一請求項 中「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塞流道長度之 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之文義,且系 爭方法與系爭第一請求項相較,其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實質 不相同,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 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月一日、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 出具之專利異同鑑定報告、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謂:系爭方法雖 無中管之技術要件,實質上仍均等於系爭專利云云,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侵害方法專利之判斷,在於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鑑定報告,雖謂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產品」特徵相同,且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產品設計 圖」之特徵相同,惟就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則未說明,所為之鑑定報告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 方法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 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 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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