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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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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吳 金 條 訴 訟代理 人 蔡 本 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 志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吳邱秀美新台幣二百 五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給付被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大、小 地磅補償費新台幣三十八萬五千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邱秀美承租坐落台中市○○區○ ○段五九○、五九一、五九三、五九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在其上搭建供被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勝琳公 司)使用之工廠。系爭土地參加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上開工廠 及其內之機器、設備雖應行拆遷,惟伊所有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 及機器、設備之拆遷費用之金額、項目至少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經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等情。爰依獎 勵土地所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邱秀美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 五萬五千零二十元、勝琳公司九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三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 服)。 上訴人則以:依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之台中市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下稱九十一年自治條例,已經 台中市政府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告廢止,台中市政府於當 日另公告制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下稱一○一年自治條例)、台中市簡化評定房舍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補償對象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 ,被上訴人之建物或地上改良物為非法建物,不符拆遷補償之要 件,且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亦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屬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吳 邱秀美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供勝琳公司使用之工廠及勝琳公司所有 之機器、設備,均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及其機器設備。 上訴人辦理查估補償作業,最終公告之補償金額及自拆獎勵金分 別為吳邱秀美九十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勝琳公司四十三萬八千零 九十七元。被上訴人不服該補償金額,提出異議,經台中市政府 調處不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除對於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外,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均應給予補償,並未排除於重劃前即已存 在之違章建築,僅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又 依九十一年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建物拆遷補償之價格,以建物 重建價格核算,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 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 單價標準詳如該條例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且每年 按市場價格調整並送議會審議。查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二), 實際上為資源回收分類場,該分類場之支撐與樑柱係由H型鋼與C 型鋼所構成,以支撐垂直及水平載重之「鋼鐵造」房屋,應依附 表一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載即鋼鐵造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五 千四百元,據以計算補償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 ;該資源回收分類場延伸之雨遮部分,係屬棚類,應依附表三第 一點之棚類重建單價表規定計算補償金額為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五 元。另吳邱秀美所設置之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乃附著於土地 之工事,屬土地改良物中之建築改良物,應依附表二之圍牆重建 單價表規定核算重建價格為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廣告看 板應依市價核實查估,經市場訪查資料後以權重核算重建價格為 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而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一)、PC 地、鋼架石棉瓦棚、手動大門、鐵架造水塔、化糞池查估金額依 序為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六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七千三百元、一萬 三千六百五十元,則吳邱秀美得請求之拆遷補償之金額為三百四 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至九十一年自治條例並未就地磅規定重 建單價,系爭土地上勝琳公司所有之地磅,其構造為鋼筋混凝土 造及鋼鐵造,緊密附著於土地內,無法輕易移除,乃附著於土地 之工事,非一般可移動之機器設備,而屬土地改良物,該大地磅 之查估補償金額為三十萬七千元,小地磅之查估補償金額為七萬 八千元。再者,勝琳公司於前開資源回收分類場內所設置之輸送 帶、油壓倉門、保特瓶打包機、儲物槽等機械設備為相連結之作 業產線,雖可就個別機械設備零件進行拆卸、搬運與組裝作業, 惟各項機械設備於組裝後需經線路安裝、控制系統設定與試車等 作業程序,方能恢復到遷移前整體可正常之運作功能,實為特殊 性質之遷移物,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查估基準(下稱查 估基準)第十點前段之規定,核實查估各該遷移費用依序為十七 萬元、九萬元、九萬元、十六萬元。此外,勝琳公司設於該資源 回收分類場內配電之電線與電纜線於拆遷後需重新設置,亦屬查 估基準第十點所定特殊性質之遷移物,經估價師公會核實查估重 建成本為十九萬六千元;另勝琳公司置放於廠區之物料為保特瓶 、廢紙類等資源回收物,查估之遷移費為三十萬元,則勝琳公司 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元,扣除上訴人提存 金額依序為九十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四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吳邱秀美、勝琳公司依序為二百五十五萬五千 零二十元、九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金額,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 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吳邱秀美二百五十 五萬五千零二十元、給付勝琳公司大、小地磅補償金計三十八萬 五千元部分): 查原判決固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除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外,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均應給予補償,並未排除於重劃前即已 存在之違章建築,僅補償數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標 準定之。惟上訴人已提出一○一年自治條例(原審卷三二頁以下 ),辯稱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第三條各款 建物,係按該條例所訂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配 合工程施工之自拆獎勵金為該建物補償標準之百分之六十,非與 合法建物領取相同之補償費云云(原審卷二九頁),核係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九十一年自治條例第三條或一○一年自治 條例第四條均規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 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所稱建物,係指 各該條例所列舉之建物(即九十一年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列各款建 物、一○一年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建物,下稱合法建物), 損失補償費均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其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 建物(下稱非合法建物)拆遷時,前者無給予補償或補助之明文 規定,後者則按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系爭建物或土 地改良物非合法建物,似已經被上訴人自認(一審卷㈠一八頁、 八六頁、八八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受補償與合法建物補 償應有所不同,是否全無可採?亦非無進一步研究餘地。原審未 遑詳予推究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須以重建價格核算、一○一年自 治條例所定非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助為合法建物百分之七十之理由 為何?逕認非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金額仍應等同合法建物拆遷之 補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勝琳公司其他請求即五十六萬七 千九百零三元部分): 原審就勝琳公司請求大、小地磅以外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共一 百萬六千元,扣除上訴人已為勝琳公司提存之四十三萬八千零九 十七元,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三元部分,以上揭理 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空言( 未具體敘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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