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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 碧 蘭 訴訟代理人 馬 在 勤律師       程 學 文律師       黃 敬 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吳 上 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險上字 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統順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以 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一年。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 一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內,因 上訴人之受僱人未依規定封鎖施工現場路口及操作上訴人所有之 起重機吊臂過重等人為疏失,致該吊臂失重掉落砸毀大客車,造 成車體損壞及車內乘客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下稱李福慶等 三人)死亡。此可歸責於上訴人,肇生汽車交通事故,依侵權 行為法則,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 日與受害人李福慶等三人之繼承人簽訂和解書,賠償該繼承人按 各受害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計付;另於同年六月十五 日與統順公司簽立和解書,賠償統順公司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 被上訴人為上開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受理被保險人統順公司申請 理賠後,已於同年九月間給付李福慶等三人之繼承人理賠金各一 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參以「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 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應負責任 ,為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不問運送人統順公 司就此傷害(含括死亡)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給付之系爭保險金,上訴人係屬上揭法文所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 三人,對於統順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觀上述和解 書記載:和解金「不包含乙方(分指李福慶等三人之繼承人、統 順公司)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等旨,參酌二名證人即 代理李福慶等三人之繼承人簽訂和解書之律師劉師婷及統順公司 負責人劉貴福所證,該繼承人已約明保留向被上訴人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且統順公司就該繼承人所得請求賠償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亦未與上訴人和解,認各該和解書均不 影響被上訴人代位統順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四百五十萬元本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贅述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追加;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 訴之追加,或以訴為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四百 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 後,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受理被保險人統順公司申請理賠後,已於 九十八年九月間給付系爭保險金,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起訴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統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為原審所確 定。嗣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對上訴人為訟爭請求;並一再指陳:統 順公司因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對 李福慶等三人之繼承人負賠償義務,亦屬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伊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該三人之 繼承人,視為統順公司賠付三人之繼承人,伊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統順公司對於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㈡四○、八○、一四 一頁、卷㈢四○頁背面、八八及一三四頁)。此項保險人代位權 ,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乃至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標的;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被上訴人關此所陳僅係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依前揭法條代位規定行使代位求償 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 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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