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傳榮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嗣變更為黃莉莉,有財 政部令可稽,黃莉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中華民國(由伊管理)及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羅世宗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一萬分之七八六八、二○二○、一一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五 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該土地,經營和春戲院影城、餐廳、室內 遊藝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 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六元,及加計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 年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上訴人所占面積之 一萬分之七八六八計算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羅傳地(羅世宗之被繼承人 )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伊永久無償借貸使用(下稱系爭借貸契 約),以興建高雄市○○區○○段○○○○號及附屬之同段六二 五建號公共設施部分建物(下稱原建物)。七十三年九月間,伊 將原建物一、二樓分割為同段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後,併與羅傳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二○二○出售、移轉予三信合作社。被上訴人於羅世宗申 請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時,即知羅傳地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予伊永久無償使用,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概括承受系爭借貸 契約;況兩造及三信合作社前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伊非無權占 有。又伊自始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於本件敗訴確定時始 得視為惡意占有人,方負返還孳息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九 十六年一月起算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羅世宗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因抵繳遺產稅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之七八六 八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羅傳地曾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 地無償提供上訴人興建原建物使用,復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移轉登記予三信合作社。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六八點二六平方公尺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查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為羅傳地與上訴人,被 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 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固長期未有積極管理行 為,惟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並無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 借貸契約之行為。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年 六月六日函示:「系爭土地係羅傳地於六十七年間無償提供予上 訴人建築使用,與地上建物間之使用關係複雜,倘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國有後,本處即不易管理及處分,建請通知納稅義務人另 提供易於變現之實物抵繳稅款」內容,堪認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 借貸契約,惟無同意或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應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乃針對共有物之分割或分管特約之效 力而為闡釋,系爭借貸契約與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協議成立之分管 契約不同,自無該解釋意旨適用。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羅傳地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時,系爭土地未有其他共有人,無從成立分管契約;嗣三信 合作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時,上訴人並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亦無從與羅傳地、三信合作社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 契約。上訴人所稱系爭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默示概括承受而成為 分管契約,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相左,並與分管契 約成立要件不符,均不足取。再被上訴人非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而係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乃為國家管理財產, 增進國庫收入而有利於公眾,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與本件情形有異,不得比附援 引。另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利得人係善意或惡意為其成立要 件。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並不影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已不存在, 自需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和春 戲院影城、餐廳、室內遊藝場等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東臨寬約 二十公尺建興路,建興路二側房屋均為供營業用之建物,四周交 通方便,商業機能發達,另上訴人係興建地面七層、地下一層之 大樓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足徵系爭房屋非供居住,而係營利使用, 被上訴人僅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應 屬合理。末按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迄今 均為二萬八千零七十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歷 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考,是依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一 六八點二六平方公尺、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九十 六年八月三日至一○一年八月二日止五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六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元,自一○一年八月三日起 至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個月又二十九日為六十四萬零二 十一元,合計為七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九萬零四百 十六元,及加計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 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該年度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 一萬分之七八六八計算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