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傳榮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
嗣變更為黃莉莉,有財
政部令
可稽,黃莉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係中華民國(由伊管理)及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羅世宗所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
為一萬分之七八六八、二○二○、一一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五
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該土地,經營和春戲院影城、餐廳、室內
遊藝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
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六元,及加計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並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
年給付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上訴人所占面積之
一萬分之七八六八計算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部分之請
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羅傳地(羅世宗之被
繼承人
)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伊永久無償借貸使用(下稱系爭借貸契
約),以興建高雄市○○區○○段○○○○號及附屬之同段六二
五建號公共設施部分建物(下稱原建物)。七十三年九月間,伊
將原建物一、二樓分割為同段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後,併與羅傳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二○二○出售、移轉予三信合作社。被上訴人於羅世宗申
請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時,即知羅傳地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予伊永久無償使用,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概括承受系爭借貸
契約;況
兩造及三信合作社前已默示成立
分管契約,伊
非無權占
有。又伊自始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於本件敗訴確定時始
得視為惡意
占有人,方負返還孳息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九
十六年一月起算之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羅世宗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因抵繳遺產稅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之七八六
八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羅傳地曾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
地無償提供上訴人興建原建物使用,
復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移轉登記予三信合作社。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六八點二六平方公尺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
堪信為真實。按
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查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為羅傳地與上訴人,被
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
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固長期未有積極管理行
為,
惟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並無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
借貸契約之行為。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年
六月六日函示:「系爭土地係羅傳地於六十七年間無償提供予上
訴人建築使用,與地上建物間之使用關係複雜,倘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國有後,本處即不易管理及處分,建請通知納稅義務人另
提供易於變現之實物抵繳稅款」內容,
堪認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
借貸契約,惟無同意或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應受系爭借貸契約之
拘束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
乃針對共有物之分割或分管特約之效
力而為闡釋,系爭借貸契約與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協議成立之分管
契約不同,自無該解釋意旨
適用。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羅傳地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時,系爭土地未有其他共有人,無從成立分管契約;嗣三信
合作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時,上訴人並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亦無從與羅傳地、三信合作社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
契約。上訴人
所稱系爭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默示概括承受而成為
分管契約,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相左,並與分管契
約成立要件不符,均不足取。再被上訴人非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而係基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乃為國家管理財產,
增進國庫收入而有利於公眾,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難
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與本件情形有異,不得
比附援
引。另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利得人係善意或惡意為其成立要
件。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並不影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已不存在,
自需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和春
戲院影城、餐廳、室內遊藝場等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東臨寬約
二十公尺建興路,建興路二側房屋均為供營業用之建物,四周交
通方便,商業機能發達,另上訴人係興建地面七層、地下一層之
大樓使用
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
足徵系爭房屋非供居住,而係營利使用,
被上訴人僅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應
屬合理。末按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九十六年一月起
迄今
均為二萬八千零七十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歷
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
可考,是依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一
六八點二六平方公尺、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九十
六年八月三日至一○一年八月二日止五年
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六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元,自一○一年八月三日起
至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個月又二十九日為六十四萬零二
十一元,合計為七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九萬零四百
十六元,及加計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
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該年度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
一萬分之七八六八計算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
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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