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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 被 上訴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 被 上訴 人 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即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 被 上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被 上訴 人 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志業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增資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及請求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股東權利登記於股東名簿併辦 理增資登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廣播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袁子芸,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成軍於取得被上訴人台南知音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籌 設許可證及公司設立執照,因需資金購置硬體設備,向伊當時之 負責人袁志業等人遊說參與成立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再以轉投資方式投資上列三家公司,需 總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其中二千萬元為現金出資。 經伊同意投資聯捷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九,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間匯款九百五十萬元至聯捷公司指定帳戶。詎聯捷公司於八十 六年一月間設立後,登記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伊之股份僅登記九 萬五千股(相當九十五萬元),其餘八百五十五萬元聯捷公司表 示轉投資之用。嗣聯捷公司增加聯盟電台即被上訴人城市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而擬增資,伊亦同意依上開持股比例提撥增資額四百 二十五萬六千元,並如數匯款與聯捷公司,惟聯捷公司迄未辦理 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亦未將伊投資之全部股款登載於其股東名 簿;而所轉投資設立之上列四家公司(下稱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 )股東名簿,既未登記「聯捷公司」為其股東,亦未登記伊為股 東。經伊多次發函聯捷公司要求召開股東會、說明股權分配、交 付股票、辦理增資登記事宜,皆置之不理,聯捷公司既對伊超過 九十五萬元之股東權有爭執,伊法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自 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情,爰本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百三 十一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伊對聯捷公 司出資額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聯捷公司 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伊所有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股登記於 股東名簿上。㈢確認伊就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之股權屬於伊所有。㈣台 南知音等四家公司應將前項股東之股票交付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股東袁志業等人於八十五年間集資五 千萬元,包括現金二千五百萬元、張成軍之執照及技術作價一千 萬元、訴外人謝明秋、張冀宇之機器設備作價一千五百萬元,其 中袁志業等人及上訴人出資之現金二千五百萬元,除成立資本額 為五百萬元之聯捷公司外,餘二千萬元現金則為設立台南知音等 三家廣播電台之用,而以聯捷公司為其他公司之控股公司,並借 名登記為股東。是聯捷公司係由上訴人及其他個人股東共同投資 設立,股權非全屬上訴人一人所有。又廣播電視事業不得互為持 股,或同一法人不得持有二家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二分之一以上, 此觀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可明。上訴人主張其對聯捷公司有上揭股權存在及其以信 託登記方式間接持有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股權,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無效,其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聯捷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其公司已登記 有九十五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對聯捷 公司訴請確認此部分股權存在,自無必要。依上訴人所主張,聯 捷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設立時,登記資本額僅五百萬元, 其中上訴人登記持有股權僅為九十五萬元,上訴人其餘匯款八百 五十五萬元,則由聯捷公司表示將用於轉投資之用,嗣因聯捷公 司增加聯盟電台二處,籌劃增資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因上訴人股 份佔百分之十九,依比例再提撥增資額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此 增資案除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第三、四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且經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股東常會追認,並如數匯款與聯捷公 司等情,參以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度第三次董、 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轉投資投資公司案」之「說明:…… 並提案建議再將公司可運用資金轉投資其他公司,視情況轉投資 與本台相關企業,以拓展及延續本台之既有規模並議定金額範圍 ,授權經理部門進行轉投資相關事宜」及「決議:以佔該投資公 司百分之十九、新台幣六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為授權範圍,進 行轉投資事宜」等文義,可知當時上訴人即係決議轉投資與廣播 媒體相關之企業,且投資範圍佔該投資公司百分之十九,而聯捷 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匯入 聯捷公司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 項九十五萬元互核一致。則上訴人早在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即 明知聯捷公司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並僅第一次匯款九十五萬元屬 聯捷公司資本,故持股僅佔百分之十九,其餘所匯八百五十五萬 元,則悉數用於聯捷公司轉投資所用,而非用於設立聯捷公司, 否則上訴人迨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依上開持股比例再匯款 予聯捷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聯捷公司唯一股東,上開八百五 十五萬元亦係聯捷公司資本等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股份有限 公司增資應依序㈠先由董事會擬具增資之方案,召集股東會,向 股東會提出增資之變更章程之議案,㈡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 ㈢由董事會發行新股或催繳所增加之股款,㈣申請變更登記。是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時,因涉及公司章程之變更,須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始可為之。上訴人並未提出聯捷公司依法完成增資程序之相 關憑據,且聯捷公司現登記資本額仍僅五百萬元,則上訴人於聯 捷公司尚未完成增資程序之情形下,自無從以其確有匯款四百二 十五萬六千元,即認其對聯捷公司有對等之出資額存在。是以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聯捷公司出資額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股 東權存在,聯捷公司應辦理增資登記,將上訴人之股東權利一千 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登記於股東名簿,均屬無據。其次,台南知 音等四家公司就其股權之認定,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為之,是台 南知音等四家公司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為各該公司依法登記之股 東,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等股東之股權為其所有,併請求台南知音 等四家公司應將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亦屬無 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增資四百二十五萬 六千元之股東權存在,及請求將此部分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併辦 理增資登記)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得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請求公司履 行相關義務,取決於投資人是否完成認股行為,故認股人完成認 股行為繳足股款時,與公司間應發生股東關係,該認股人即非不 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或請求 公司履行相關義務。本件上訴人依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之記載( 一審卷㈠第三四一至三四四頁)似已將增資股款匯付聯捷公司, 倘其復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完 成認股行為,則其主張對聯捷公司有增資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 股東權存在,是否全無足採?若為可採,則上訴人請求將其公司 名稱股數記載於聯捷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為增資登記,是否無據, 亦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詳為究明,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按公司增資登記之行為人為何,公司法第三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出資額九百五 十萬元之股東權存在及將此部分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併辦理增 資登記;暨請求確認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股 權為其所有,該四家公司應將上列股東之股票交付)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出資額九百五十 萬元股東權存在,及將上開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併辦理增資登記 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 準據,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 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 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 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 。原審基此,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附表三至六 所示股東股權為其所有,及該四家公司應將上列股東之股票交付 等部分,均認為無理由,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基礎無涉之贅述,指摘此部分之 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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