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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九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郭碧蓮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隆 一 被 上訴 人 林 月 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石門山辦公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內部無營建作業團隊, 遂委由伊辦理建築管理作業及撰擬融資計畫等前置程序,並簽立 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下分別稱系爭財務計畫、費用清單, 合稱系爭財務計畫等)。伊已完成營建管理工作四分之三、協助 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中小企業信用額度四千萬元之信用保證,及完 成全部地政行政作業,被上訴人應依序支付報酬新台幣(下同) 四百五十九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扣除已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確定之營建管理費一百萬元,合計五百三十九萬元,縱被 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仍應賠償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損害等情依系爭財務計畫等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務計畫等係供銀行辦理融資之用,且為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資金來源及運用所作概估及粗略之計算,謂上 訴人已完成該等文件記載之項目。上訴人僅係將伊等提供之文件 代向銀行詢問、申請融資,系爭工程尚未開始進行,上訴人空言 完成上開工作,未提出支出明細與收據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以 五千六百六十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 訴人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石門山公司)、鄭隆一辯稱 :系爭財務計畫等係供銀行辦理融資之用,並非確認上訴人已完 成該等文件記載之項目等語,核與證人陳麗觀證述內容相符。觀 之系爭費用清單大部分之費用項目均係粗略估算之金額,參以系 爭財務計畫「石門山文創藝術教學總部興建計畫書」之一部, 應係為向銀行辦理融資所為,難認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另就 營建管理等事項成立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口 頭或書面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依該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 報酬,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依上訴人所提融資申辦作業 流程紀錄表等文件、被上訴人即證人林月娥之證述、石門山公司 及鄭隆一當庭所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內容,上 訴人主張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融資、信保計畫及各該申辦作業; 進行系爭工程之建造事務至可申請開工之狀態;規劃設計完成相 關銷售事務,自採信。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 五項之工作,而該等開工前相關計畫書之製作等屬營建管理工作 ,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記載及上訴人陳述內容,可 認該報價單所載建築管理費一百萬元已包含工程開工前相關計畫 書、融資申辦作業之營建管理報酬。則除該一百萬元外,上訴人 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營建管理報酬三百五十九萬 元、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各本息,自屬無據。 末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完成哪些地政行政作業,且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該等費用採實報實銷,別無其他地 政行政作業報酬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政行政作 業報酬三十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系爭財務計畫載明營建成本包括工程造價六千七百七十六萬 元及營建費用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前者扣除第二次變更設計費 五十九萬元、社區管理基金五十萬元後為六千六百六十七萬元, 與工程付款期別表所列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加上變更設計後增加工 程款不計尾數之金額相符;後者則包括⑴建築管理六百十二萬元 等(一審司促字卷第一一頁、建字卷一第一六四頁),似見該營 建費用所列建築管理六百十二萬元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 有別。參以被上訴人即石門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月娥於第一審 證稱:因該公司沒有營建團隊,無法處理有關土地事項及建照申 請,所以再委託上訴人處理有關地政及建照的跑照等語(一審建 字卷二第一七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力處理系爭工程開 工前,必須完成之建築管理、撰擬融資計畫申辦作業等前置程 序,始委由伊辦理等情,似非全無可取。果爾,被上訴人林月娥 及證人陳麗觀均證稱系爭財務計畫等其上之簽名為等所親簽, 可否以該財務計畫等為向銀行辦理融資之用,而謂非兩造另行成 立契約?又上訴人已完成融資、信保計畫及各該申辦作業,進行 建造事務至可開工之狀態,並規劃設計完成相關銷售事務,為原 審所認定,則依系爭財務計畫等,能否謂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工 程契約附件一報價單所列建築管理費一百萬元,殊值疑義。原審 未詳予究明,遽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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