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九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郭碧蓮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
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隆 一
被 上訴 人 林 月 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
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石門山辦公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內部無營建作業團隊,
遂委由伊辦理建築管理作業及撰擬融資計畫等前置程序,並簽立
財務計畫及營建費用清單(下分別稱系爭財務計畫、費用清單,
合稱系爭財務計畫等)。伊已完成營建管理工作四分之三、協助
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中小企業信用額度四千萬元之信用保證,及完
成全部地政行政作業,被上訴人應依序支付報酬新台幣(下同)
四百五十九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扣除已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確定之營建管理費一百萬元,合計五百三十九萬元,縱被
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仍應賠償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損害
等情。
爰依系爭財務計畫等約定及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務計畫等係供銀行辦理融資之用,且為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資金來源及運用所作概估及粗略之計算,
非謂上
訴人已完成該等文件記載之項目。上訴人僅係將伊等提供之文件
代向銀行詢問、申請融資,系爭工程尚未開始進行,上訴人空言
完成
上開工作,
惟迄未提出支出明細與收據
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
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以
五千六百六十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
訴人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石門山公司)、鄭隆一辯稱
:系爭財務計畫等係供銀行辦理融資之用,並非確認上訴人已完
成該等文件記載之項目等語,
核與證人陳麗觀證述內容相符。觀
之系爭費用清單大部分之費用項目均係粗略估算之金額,參以系
爭財務計畫
乃「石門山文創藝術教學總部興建計畫書」之一部,
應係為向銀行辦理融資所為,
難認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另就
營建管理等事項成立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口
頭或書面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依該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
報酬,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依上訴人所提融資申辦作業
流程紀錄表等文件、被上訴人即證人林月娥之證述、石門山公司
及鄭隆一當庭所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內容,上
訴人主張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融資、信保計畫及各該申辦作業;
進行系爭工程之建造事務至可申請開工之狀態;規劃設計完成相
關銷售事務,自
堪採信。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
五項之工作,而該等開工前相關計畫書之製作等屬營建管理工作
,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記載及上訴人陳述內容,可
認該報價單
所載建築管理費一百萬元已包含工程開工前相關計畫
書、融資申辦作業之營建管理報酬。則除該一百萬元外,上訴人
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營建管理報酬三百五十九萬
元、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各本息,
自屬無據。
末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完成哪些地政行政作業,且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該等費用採實報實銷,別無其他地
政行政作業報酬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政行政作
業報酬三十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系爭財務計畫載明營建成本包括工程造價六千七百七十六萬
元及營建費用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前者扣除第二次變更設計費
五十九萬元、社區管理基金五十萬元後為六千六百六十七萬元,
與工程付款期別表所列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加上變更設計後增加工
程款不計尾數之金額相符;後者則包括⑴建築管理六百十二萬元
等(一審司促字卷第一一頁、建字卷一第一六四頁),似見該營
建費用所列建築管理六百十二萬元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
有別。參以被上訴人即石門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月娥於第一審
證稱:因該公司沒有營建團隊,無法處理有關土地事項及建照申
請,所以再委託上訴人處理有關地政及建照的跑照等語(一審建
字卷二第一七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力處理系爭工程開
工前,必須完成之建築管理、撰擬融資計畫
暨申辦作業等前置程
序,始委由伊辦理等情,似非全無可取。果爾,被上訴人林月娥
及證人陳麗觀均證稱系爭財務計畫等其上之簽名為
彼等所
親簽,
可否以該財務計畫等為向銀行辦理融資之用,而謂非兩造另行成
立契約?又上訴人已完成融資、信保計畫及各該申辦作業,進行
建造事務至可開工之狀態,並規劃設計完成相關銷售事務,為原
審所認定,則依系爭財務計畫等,能否謂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工
程契約附件一報價單所列建築管理費一百萬元,殊值疑義。原審
未詳予究明,遽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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