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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合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上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訴 人 中央印製廠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 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三萬六千元 ,標得民國一○○年紀念套幣封套卡五十六萬套之加工案,並於 一○○年二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繳納 履約保證金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元,紙張保證金三百二十萬二千零 七十五元。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紙張與樣紙不符,致伊遲延交貨, 被上訴人竟於伊交貨僅剩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套時,以伊遲延交 貨為由,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終止契約。後伊再於同年月二十日 、二十四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交付一萬三千套、一萬套、一萬 四千二百套、八千三百三十二套,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四批共 三十萬套價款,合計五百零五萬五千元,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紙張保證金,合計八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含稅為三百四十 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伊同意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九萬零五百 十四元、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五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後,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萬三千零九十四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 超過四百零二萬零七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業受敗訴判決 確定;另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零十六元本息 之判決,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紙張與樣紙相符,且紙張供應商業已補 償上訴人,其不得再事爭議。又上訴人交貨時,伊僅抽驗數量、 品質,並全部驗收,伊事後確認瑕疵數量時,即通知上訴人改 善、補正,其並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於同 年六月三日補交第四批十四萬套、於同年月九日前賠償瑕疵數量 八萬套及派員複檢完成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前補足全部瑕疵數量 ,但未履行,伊自得終止契約,並未交貨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 五萬零二百九十四元。上訴人共交付五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一套, 其中良品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十一套,伊已給付二十六萬套價款, 未付十萬六千九百十一套,合計一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伊 以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九萬零五百十四元,瑕疵品應賠償 伊之紙張損失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及伊另行招標所增 加之費用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元債權抵銷後,剩餘之三百三十八萬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含稅為三百四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已 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四千零十六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三 、十五、二十二條約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供之雙面銅版西卡 紙製成封套卡後,再交還被上訴人,並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性 質為承攬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上訴人分四批交 貨,第一批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交十萬個。第二批於同年 四月十三日前交十六萬個。第三批於同年五月四日前交十六萬個 。第四批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交十四萬個。上訴人自第一批貨 起即遲延交貨,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紙張有瑕疵所致云云兩造針對紙張品質爭議,業經上訴人調整加工比例,重新製 作封套卡樣品,且經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函上訴人 同意展延第一、二批交貨期限為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十 八日,兩造就此爭議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事後再予爭執,顯 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伊曾與紙張製造商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餘公司)確認紙張有瑕疵乙節。查,被上訴人於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邀集上訴人、永豐餘公司及紙張承銷商立昌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華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紋公司)開會,永豐餘、立昌、華紋公司(下稱永豐餘公 司等)表示上訴人於一○○年四月間請求賠償時,未具體舉證紙 張瑕疵數量,因製造紙張難免有少量瑕疵,永豐餘公司基於業界 慣例,協商由立昌、華紋公司各提供四十九、三十三令紙張,另 由其補償印刷費用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嗣主張上開補償 之紙張品質仍然不佳,經立昌、華紋公司更換後,其仍有意見, 要求現金補償等語。然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三日書立切結書 與華紋公司,內載華紋公司同意將補償之三十三令紙張折價七萬 零八百四十七元給上訴人,但因兩造尚有爭議未決,倘將來被上 訴人請求華紋公司賠償時,上訴人同意返還上開折價款等語。可 見永豐餘公司等係基於業界慣例補償上訴人,而非承認被上訴人 提供之紙張有瑕疵。上訴人既未證明紙張有瑕疵,且兩造已就此 爭議成立和解,其事後主張交貨遲延係因紙張品質問題,不可歸 責於己云云,為不可採。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遲延罰款 」:「立約商(指上訴人)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如未能如 期完成者,每遲延一日按逾期應交未交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三 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如逾期超過十五天,本廠(指被上訴 人)有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沒收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 金……」等語;上訴人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未能依合約期限交貨……,承 諾保證如下:一、於一○○年六月三日(含)前補交第四批十四 萬個。二、於一○○年六月九日(含)前賠償瑕疵數量八萬個。 三、派員至中央印製廠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一○○年六月九日 (含)前完成。四、於一○○年六月十六日(含)前賠償補足全 案瑕疵數量。若違反以上第一項承諾,逾期違約金加重為每遲延 一日按逾期應交未交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六逐日……計課。若 違反第二、三、四項任一承諾,或於六月九日前未能補交第四批 十四萬個,中央印製廠得隨時終止原合約,並依原合約內容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而上訴人遲至一○○年六月三日交付第四批七 萬套,且於同年月九日以前,未交付剩餘封套,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該通知函係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應認系爭契約於該日終 止。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係採隨機抽樣審查交貨,嗣後經被 上訴人驗收合格,始就合格數量支付價款。被上訴人在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五 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三日、六月 十四日等之驗收紀錄中均載明係抽樣審查合格後准予驗收,日後 檢查如發現品質不符者,依規定辦理等語,且參酌證人即被上訴 人廠長喻家聲、股長闕麗雲之證詞,及勘驗一○○年四月八日驗 收錄影光碟,被上訴人收貨後逐一檢查,發現有其他瑕疵而通知 補正時,上訴人或同意補貨、或要求取回篩檢修補、或要求放寬 審查標準,甚至簽署切結書,承諾賠償全部瑕疵數量,從未主張 被上訴人收貨時已全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之良品 已達第一、二批契約數量時,始支付該二批價款等情,足認驗收 紀錄記載准予驗收,僅屬受領性質,尚不生驗收合格效力。第一 、二批封套卡,上訴人不爭執為瑕疵品者分別為三萬九千二百五 十六套(含待修補及無法修補者,嗣經複檢確認為八千六百三十 套)、五千五百九十套,參酌上訴人先後交付瑕疵賠償二萬七千 五百套,並簽立切結書,承諾先賠償瑕疵數量八萬套,並同意於 複檢後再賠償補足全部瑕疵數量;上訴人多次表明對於明顯瑕疵 品無異議,僅請求被上訴人放寬審查標準等情,認被上訴人審 查認定為瑕疵品者,多有所據,被上訴人自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除指派廠長喻家聲、股長闕麗雲在場外, 另委託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證公司)指派公證人 員彭櫻在場見證,檢查結果確認瑕疵封套卡共十九萬二千五百九 十套,有公證報告書、錄影光碟可證核與證人喻家聲、闕麗雲 所證相符。上訴人交付之封套卡五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一套,其中 二十萬六千八百十套有瑕疵,良品為三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套, 以每套十六.八五元計算,合計六百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 又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數量達第一、二批契約量時,已給付價款 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元,另上訴人同意再計課逾期違約金九萬零五 百十四元,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價款餘額為一百七十一萬三 千九百六十九元。又上訴人原繳履約保證金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元 ,因其未交貨比率為百分之一○.六六,同意按比例沒收履約保 證金五萬零二百九十四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履約保證金餘額為 四十二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復因上訴人交付之良品數量不足,被 上訴人另行委託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製作十八萬套,支 付四百九十一萬四千元,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賠 償增加之支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元,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開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剩餘價款債權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 六十九元抵銷後,上訴人之價款債權全數消滅。被上訴人尚餘之 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一元債權,再與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餘額四十 二萬一千五百零六元抵銷,履約保證金餘額為二十五萬四千四百 七十五元。再者,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交付之封套卡有瑕疵,損 失紙張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九張,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重 新定作十八萬套所生損害,已包括紙張在內,自不得重複求償, 扣除後,其僅得請求一萬二千九百零九張紙張之損失,以單價五 .四六六元計算,合計七萬零五百六十一元,與上訴人已繳紙張 保證金三百二十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抵銷,被上訴人應退還紙張保 證金三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四元。上訴人得請求退還之履約保證 金、紙張保證金合計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 已於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含營業稅為三百四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扣除後,上訴人 尚得請求四千零十六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四百零二萬零七百八十二元本息,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原審於通知被上訴人檢查系爭封套卡時,僅命其在無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及員工喻家聲、闕麗雲見證下提出檢查結果,並未 命上訴人在場;而被上訴人雖於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九日 進行檢查時,有委託東亞公證公司到場見證,但亦未通知上訴人 到場(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八九頁),其程序是否妥,已非 無疑。且依公證報告記載,檢查結果有瑕疵封套卡十九萬二千五 百九十套,係由被上訴人之檢查員自行檢查,公證人彭櫻及證人 喻家聲、闕麗雲僅在場見證(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二九頁), 果爾,該公證報告及喻家聲、闕麗雲之證詞僅具在場見證性質, 不具鑑定效力,被上訴人自行檢查結果能否執為證明上開封套卡 確有瑕疵之憑證,非無研究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依公 證報告及被上訴人員工喻家聲、闕麗雲證詞,遽認十九萬二千五 百九十套封套卡有瑕疵,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價款,並應賠 償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不無可議。系爭封套卡瑕疵數量究有 若干,攸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多少價款,及應賠償多少 損害,而封套卡瑕疵之數量,既尚待原審查明審認,自有將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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