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威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清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明聖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上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雖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及九十四年四月間,在
奇摩
拍賣網站分別二次拍賣
侵占自上訴人所有暗碼為XM001
011號、JB039321號眼鏡予他人,得款新台幣(下同
)一萬九千元,應依
切結書第十條約定賠償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二
百二十一元,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一萬九千元。
惟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以同樣方式拍賣其所有之眼鏡,得款六百
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等語,惟未能證明其提出之網拍資料及
網拍商品明細表所示之拍賣商品均為其所有之物,自不得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就損害之數額
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者,始有其適用,至當事人是否受有損
害,及其損害係因加害人之行為所致,仍應由主張權利受損害之
人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自網拍商品上獲有利益,
惟既未舉證證明該商品為其所有之物品,
乃屬損害發生,及損害
與受益間因果關聯存否問題,非本條項所指之損害數額證明困難
之範疇,自無適用餘地。原判決既已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
商品為其所有,上訴人仍執以作為不服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自
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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