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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威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清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訴 人 徐明聖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上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雖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及九十四年四月間,在 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二次拍賣侵占自上訴人所有暗碼為XM001 011號、JB039321號眼鏡予他人,得款新台幣(下同 )一萬九千元,應依切結書第十條約定賠償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二 百二十一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一萬九千元。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以同樣方式拍賣其所有之眼鏡,得款六百 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等語,惟未能證明其提出之網拍資料及 網拍商品明細表所示之拍賣商品均為其所有之物,自不得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就損害之數額 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者,始有其適用,至當事人是否受有損 害,及其損害係因加害人之行為所致,仍應由主張權利受損害之 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自網拍商品上獲有利益, 惟既未舉證證明該商品為其所有之物品,屬損害發生,及損害 與受益間因果關聯存否問題,非本條項所指之損害數額證明困難 之範疇,自無適用餘地。原判決既已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 商品為其所有,上訴人仍執以作為不服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自 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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