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朱枝茂
訴訟
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周廣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献堂
被 上訴 人 張福本
周明德
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連明仁
被 上訴 人 周寶同
周信男
鄧昭英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上訴 人 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其龍(即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張永平
張正芬(即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李後政(即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世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
被 上訴 人 永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園
被 上訴 人 練成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更㈡字第六八號、一○二年度上更㈥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廣星於民國七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鄧昭英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上訴
人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上訴人
不願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給付買賣條件所定買
受人應負擔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
印花稅、代書費、
地上物處理及拆遷補償費等,即未以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不合法,不得請求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在、塗銷被上訴人各次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祭祀
公業周廣星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
人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或未
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所定買
賣條件,給付祭祀公業周廣星應由買受人負擔之稅費等項,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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