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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仟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 訴 人 頤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 字第三四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頤偉 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其利息 之上訴,及命上訴人頤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育仟不銹鋼企 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仟公司)主張:伊 自民國九十六年起,陸續承作對造上訴人頤偉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頤偉公司)高雄捷運 R11、R13、R17、R18、R19、R20、R21、 R22 等車站之鋁包板及裝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頤偉公司 趁伊急於收取工程款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急迫情形,製作「廠商估 驗付款明細單」或「現金支出簽收單」,致伊不得已接受扣除月 息百分之四點七、百分之五、百分之六不等之高額利息共新台幣 (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又伊於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向頤偉公司借款二百萬元,應頤偉公司要求開立面額二 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利息二十萬元。伊共遭頤偉公司扣 除高額利息達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嗣於原審主張利 息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下稱系爭利息,詳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頤偉 公司上開扣除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將該利息返還予伊。另系爭 工程已完工,頤偉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七 十五元,伊亦得依承攬關係,一部請求其中之二百五十五萬二千 四百十九元(嗣於原審追加請求七十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共計三 百二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詳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依系爭承攬關係,求為命頤偉公司給付五百六十一萬一 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中四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八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六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六元自一○二年三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將第一審所為育仟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頤偉 公司給付育仟公司一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本息;一部予以 維持,駁回育仟公司其餘上訴。育仟公司就附表一超過五十萬元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頤偉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育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曾陸 續向伊預支工程款,因尚未辦理工程估驗,無從確定付款日,伊 不得已始接受育仟公司之扣款建議,實際扣款利息僅在百分之一 點七八至百分之四點七之間,伊並無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 。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均經兩造對帳核算完畢,育仟公司臨訟提 出追加金額,否認有代扣/代墊款情事,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育仟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 棄,改判命頤偉公司給付育仟公司一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 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育仟公司其餘上訴,係以:育仟公司 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止,陸續承作頤偉公司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兩造就附表一所載:「育仟公司預支領款日期」、「 工地-領款期數」、「應領款金額」、「實際領款金額 」不爭執 。兩造就預支工程款之利率計算方式,除附表一項次10、18、21 、22應依兩造工程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契約)第四條約定 辦理外,其餘項次均應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第九條約定辦理。育仟公司依約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至百 分之四點七向頤偉公司短期折現,尚非顯失公平,且無證據證明 頤偉公司有何乘人急迫收取暴利之主觀情事。育仟公司主張頤偉 公司收取系爭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請求返還該利息,於法無據 。育仟公司請求頤偉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工程款,經查 ㈠項次1 「高捷R13站-配合頤偉修改換料款」二萬一千一百六十 八元部分:此屬可歸責於頤偉公司變更工程之事由所致,育仟公 司請求頤偉公司給付該筆增加之款項,於法有據。㈡項次3「R17 鋁包板」部分: 1.「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骨架按裝 位置錯誤重下板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育仟公司配合頤 偉公司修改換料而增加支出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其得請求 頤偉公司如數給付。至育仟公司另請求八天高空作業費用十八萬 二千七百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2.「高捷R17站-屋 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1期扣款溢扣金額」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 二元部分:關於大成-安衛罰款九千元、大成-安衛點工費一千八 百七十二元、 大成-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 款規定六萬元。頤偉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應由育仟公司負擔,其 扣除育仟公司此部分款項,要無足取,育仟公司得請求頤偉公司 返還該款項共計七萬零八百七十二元。 至大成-高空作業預扣之 三十一萬元、 大成-吊卡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元,依訴外人即業主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與頤偉公司訂立之工程 說明書(下稱系爭工程說明書)第二十條「其他補充規定」第十 項(原判決誤為第四條)規定:「承包商須負責該項工程施工規 劃所設計(含相關收邊及吊裝計劃)、交通維持計劃、保險、勞 安、環保責任及各項試驗費」,及第二十八項(原判決誤為第二 十八條)規定:「本工程所需施工架(施工鷹架)或高空作業車 均含於單價中,概由承包商自理」,故高空作業車費用、吊車及 吊卡費用,本應由承包商即育仟公司負擔,且該費用係執行高空 吊掛作業所必要,頤偉公司代墊高空作業費用三十一萬元及吊卡 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元,於育仟公司請領工程款時予以扣款,尚屬 有據。3.「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3期扣款溢扣金額 」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四元。關於大成-安衛罰款 (工人未繫安 全帶、未參加協議組織會議)三千元,頤偉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 應由育仟公司負擔,其扣除此部分款項,要無足取。 至大成-高 空作業車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 大成-吊卡租賃二千零五 十元、大成-吊車租賃一千九百六十九元、 大成-R17天溝吊裝用 高空作業車七千七百元、大成-R17屋頂收邊用40M 高空作業車一 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大成-R17、R18 吊車租賃二千二百六十三元 、大成-R17吊卡租賃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大成-R18吊卡租賃二千 二百六十三元,因高空作業車費用、吊車及吊卡費用,均應由育 仟公司負擔,頤偉公司代墊後自得扣款。㈢項次4「R17鐵件,高 捷R17站-屋頂裝修鐵件工程-溢扣新增鐵件工程款 」二十一萬四 千七百五十四元。頤偉公司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 第四條規定,承包商須負責該項工程規劃設計(含相關收邊), 且育仟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提供之施工圖已包含「新增鐵件」 (即黃色螢光筆標註部份)等語,並提出施工圖為證。惟工程報 價單既已明示工程範圍為「天溝水槽SUS304厚度3MM 」,並未提 及鐵件部分,難認支架部分為水槽之相關收邊,而屬系爭承攬契 約之範圍。縱施工圖上已標示,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仍應 依契約內容及當事人之真意為斷。育仟公司為頤偉公司之下包, 育仟公司為求先領取部分無爭議之工程款,而於估驗付款明細單 簽名,就有爭議款項部分另行處理,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即 認育仟公司同意頤偉公司所扣除之款項。此外頤偉公司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扣除此部分款項,要無足取,育仟公司請求 頤偉公司給付,即屬有據。㈣項次5「R18」部分: 1.「高捷R18 站-追加翼型板補強角鐵款 」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因頤 偉公司結構計算錯誤,致育仟公司支出補強角鐵款七十二萬三千 四百四十一元,育仟公司請求頤偉公司給付,自屬有據。2.「R1 8,追加TYPE-1換板款 」四萬三千零二元。育仟公司配合頤偉公 司換板而增加支出四萬三千零二元,其請求頤偉公司如數給付, 亦無不合。3.溢扣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含扣款四萬五千 八百四十六元及訴外人焌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焌煒公司) 代墊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⑴扣款四萬五千八百四十 六元。 頤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自育仟公司扣款大成-清 潔用五金、吊卡租賃、垃圾清運、點工等合計一萬八千零八十七 元、檢驗費三千七百五十九元、焊道試驗費二萬四千元,共計四 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八十二條規定,上開 費用,本應由育仟公司負擔,頤偉公司代墊後扣款,核屬有據。 ⑵焌煒公司代墊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頤偉公司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扣款/代付款明細載明:「焌偉-R18 代 墊款費用(因錯誤修改發生之費用)(000000×1.05),金額六 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有扣款/代付款明細可佐。倘該代 墊款之修改工程應由育仟公司負責,頤偉公司應先通知育仟公司 施作,但頤偉公司未先告知育仟公司,即逕委託焌偉公司施作, 已與常情有違。觀諸R-18因錯誤修改發生之費用明細雖記載「吊 裝調整鋁板工資…TYPE 1裝鋁板開始…」,惟育仟公司主張其僅 負責鋼構外面之鋁包板,並不負責鋼構部分。且前開修改工程產 生費用究係因焌偉公司之鋼構施作錯誤或育仟公司之鋁包板施作 錯誤不明,頤偉公司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能向育仟公司扣款 。審酌育仟公司為頤偉公司之下包,育仟公司為求先領取部分無 爭議之工程款,而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就有爭議款項部分另 行處理,核與常情相符,難以此即認育仟公司同意頤偉公司扣款 ,其得請求頤偉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 。㈤項次7「R19出入口」部分:「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 程-第3期溢扣款」三萬零五百六十三元。頤偉公司於「 R19車站 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向育仟公司扣款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 ,溢扣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育仟公司於該溢扣範圍內請求返 還三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尚無不合。㈥項次7「 高捷R19站-出入 口金屬包板工程-第5期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及項次 9「高捷R21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6期款 」十七萬一千四百 六十八元。兩造對於上開工程項目已為不得追加之協議,育仟公 司自不得事後再追加請求頤偉公司給付上開款項。㈦項次8「 高 捷R20站-屋簷口收邊鋁板工程-第3期款」三萬五千九百十元部分 :育仟公司為配合電梯完成後所追加施工之一米鋁板四塊,請求 頤偉公司給付該部分款項,於法有據。㈧育仟公司請求頤偉公司 給付項次14「高捷-點夜工-代支出費用」七千一百八十九元,未 舉證證明其已代頤偉公司訂購30×30×1.5T角鋼二十一支並已交 付,其請求頤偉公司給付該筆費用,於法未合。故育仟公司本於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頤偉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 ,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育仟公司於第一審請求頤偉公司給付四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零 八元本息,嗣於原審追加為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本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育仟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 命頤偉公司給付育仟公司一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利息,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育仟公司其餘上訴。乃未釐清其准、駁育仟 公司請求部分,究係原訴或追加之訴,逕為判決,復未於判決理 由及主文就追加之訴部分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判;另就育仟公司主 張頤偉公司收取系爭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 此部分之聲明,究竟育仟公司有無提起撤銷之訴,原審是否判決 ,均不明瞭,已有可議。次查育仟公司於事實審主張: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九條約定,系爭工程係依每月實際完成數量經頤偉公司 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一次,當月十五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十五 日付款,但頤偉公司挑剔伊施工有瑕疵,認次月「填表日期日」 始為「估驗通過日」,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施工有何瑕疵,且 頤偉公司不可能於估驗通過日馬上製出估驗付款明細,故「填表 日期日」不可能係「估驗通過日」,頤偉公司認為填表日之次月 十五日方需付款,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一一至一一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宗五頁)。而 系爭承攬契約第九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付款方式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 甲方(頤偉公司)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一次;當月十五日辦理估 驗計價,次月十五日付款」。育仟公司上開主張攸關其是否得請 求頤偉公司給付系爭利息,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 之意見,遽駁回育仟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育仟公司於事實審另主張:附表二項次3「 高捷R17站-屋頂收 邊鋁包板工程-骨架按裝位置錯誤重下板款 」中之八天高空作業 費用十八萬二千七百元部分,非伊施作錯誤所致,且頤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趙志偉已承諾願負擔該筆費用,伊自得向頤偉公司請 求;當初報價時,伊與頤偉公司討論,將以吊籃方式安裝四個角 落,頤偉公司同意並表示只要通過結構計算即可。嗣後通過結構 計算,吊籃亦作妥,但工地主管不同意,趙志偉稱不能用吊籃, 需找高空車施作,頤偉公司將幫忙分攤費用。因伊最初係以吊車 0個月三十萬元、工作架十萬元、結構計算二萬五千元估價,共 計四十二萬五千元,吊車改成高空車後費用增加六十二萬四千元 ,此項增加之高空車費用應由頤偉公司吸收,頤偉公司竟全數自 伊工程款扣除,伊得請求頤偉公司返還同項次「高捷R17站-屋頂 收邊鋁包板工程-第1期扣款溢扣金額 」中之大成-高空作業預扣 三十一萬元、 大成-吊卡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元部分等語,並提出 高捷R17追加-屋頂外簷鋁包板-修改費用計算式、高捷R17車站屋 頂外簷鋁包板- 修改費用明細及頤偉公司回傳之確認單各一紙為 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宗二三七、二七五、二七九、二八八、二八 九頁,第七宗一九頁,原審卷第一宗三○四頁)。證人林武億亦 證稱:伊施作育仟公司高捷R17 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原使用 鋼索吊籃施工,係經大成公司同意;但中途捷運局要求以固定式 吊掛施工,確保安全;伊與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商量,頤偉公司答 應承租一輛高空作業車供育仟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三 ○二頁反面、三○三頁)。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謂育 仟公司未為舉證,爰就此部分為育仟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 。再附表二項次4「R17鐵件,高捷R17站-屋頂裝修鐵件工程- 溢 扣新增鐵件工程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部分,頤偉公司 曾提出該承攬契約後附之工程報價單二紙為證,其中屋頂簷口鋁 包板收邊之報價單列有「骨架(C型鋼) 」之工程項目(見第一 審卷第一宗四四八、四四九頁),原審漏未審酌,遽以頤偉公司 未提出鐵件部分亦屬育仟公司工程範圍之相關證據,爰為頤偉公 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末查項次5「R18」3.溢扣款中 之焌煒公司代墊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頤偉公司已 提出R18車站-翼型造型鋼構包板及金屬包板收邊工程第4 期扣款 /代付款明細、R-18因錯誤修改發生之費用明細附卷,前者載明 :焌偉-R18代墊款費用(因錯誤修改發生之費用)(000000×1. 05),金額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等語,後者載明620910元 之細目及金額,且似由趙志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予 育仟公司及焌煒公司,經育仟公司及焌煒公司人員簽認後回傳( 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六六、七○頁)。倘該筆款項業經兩造及焌煒 公司三方確認無誤,則頤偉公司抗辯:該筆代墊款係因育仟公司 鋁板工程錯誤而作修改,育仟公司當時缺工無法配合工程進度, 乃由焌煒公司代為施作,所需費用業經育仟公司確認無訛,不應 再事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三四三頁),是否毫不足採,即 非無疑。原審未遑注意審究,逕以前揭理由為頤偉公司不利之判 斷,尤難謂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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