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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李作卿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張天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榮民總醫院(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三剛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 研究部契約副研究員,月薪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四百七十元。 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為不定期契約人員。伊在職期間工作表現 優異,獲被上訴人醫院多次嘉獎,且在公務繁重之際,研究經費 與人力短缺之情況下,仍致力開發建立各項基因醫學研究之技術 平台,輔導協助被上訴人醫院內各級醫師之研究發展,並積極撰 寫研究計畫,為被上訴人爭取一千五百餘萬元之研究經費。詎被 上訴人明知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竟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書面通知伊不為續聘,顯屬無據 ,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等情。求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九萬零四百七十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就上開聲 明第二項,擴張為被上訴人應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伊回復上 訴人原職(及原研究室、實驗室、研究技術人員、儀器設備耗材 、研究材料與成果等)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伊九萬零四百七十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成立研究部之目的係將研究成果運用於醫療上 ,以提高醫院臨床醫療品質,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頒布台 中榮總教學研究部契約研究人員服務績效評核規定(下稱系爭評 核規定)。伊研究部副研究員,均配有個人實驗室、研究室及個 人助理,目的為提供其實驗及撰寫論文之空間,主要任務即撰寫 計畫與發表論文,上訴人雖自稱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迄九十九年間 曾發表十篇論文,惟均非以上訴人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其總 分數亦僅有二十六.四五分,未達維持AB表三十分以上。又上訴 人係於系爭評核規定核定後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始與伊訂立台 中榮民總醫院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下稱醫務 人員契約書),其第一條規定每年由甲方(被上訴人)辦理年終 工作評定,不能勝任工作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契約及 辦理資遣。伊於一○○年一月十七日召開之第二十五次醫學研究 委員會,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說明資料供委員審閱,在場十二名委 員有十位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續聘條件,惟從寬作成決議,給予一 年時間輔導上訴人改善、發表論文,以符合續聘條件,直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日伊召開第二十八次醫學研究委員會會議前,上訴人 發表之論文僅得三分,總評核僅獲二十五分,遂決議不再續聘, 伊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任被上訴人醫院教學研究部 (後變更為研究部)契約副研究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逐年簽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 榮民總醫院醫務人員僱用契約。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立契 約書後,即未再簽訂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函、契約書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查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評核規 定,規定:「參、不續聘評核項目(聘用五年後評核需符合下列 三項,否則不予續聘):學術研究表現需具備下列兩點:⒈近 五年個人研究成果統計AB表分數至少需增加三十分;或維持AB表 三十分以上水準。⒉近五年至少以台中榮總名義發表一篇SCI 論 文,且所發表之期刊應在該領域排名前百分之四十(含),第一 作者或通信作者,且不得為他人提聘或升等代表作。臨床合作 計畫:近五年至少與三位臨床醫師進行合作研究(需提供計畫書 或發表論文佐證)。爭取院經費:近五年至少需爭取國科會、 衛生署或產業界等三項院外經費(需提供計畫核定清單或公文佐 證)」,該規定經被上訴人轉發正本予該院醫療一級單位(內外 科部含二級單位)、人事室,及副本予該院研究部,且依證人即 被上訴人研究部主任蔡肇基證稱:「契約人員只有兩位(上訴人 及訴外人邱雲棕),條文是針對他們兩人。在通過這個評核規定 之後他們就知道了」、「該規定曾經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就被提出 應該要執行,當時是規定滿五年才檢討」等語,可知上開評核規 定並非發布後立即執行,而係有五年緩衝期間,況同時進入任契 約副研究員之邱雲棕,已因依上開評核規定發表論文,經被上訴 人提升為契約研究員,足徵上訴人對系爭評核規定,難諉為不知 。再依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訂醫務人員契約書第一條、 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分別約定:「契約期間:甲方(即 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僱用乙方(即上訴人)為契約副研究員,每年由甲方辦 理年終工作評核,不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契 約及辦理資遣」、「乙方接受甲方之調派指揮監督,從事甲方所 指定之醫務行政、技術工作或其他區時交辦事項」、「乙方之考 核及獎懲依甲方所訂工作規則規定辦理」、「其他:㈢乙方違反 甲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時,依其罰責內容辦理」,是上訴人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時,亦應已知悉系爭 評核規定,且願受其拘束,應堪認定。又勞動契約在不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本於勞動契約之目的得自由為之。上訴人受僱 於被上訴人為契約副研究員,其工作執掌為督導研究工作計畫及 撰寫研究計畫成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簽立之僱用契約第三條 「工作內容」既已載明「醫療研究」,上開評核規定,係屬實現 勞動契約目的之規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主張上開規 定違反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對伊不生拘束力,且僅 為被上訴人年終考績獎金核發之依據等語,要無足採。上訴人已 自承伊迄無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論文表現,又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九十八至一○○年度研究部人員擔任研究計畫之計畫及經費 統計表,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之計畫及經 費,被上訴人所提之生物處研究人員近五年內研究表現指數(RP I) 統計(表B),上訴人研究表現指數(RPI)僅二十六‧四五 ,足證上訴人確實對其所擔任之工作未能勝任。次查上訴人之工 作執掌項目,主要在於設計執行及督導工作研究計畫,撰寫研究 及合作研究計畫,且依證人鄭細雄、蔡肇基之證述,被上訴人曾 找上訴人先後懇談三次,並給予上訴人一年期間準備論文發表, 雖上訴人主張曾於一○○年十二月八日以第一作者身分向國外期 刊投稿論文,且於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獲該期刊主編回覆要求 修改,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期刊接受刊登之證明,則被上訴人 經多次預告上訴人及經過相當時間後,始依系爭評核規定,予以 上訴人不續聘之決定,應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既 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自無不合。故上訴人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其回復上訴人原職(及原研 究室、實驗室、研究技術人員、儀器設備耗材、研究材料與成果 等)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九萬零四百 七十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 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將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評 核規定,詳為規定其不續聘契約副研究員之評核項目,該規定並 已轉發予該院醫療一級單位、人事室及研究部週知,為上訴人所 知悉,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 自應受其拘束。縱系爭評核規定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上 說明,亦非不生效力。原審本於上述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系爭評核規 定未經院長簽名核可,僅由當時副院長簽名批核,與該規定第五 條之要求相違,非院內之有效規定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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