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耀北
歐亮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
)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五萬零五百元,
嗣經被上
訴人共同承擔,
迄今仍積欠一千零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尚未清償
,屢為催討,均未置理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五百零三
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債務經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鄭吉雄居間溝通
,徵得其餘實際負責人鄭榮聰及鄭榮讚同意,由被上訴人歐耀北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其子即訴外人歐世欽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及三七三地號等七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榮讚之子鄭順吉名下方式,
代物
清償系爭債務,
渠等與上訴人間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
退步言之,
系爭土地既已用以抵償系爭債務,其抵償之數額仍待日後土地變
賣結算後,始能確定,在尚未結算前,無從確認
渠等是否負有系
爭債務,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承擔歐德公司積欠
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並開立
本票十三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歐耀北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順吉,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查鄭吉雄、鄭榮讚、鄭榮聰係兄弟關係,證人鄭榮
讚到庭證稱:伊三兄弟都可以代表公司,伊與鄭吉雄在公司股份
都登記在太太或兒子名下,大家都叫渠等為大董、二董等語;證
人鄭吉雄亦證稱:伊配偶當時是上訴人董事長,公司的事情均由
伊負責,有權代表公司等語;而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
董事長均為鄭吉雄之配偶鄭陳阿美,足見鄭吉雄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有權代表上訴人決定系爭債務如何清償,上訴人主張鄭吉雄係
個人與被上訴人歐耀北協談
云云,
尚非有據。次查依證人鄭榮讚
及鄭吉雄之證述,鄭吉雄與歐耀北係親家關係,歐耀北在未還款
前已經營困難,恐未來
求償無著,故兩人始達成由歐耀北將其所
有坐○○○鄉○○段○○小段一五五之一一、一五五之二七、一
五五之一五、一五五之一六、一四七之四三、一四七之四五、一
四七之四八地號○○○鄉○○段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四地號等
土地(下稱○○段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一次抵償所有積欠鄭吉雄
個人及系爭債務之
合意。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由鄭吉雄代表與歐耀北以終止債務糾紛為目
的,互相讓步,達成以土地抵償系爭債務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其
已清償系爭債務,應屬有據。又鄭吉雄、鄭榮讚及鄭榮聰為分產
於九十八年間所立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雖約定:「前以元凱公司
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前由歐耀北
、歐亮宏簽署交鄭榮讚、鄭榮聰收執之債務承擔
切結書及本票十
三張,目前由鄭榮聰收執保管,此債權如因甲(即鄭吉雄)、乙
方(即鄭榮讚)已取得歐耀北、歐亮宏資產或現金抵債無論金額
數多少,甲、乙方則應付丙方(即鄭榮聰)百分之四十之比例額
,若丙方能討回此債務時,無論金額數多少也應依同標準分配給
甲、乙方百分之六十之比例額」,
惟鄭吉雄證稱:雖然土地已經
代償完畢,鄭榮聰
持有本票,其要求償,渠等也無法阻擋,協議
書是鄭榮聰之意思,足見歐耀北認為其移轉系爭土地即清償包含
系爭債務在內全部債務,鄭吉雄、鄭榮讚亦如此認知,並已返還
供
擔保票據,僅鄭榮聰不願歸還。
堪認鄭吉雄代表公司與歐耀北
達成清償合意,而鄭榮聰因並未分得系爭土地,遂主觀認為被上
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債務,拒絕將持有之本票返還。惟系爭債務既
已清償,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
又鄭吉雄與歐耀北協談時,只合意抵償全部債務,並未確定何土
地抵償何債務;上訴僅人以系爭土地之市價顯低於系爭債務,即
謂系爭債務僅由系爭土地抵償一部云云,亦不可採。至系爭土地
以外其他由歐耀北提供抵債之土地,嗣由鄭順吉及鄭超勤再分別
過戶予鄭吉雄之次子鄭崢任、長媳羅桂蓮,最後將該等土地全數
過戶予歐耀北已
出養之妹妹何陳素娥,可見鄭吉雄經與歐耀北達
成合意後,即要求歐耀北按其指示分別移轉該土地至伊及鄭榮讚
之子名下,嗣又自行決定將供抵償自己債權之土地處分予他人,
自與鄭榮聰間就何土地供抵償產生嚴重歧異,惟鄭吉雄自行劃分
供抵償土地並處分均係在與歐耀北間達成合意以後所為,自與清
償合意
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價值較低,鄭吉雄之指示有偏私
可能,否認有以系爭土地供抵償之合意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所積欠系爭債務已由歐耀北清償完畢,上訴人依借
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
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
不動
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此與民法
第七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係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二者要件及效果
均有不同。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其係以系爭土地抵償系
爭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規定,系爭債務業已消滅
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十三頁)。
乃原審認上訴人既由鄭吉
雄代表與歐耀北以終止債務糾紛為目的,互相讓步,達成以系爭
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之合意,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被上訴人
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應屬有據云云,係以成立和解契約為由
,認系爭債務業已消滅,顯混淆二者要件及效果,並異於被上訴
人之抗辯,已有未合。又原審認鄭吉雄代表上訴人與歐耀北達成
由歐耀北將其所有湯圍段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一次抵償所有積欠鄭
吉雄個人及系爭債務之合意,雙方協商時只合意抵償全部債務,
並未確定何土地抵償何債務云云,
所稱未確定何土地抵償何債務
、係抵債全部債務乙節,與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
債務」、「八十八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將上開七筆土地過戶予鄭順
吉時只約定抵償積欠元凱公司之債務,至於抵債之債務數額並無
約定,而係待日後土地變賣結算後,再確定是否有債務存在,在
此之前無從確認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雙方並未對抵債金額及方
式有意思表示
合致,應以日後土地實際變賣結算後再行確定是否
有債務存在及其數額」(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第一九頁、第二
三頁背面),亦有不同。況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土地縱生清償效力
,亦僅清償系爭債務一部,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估價額僅為
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系爭債務扣除該部分,尚有一千八百四十
一萬四千五百元尚未清償,伊請求之金額未逾該積欠債務額等語
。而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雙方之債務額係土地變賣後結算;鄭
吉雄於第一審亦證稱:土地尚未出售,不知可抵多少債務,是否
可以該土地抵償全部債務,並無說得很詳細等語(見第一審重訴
字卷第七三頁)。似見上訴人之主張,非全然無據;且上訴人若
業由鄭吉雄代表與歐耀北達成以系爭土地抵償全部債務之合意,
何以上訴人迄今仍保有歐耀北、歐亮宏共同簽發作為系爭
債權憑
證之本票?又鄭吉雄、鄭榮讚及鄭榮聰於九十八年間所立分產協
議書,為何仍有「前以元凱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
前尚未清償之債權」等語之記載?兩造是否達成以系爭土地代物
清償系爭「全部」債務之合意,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詳
查細究,徒憑鄭吉雄於原審之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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