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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耀北       歐亮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 )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五萬零五百元,嗣經被上 訴人共同承擔,迄今仍積欠一千零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尚未清償 ,屢為催討,均未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五百零三 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經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鄭吉雄居間溝通 ,徵得其餘實際負責人鄭榮聰及鄭榮讚同意,由被上訴人歐耀北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其子即訴外人歐世欽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及三七三地號等七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榮讚之子鄭順吉名下方式,代物 清償系爭債務,渠等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退步言之, 系爭土地既已用以抵償系爭債務,其抵償之數額仍待日後土地變 賣結算後,始能確定,在尚未結算前,無從確認渠等是否負有系 爭債務,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承擔歐德公司積欠 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並開立本票十三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歐耀北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順吉,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查鄭吉雄、鄭榮讚、鄭榮聰係兄弟關係,證人鄭榮 讚到庭證稱:伊三兄弟都可以代表公司,伊與鄭吉雄在公司股份 都登記在太太或兒子名下,大家都叫渠等為大董、二董等語;證 人鄭吉雄亦證稱:伊配偶當時是上訴人董事長,公司的事情均由 伊負責,有權代表公司等語;而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 董事長均為鄭吉雄之配偶鄭陳阿美,足見鄭吉雄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有權代表上訴人決定系爭債務如何清償,上訴人主張鄭吉雄係 個人與被上訴人歐耀北協談云云,尚非有據。次查依證人鄭榮讚 及鄭吉雄之證述,鄭吉雄與歐耀北係親家關係,歐耀北在未還款 前已經營困難,恐未來求償無著,故兩人始達成由歐耀北將其所 有坐○○○鄉○○段○○小段一五五之一一、一五五之二七、一 五五之一五、一五五之一六、一四七之四三、一四七之四五、一 四七之四八地號○○○鄉○○段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四地號等 土地(下稱○○段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一次抵償所有積欠鄭吉雄 個人及系爭債務之合意。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由鄭吉雄代表與歐耀北以終止債務糾紛為目 的,互相讓步,達成以土地抵償系爭債務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其 已清償系爭債務,應屬有據。又鄭吉雄、鄭榮讚及鄭榮聰為分產 於九十八年間所立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雖約定:「前以元凱公司 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前由歐耀北 、歐亮宏簽署交鄭榮讚、鄭榮聰收執之債務承擔切結書及本票十 三張,目前由鄭榮聰收執保管,此債權如因甲(即鄭吉雄)、乙 方(即鄭榮讚)已取得歐耀北、歐亮宏資產或現金抵債無論金額 數多少,甲、乙方則應付丙方(即鄭榮聰)百分之四十之比例額 ,若丙方能討回此債務時,無論金額數多少也應依同標準分配給 甲、乙方百分之六十之比例額」,惟鄭吉雄證稱:雖然土地已經 代償完畢,鄭榮聰持有本票,其要求償,渠等也無法阻擋,協議 書是鄭榮聰之意思,足見歐耀北認為其移轉系爭土地即清償包含 系爭債務在內全部債務,鄭吉雄、鄭榮讚亦如此認知,並已返還 供擔保票據,僅鄭榮聰不願歸還。堪認鄭吉雄代表公司與歐耀北 達成清償合意,而鄭榮聰因並未分得系爭土地,遂主觀認為被上 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債務,拒絕將持有之本票返還。惟系爭債務既 已清償,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 又鄭吉雄與歐耀北協談時,只合意抵償全部債務,並未確定何土 地抵償何債務;上訴僅人以系爭土地之市價顯低於系爭債務,即 謂系爭債務僅由系爭土地抵償一部云云,亦不可採。至系爭土地 以外其他由歐耀北提供抵債之土地,嗣由鄭順吉及鄭超勤再分別 過戶予鄭吉雄之次子鄭崢任、長媳羅桂蓮,最後將該等土地全數 過戶予歐耀北已出養之妹妹何陳素娥,可見鄭吉雄經與歐耀北達 成合意後,即要求歐耀北按其指示分別移轉該土地至伊及鄭榮讚 之子名下,嗣又自行決定將供抵償自己債權之土地處分予他人, 自與鄭榮聰間就何土地供抵償產生嚴重歧異,惟鄭吉雄自行劃分 供抵償土地並處分均係在與歐耀北間達成合意以後所為,自與清 償合意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價值較低,鄭吉雄之指示有偏私 可能,否認有以系爭土地供抵償之合意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所積欠系爭債務已由歐耀北清償完畢,上訴人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 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 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此與民法 第七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係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二者要件及效果 均有不同。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其係以系爭土地抵償系 爭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規定,系爭債務業已消滅 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十三頁)。乃原審認上訴人既由鄭吉 雄代表與歐耀北以終止債務糾紛為目的,互相讓步,達成以系爭 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之合意,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被上訴人 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應屬有據云云,係以成立和解契約為由 ,認系爭債務業已消滅,顯混淆二者要件及效果,並異於被上訴 人之抗辯,已有未合。又原審認鄭吉雄代表上訴人與歐耀北達成 由歐耀北將其所有湯圍段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一次抵償所有積欠鄭 吉雄個人及系爭債務之合意,雙方協商時只合意抵償全部債務, 並未確定何土地抵償何債務云云,所稱未確定何土地抵償何債務 、係抵債全部債務乙節,與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 債務」、「八十八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將上開七筆土地過戶予鄭順 吉時只約定抵償積欠元凱公司之債務,至於抵債之債務數額並無 約定,而係待日後土地變賣結算後,再確定是否有債務存在,在 此之前無從確認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雙方並未對抵債金額及方 式有意思表示合致,應以日後土地實際變賣結算後再行確定是否 有債務存在及其數額」(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第一九頁、第二 三頁背面),亦有不同。況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土地縱生清償效力 ,亦僅清償系爭債務一部,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估價額僅為 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系爭債務扣除該部分,尚有一千八百四十 一萬四千五百元尚未清償,伊請求之金額未逾該積欠債務額等語 。而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雙方之債務額係土地變賣後結算;鄭 吉雄於第一審亦證稱:土地尚未出售,不知可抵多少債務,是否 可以該土地抵償全部債務,並無說得很詳細等語(見第一審重訴 字卷第七三頁)。似見上訴人之主張,非全然無據;且上訴人若 業由鄭吉雄代表與歐耀北達成以系爭土地抵償全部債務之合意, 何以上訴人迄今仍保有歐耀北、歐亮宏共同簽發作為系爭債權憑 證之本票?又鄭吉雄、鄭榮讚及鄭榮聰於九十八年間所立分產協 議書,為何仍有「前以元凱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 前尚未清償之債權」等語之記載?兩造是否達成以系爭土地代物 清償系爭「全部」債務之合意,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 查細究,徒憑鄭吉雄於原審之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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