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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參 加 人 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林麗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潔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受 告知 人 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生       蘇銘陽       李畯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 一百零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伊活動 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設計委託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設計、監造工作,伊並將系爭工程發 包由受告知人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告知人)承造。詎 因上訴人設計、監造之疏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開挖 地下室時,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等災變,伊為免塌陷加劇 ,影響學生及鄰近住戶安全,乃向訴外人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鋼公司)承租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支撐,共計支付新台 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此係上訴人處理 受託事務怠忽契約義務所致,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解除 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 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伊九十二年八月四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並無過失。伊將系爭工 程之基礎開挖及審查承造廠商之施工計畫事務,委託參加人設計 、簽證,倘設計、簽證有瑕疵,應由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施作之預壘樁強度不足,則係因受告知人偷工減料所致,與伊無 涉。系爭契約對解約後之法律效果既已明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民法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且兩造間為承 攬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主張 之安全支撐鋼材租賃費及價購費,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聲請法 院對受告知人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伊 之債權額。況其沒收受告知人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 已估驗計價完成未發款項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 ,充作損害賠償。縱認伊履約有疏失,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保盛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作地質鑽探報告之不實,及選任能力不 足之受告知人為承造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 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重在 事務之處理,性質屬委任契約,並無承攬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 用。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開挖地下室時,發生地表沉陷 、預壘樁斷裂等災情,兩造同意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 結果認肇因於地質調查報告資料不確實、設計單位未能研判地質 鑽探報告之確實性、預壘樁強度及長度不足、施工品質有瑕疵、 基礎開挖施工第三層支撐作業延宕等,上訴人難脫設計瑕疵、監 造不周之疏失。工程會○四○一一號鑑定書雖載「如果災變區域 於架設第三階支撐後,曾繼續開挖至六點六公尺深(底版深度) ,回填等措施即確實非為必要」等語,惟依工程會函及證人劉賢 淋與謝振生證詞,均不能證明當時已全面開挖至地下六點六公尺 ,且系爭工地非一完整之立方體,上訴人以正立方體計算體積與 廢棄土方數量相同,推估已開挖至六點六公尺,亦非可採。事故 發生後,因兩造遲不能與受告知人達成原地繼續施建之協議,基 於公共安全及台北市議會之指示,被上訴人自有回填必要,乃不 得不將架設之安全支撐鋼材一併埋入土中。依證人趙曉美校長證 述: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工務會議所稱「相關經費」係指回填 所需一些花費,當時只想到先回填,後續還要將活動中心蓋起來 ,所以並未談及購買鋼材的問題等語,參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 會議紀錄,宇鋼公司陳述其意見:回填工程施作時,支撐埋入部 分價購,未埋入部分以租用方式辦理等語;而被上訴人亦僅表示 請宇鋼公司提出買斷出租之單價、數量、回填租期計算之各種具 體方案,供建築師審核後,雙方再討論等語,未見被上訴人承認 租用、價購支撐鋼材屬於回填土方工程相關事項之任何決議等情 ,可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工務會議並未討論支撐鋼材租用或 價購之問題,嗣因受告知人公司倒閉,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廠 商回填時,宇鋼公司始要求被上訴人價購或承租鋼材,方有同年 八月二十四日之鋼架支撐租用金協調會議。上訴人所辯租用、價 購支撐鋼架屬於回填土方工程之相關事項,依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工務會議其費用應由受告知人負責云云,即無可取。被上訴人 已支付租用及價購支撐鋼材之費用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 八元,有採購契約及黏貼憑證用紙七紙為憑,且經證人即代理校 長蔡易昀證實。而被上訴人因災情支出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三 百七十四元等費用,以受告知人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二五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送達受告知人,未據其提 出異議而確定。且已執行無效果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依上述 金額加計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十 年之遲延利息,合計三千二百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一元,扣除沒收 受告知人之履約保證金等金額一千五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 後,尚有一千六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損害未獲賠償。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用及價購支撐鋼材之費用一千三百 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即無不合,並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與有 過失之情事。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間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契約終止 或解除後,被上訴人並得以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 款供作違約金;如因受告知人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述金額時,仍 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一審卷㈠第九五頁、一審卷㈢第一八一頁 背面),而兩造出席之九十年四月九日系爭工程終止合約正式驗 收之驗收紀錄第九項,既載有履約保證金等依合約第二十五條辦 理之旨(一審卷㈢第二三二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 十年四月九日即沒收受告知人上揭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審建上更 ㈠卷第二八九、三○九頁),似非全然無稽。倘被上訴人除其聲 請法院對受告知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損害外,別無其他 損害;以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額,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 九日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經原審認定之金額,似僅餘五百五十 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則被上訴人能否執其支付租用及價購支 撐鋼材之費用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全額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非無再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金額加計十年之遲延利息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進而 為不利上訴人判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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