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春水
上 訴 人 林德隆
林德慶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誌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司
)因向參加人借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二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與之簽訂
租賃契約書與附
條件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林德隆、林德慶、林德仁及訴外人呂
○祁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
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下稱
本票一)、六百零九萬八千六百
五十二元(下稱本票二)、二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下稱
本票三)、三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下稱本票四)之本票四紙
作為
擔保。
嗣東來欣公司開立面額各四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之
二十二紙付款支票
退票,參加人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持本
票一,以尚欠八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為由,
聲請法院分
別核發以伊四人及呂○祁為債務人之三紙
支付命令確定。復因以
各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無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板院輔九四執
木字第四四○三一號
債權憑證(下稱四四○三一號
債權憑證)。
伊及呂○祁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陸續清償一千四百十七萬元,已超過四四○三一號債權憑證
所
載債權額。
詎參加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該債權憑證所載
金額中之六百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同月二十八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八四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林德仁
所有之
不動產於六百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再於一○○年二月二日改以
參加人前持本票二、三、四,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之九
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九八七號、第二一九八八號及第二一九九一
號
本票裁定,經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未果所核發之板院輔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九五執日字第三八八六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九
四執辰字第四○九七三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五執日字第六
○四一號債權憑證(下分別稱三八八六號、四○九七三號、六○
四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續行執行。伊實已如數清償參加
人同意後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上訴人自不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均未獲清償,本件
因融資性租賃契約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所簽發之四紙本票,除供擔
保外,並有清償借款債務之性質,因上訴人持續清償至九十九年
六月間,其清償行為係對於本票債務之承認,自生
中斷時效之效
力,故該四紙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償還款項中
之二萬元及八十七萬元,係在參加人取得債權憑證之前,不應重
覆計入還款金額中。又參加人前經理蘇○裕並
非其代表人,
未被
授權,自無承諾
免除利息之權限,且雙方雖有協商,但並無決議
。上訴人所還款項,除參加人開立品名為「本金」之發票者抵充
本金外,其餘還款應依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依此計算,
上揭四紙本票換得之債權憑證,尚餘一千五百
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未償,參加人自得將其中六百萬五千
三百九十三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揭四紙本票係因融資性租賃合約(本票一、二、三)及附條件買
賣契約(本票四)而簽發,因上訴人未依限清償借款,參加人始
以該四紙本票分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一)及本票裁定(本
票二、三、四)並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就此無異議,且持續
清償本票所示債務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足見該本票債權存
在甚明。
惟上訴人抗辯已清償本票債務一千四百十七萬元中,應
扣除前此所清償之二萬元及八十七萬元,故上訴人於上揭執行名
義成立後所清償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其次,參加人因
支付命令(本票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取得之四四○三
一號債權憑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重行起算
之時效
期間為五年,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據之聲請
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其時效並未消滅。另參加人因本
票裁定(本票二、三、四)而取得之債權憑證,依民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仍為三年,但上訴
人既持續清償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對該債務為承認,自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追加該
三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未逾
請求權時效期間。至證人即上
訴人經理呂○純固證稱其自九十四年起即與參加人之經理蘇○裕
協商債務,協議只還本金
云云,然其亦稱並不知悉蘇○裕是否被
授權,且無具體證據
可證等語,則其
所稱雙方已就本件債務達成
僅返還本金之協議
一節,
尚非可採。況蘇○裕已證稱其僅為催收
本件債務之人,並無免除上訴人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權限,亦未就
僅還本金達成協議等語甚詳。而依呂○純之
證言,可知參加人並
無表見授與
代理權之事實,或有使他人信以為已授與代理權予蘇
○裕,足使上訴人相信蘇○裕已有代理權之情形。至證人呂○祁
雖亦證明確有達成協議之事,惟其並未參與協商,所證內容皆係
聽聞呂○純之敘述,所稱亦難採信。另依證人蘇○裕之證言可知
,參加人開立品名為本金之統一發票,僅證明該紙發票所示清償
款為本金,但並無證據可認參加人已同意所有清償之款項,均是
直接抵充本金而免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又參加人係依商業會計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九
七○號函發布之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二融資租賃有關所得
稅部分㈠、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二○三三號函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
強制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
將來如收回是項債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末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回收之數
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將上訴人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積欠之「
標的物尚未回收之購入成本」,以「備抵呆帳」會計
科目提列呆帳列入帳冊,並不足以作為雙方已達成僅還本金協議
之證明。至參加人因還款支票不獲兌現而將之返還上訴人,因其
尚
持有本票,自不能據此推認上訴人已全數清償。此外,上訴人
告訴被上訴人、蘇○裕等偽造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涉有偽造文
書罪嫌一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其提出之林德慶與參加人
處長吳○萍之談話錄音內容,不
足憑採。綜上,上訴人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已清償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因其未能證明參加人同
意其清償之款項可先抵充原本而免除利息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之抵充順序及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清償方式,
上開清償款先
抵充本票二、三、四所示之利息債務共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九
十四元,餘款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可再抵充該三紙債權
憑證所示本金債務,故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上開清償
款抵充四紙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後,餘額為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
二十一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則參加人於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四紙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之六百萬五千三百
九十三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可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
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受讓參加人對其六百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
債權後聲請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判斷該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自應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
為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為板橋地
院四四○三一號債權憑證(見一審卷㈠二六頁),嗣被上訴人抗
辯不再以四四○三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撤回該部分之執
行,改以三八八六號、四○九七三號、六○四一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見一審卷㈠四七、七九、八○頁),又上訴人確已清償
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且未指定應抵充債務,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該一千三百二十
八萬元於抵充三八八六號、四○九七三號、六○四一號債權憑證
之利息及本金債權後,僅餘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本金未清
償(見附表說明)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揭金額部分,是否無據
,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
答辯狀所附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因屬新事實,本院自不得斟酌
。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規定之利己待證事實,茍能提出直接證據,及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而各該證據或間接事實,在符合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自由
心證下,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存在之心證達於確信之程度(心
證度到達
證明度),即無不可。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
,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
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
該
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
自
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查就上訴人與參加人已達成僅清償本金而不
需支付利息及
違約金之協議一節,上訴人以:㈠參與協議之證人
呂○純證稱確有達成協議(見一審卷㈡一六、一七頁);㈡為部
分清償而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及塗銷擔保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之證
人呂○祁證稱確有達成協議(見原審卷㈡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之證
言、一審卷㈠二五頁免除保證同意書);㈢東來欣公司確曾因無
法支付利息及本金,與參加人協商(見一審卷㈡二二六頁負責與
東來欣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之參加人債權管理科經理蘇○裕之證言
);㈣參加人就東來欣公司依約清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
「本金、利息」(見同上卷六五頁),就延滯協商後清償開立之
統一發票,品名則為「本金(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或「回收利益(九十
八年二月九日、一○○年四月三十日)」(見一審卷㈠一五六、
一五七、二一三至二一五頁);㈤參加人將不獲兌現之還款支票
返還上訴人;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稱上揭四紙本票換得之債權
憑證,尚餘一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未償,參加人將
其中六百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卻將全部債權
憑證及擔保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一二○頁反面蘇○裕證言
)等為證。原審徒以上揭事證㈠之呂○純
自承不知悉蘇○裕是否
被授權,且無具體證據可證,㈡之呂○祁為傳聞證人而不採信其
證言,其餘事證㈢至㈥各別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未就綜合上開事證㈢至㈥所得證明之間接事實,與事證
㈠之直接證據、事證㈡之傳聞證據,是否仍不足以推認待證之確
曾達成清償債務協議之事實為真一節,妥
適運用自由心證,為符
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斷,不無違誤。況參加人於九十四年
間及九十五年年初,即以東來欣公司未能依約清償,持上揭本票
一至四,分向法院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並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上揭四四○三一號、三八八六
號、四○九七三號、六○四一號等四紙債權憑證;而依上揭財政
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二○三三號函示意旨,
參加人得以「回收利益」列帳,並開立以「回收利益」為品名之
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㈡五○頁,一審卷㈠二一四、二一五頁)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參加人仍於取得債權憑證後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開立多張符合上訴人主張雙方達成僅清償本金協議之「本金」
品名統一發票(見一審卷㈠一五六、一五七、二一三、二一四頁
),而未依財政部上揭函示開立「回收利益」之統一發票,似此
情形,能否以代理東來欣公司與參加人協商債務之呂○純,因不
知悉代理參加人出面協商之蘇○裕,是否確經參加人授權之內部
關係,即謂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蘇○裕於原審證稱:「依到期退票、未到期票面金額做催收,
還款我們先就已到期部分先行充抵票面金額。票面金額是本金、
利息,基本上本金先行抵充,四個合約加起來每月還八十萬,但
他們能力僅有每月二、三十萬,所以先少部分充抵已到期票面金
額」、「是本金發票,因為是抵充本金,所以開本金發票,一般
正常發票是本金、利息、手續費,但錢太少,連本金都充不夠,
如何充利息」、「正常如果可以滿足票面金額(發票)就會寫利
息,如果不足就只有寫本金」、「(有無開利息發票?)之前有
幾張正常兌現的有開,後面就沒有,因只夠充本金,不足充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一九頁),似亦坦言於東來欣公司部分清
償時,先抵充本金,
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尚無不合。原審
未遑詳
查審認,疏未於判決中說明此部分證言何以不足取之理由,亦見
疏漏。縱認東來欣公司與參加人未曾達成免付利息之協議,惟倘
確有先抵充本金之協議,則就上訴人於參加人取得債權憑證後所
還款項之計算,與附表所示之認定,是否相當,更待釐清。另證
人呂○祁係東來欣公司欠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經由
其女即呂○純與參加人協商,達成清償五百萬元後免除連帶保證
責任及塗銷其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協議,倘如原審認定東來欣公
司之債務尚有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而呂○祁提供之
不動產價值上千萬(見二審卷㈡一一九頁反面蘇○裕之證言),
何以參加人願於全部債權收回前,免除呂○祁之連帶保證責任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
難謂符合常情。而呂○祁既係
利害關係人,雖
未直接與蘇○裕對話,然委由其女呂○純出面處理,其聽聞之內
容,縱認係傳聞證據,依上說明,仍難據此逕予否定。原審所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證人即參加人處長吳○萍曾於第一
審到場證稱:「(提示原告所提之清償債務一覽表有何意見?)
其中編號2一筆87萬元與公司內部資料有誤,應為856000元」等
語(見一審卷㈠一○五頁),核與卷附讓渡證書所載內容相符(
見同卷一五、一六頁)。原審認定清償金額為八十七萬元,其詳
情如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