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義承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慶三
訴 訟代理 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合升國
際貿易公司(下稱合升公司)製造、販賣之「立式圓盤式刀庫」
(下稱
系爭產品),落入被上訴人享有新型第M241157 號「加工
機刀具庫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四項
,被上訴人雖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惟合
升公司
乃經營十餘年專業之刀庫製造、銷售廠商,主要營業項目
及產品亦包括刀庫,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陳義承在CNC 中心機公司
有十年以上服務經驗,且合升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競爭同業,上訴
人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其未為最低限度
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即應認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不因被
上訴人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免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財政部台中
關稅局函送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可認合升公司自九十九年六
月起至一○○年七月十五日止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合計為新台幣
一千三百四十二萬零七百六十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
訴人所提零件清單上載之單價、數量並無任何單據、帳冊或會計
憑證
可資佐證,不能認為系爭產品之成本或
必要費用,自無從
予
以扣除。按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後段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
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本息,及合升公司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均
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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