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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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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慶三 訴 訟代理 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合升國 際貿易公司(下稱合升公司)製造、販賣之「立式圓盤式刀庫」 (下稱系爭產品),落入被上訴人享有新型第M241157 號「加工 機刀具庫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四項 ,被上訴人雖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惟合 升公司乃經營十餘年專業之刀庫製造、銷售廠商,主要營業項目 及產品亦包括刀庫,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陳義承在CNC 中心機公司 有十年以上服務經驗,且合升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競爭同業,上訴 人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其未為最低限度 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即應認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不因被 上訴人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財政部台中 關稅局函送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可認合升公司自九十九年六 月起至一○○年七月十五日止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合計為新台幣 一千三百四十二萬零七百六十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 訴人所提零件清單上載之單價、數量並無任何單據、帳冊或會計 憑證可資佐證,不能認為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自無從予 以扣除。按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後段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 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本息,及合升公司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均 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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