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安捷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河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
系爭採購合約
第十三.二條約定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即如發生該合約第十三.
一條
所稱之侵害
第三人智慧財產權的請求,或未遵守現行法律、
規定或條例時,上訴人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相關請求或舉動,且
上訴人如無意接管該請求之防禦,被上訴人依第十三.一條約定
應掌管之,但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充足的權利、資訊、及合理
之必要協助。本件上訴人之買方美國(德拉瓦州公司)SMC
NETWORKS, Inc.(下稱SMC 公司)與美國(德州公司)Fenner
Investments Ltd.間就上訴人出售SMC 公司產品中含被上訴人出
售之產品部分,發生侵害專利權訴訟時,上訴人雖曾通知被上訴
人其出貨產品在美國遭控侵權,惟綜觀兩造往來信件內容,並無
上訴人究否選擇自行掌管防禦事宜,抑或由被上訴人接手掌管防
禦事宜,被上訴人全然無從瞭解,亦無由得知詳情並提供相關資
訊予上訴人。直至該訴訟當事人成立和解,和解範圍並包括上訴
人,上訴人復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後,始告知被上訴人。上
訴人逕自進行和解,難認已盡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三.二條約定之
通知義務,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按出貨量百分之三十三所計
算之和解金及相關法律費用係合理之費用、損失及支出,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三.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七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本息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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