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祈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
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
十日就其「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三○八道路拓寬工程」(下稱
系
爭拓寬工程)與訴外人展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運公司)簽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契約)。展運公司
嗣將其中之「改
質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鋪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
,伊已依約施工並經試驗報告及查驗完成,展運公司尚有工程款
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未付。系爭鋪設工程將
伊所有瀝青混凝土(下稱系爭瀝青)附合於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與同市○鎮區○○段○○○○號(下分稱
六、八、一○、四○五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致伊喪
失系爭瀝青
所有權,而八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交通部
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實質管理
機關為港務公司,被上訴人受有
上開金額之不當利得
等情,
爰依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航港局自
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港務公司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鋪設瀝青,係基於港務公司與展運公司
間之系爭拓寬工程契約關係,上訴人為展運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
其因展運公司未依約付清工程款,應向展運公司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高雄分公司與展運
公司簽訂系爭拓寬工程契約,展運公司嗣將其中之系爭鋪設工程
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已施工完畢,施作工程試驗報告均合
格,展運公司並將試驗報告送交系爭拓寬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展運公司除定金外,尚有五百
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未付。系爭鋪設工程所施作之系爭土地,均
為國有,其中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
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八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航港局
。高雄港務局現已裁撤不存在,港務公司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條例規定,於一○一年三月一日成立。港務公司因展運公
司就系爭拓寬工程嚴重遲延,已終止契約並另行發包,尚未給付
展運公司工程款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查高雄分公司雖與展運
公司簽訂系爭拓寬工程契約,
惟既為港務公司之分支機構,該契
約之當事人仍為港務公司與展運公司。上訴人依系爭鋪設工程合
約,在系爭土地上舖設系爭瀝青,係為展運公司履行系爭拓寬工
程契約之鋪設瀝青義務。港務公司既為系爭拓寬工程契約之當事
人,對於上訴人為展運公司履行系爭拓寬工程契約而在系爭土地
上舖設系爭瀝青,自
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航港局雖為
八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惟因八地號土地係高雄港營運所需用之土
地,為興建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而設定普通
地上權予港務公
司,約定使用方法「本地上權供權利人開發、興建、營運使用」
,
存續期間為七十年,
足徵航港局已將八地號土地提供予港務公
司使用收益,對於上訴人為展運公司履行拓寬工程契約而在八地
號土地上舖設系爭瀝青,自無受利益之可言,遑論有何不當利得
。則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瀝青之價額五
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八
百十六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
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
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向受利益者請
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金」,係指法律
構成要件之
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
易
言之,此項償金
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
適用,即須當事人
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
始足當之。本件港務公司係依其與展運公司所訂之系爭拓
寬工程契約,而受系爭瀝青之舖設,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航
港局已將八地號土地提供予港務公司使用收益,亦未受有利益,
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
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
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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