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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祈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 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 十日就其「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三○八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 爭拓寬工程)與訴外人展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運公司)簽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契約)。展運公司嗣將其中之「改 質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鋪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 ,伊已依約施工並經試驗報告及查驗完成,展運公司尚有工程款 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未付。系爭鋪設工程將 伊所有瀝青混凝土(下稱系爭瀝青)附合於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與同市○鎮區○○段○○○○號(下分稱 六、八、一○、四○五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致伊喪 失系爭瀝青所有權,而八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交通部 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實質管理 機關為港務公司,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利得等情,爰依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航港局自 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港務公司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鋪設瀝青,係基於港務公司與展運公司 間之系爭拓寬工程契約關係,上訴人為展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其因展運公司未依約付清工程款,應向展運公司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高雄分公司與展運 公司簽訂系爭拓寬工程契約,展運公司嗣將其中之系爭鋪設工程 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已施工完畢,施作工程試驗報告均合 格,展運公司並將試驗報告送交系爭拓寬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展運公司除定金外,尚有五百 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未付。系爭鋪設工程所施作之系爭土地,均 為國有,其中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 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八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航港局 。高雄港務局現已裁撤不存在,港務公司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條例規定,於一○一年三月一日成立。港務公司因展運公 司就系爭拓寬工程嚴重遲延,已終止契約並另行發包,尚未給付 展運公司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高雄分公司雖與展運 公司簽訂系爭拓寬工程契約,惟既為港務公司之分支機構,該契 約之當事人仍為港務公司與展運公司。上訴人依系爭鋪設工程合 約,在系爭土地上舖設系爭瀝青,係為展運公司履行系爭拓寬工 程契約之鋪設瀝青義務。港務公司既為系爭拓寬工程契約之當事 人,對於上訴人為展運公司履行系爭拓寬工程契約而在系爭土地 上舖設系爭瀝青,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航港局雖為 八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惟因八地號土地係高雄港營運所需用之土 地,為興建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而設定普通地上權予港務公 司,約定使用方法「本地上權供權利人開發、興建、營運使用」 ,存續期間為七十年,足徵航港局已將八地號土地提供予港務公 司使用收益,對於上訴人為展運公司履行拓寬工程契約而在八地 號土地上舖設系爭瀝青,自無受利益之可言,遑論有何不當利得 。則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瀝青之價額五 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法第八 百十六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 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 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 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始足當之。本件港務公司係依其與展運公司所訂之系爭拓 寬工程契約,而受系爭瀝青之舖設,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航 港局已將八地號土地提供予港務公司使用收益,亦未受有利益, 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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