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
范世琦律師
高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
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
七元本息之訴;(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命上訴人為給
付及再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伊購
買品號0000000000(BPHE010C301-62)之TD20-7W-24V-03A-CC電
源供應器二萬二千個(下稱TD20
買賣契約),伊已交貨一萬七千
八百二十個,並獲付款,被上訴人遲不通知伊交付剩餘四千一百
八十個電源供應器(下稱
系爭電源供應器),伊於一○一年一月
五日出貨亦遭拒收,自得請求系爭電源供應器之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六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又被上訴人自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
迄一○一年一月九日止,向伊購買 High Bay Power
Driver(即天井燈驅動器,下稱驅動器)計二千九百二十一個,
伊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三百八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八
元
等情,
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六萬六千
七百五十三元及加計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TD20電源供應器有瑕疵,伊請求改
善未果,
乃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拒絕繼續受領,並解除系
爭電源供應器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交付之驅動器有瑕疵,伊為
客戶退換貨支出拆卸燈具工資一千二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
、運費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一元、賠償客戶整座燈具報廢之
損害五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總計損害二千零四十一萬七
千七百二十九元,伊已解除驅動器之買賣契約,如解約不合法,
則以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並
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
其中一千零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七元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一○一年五月二日、其餘一千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部
分自原審上訴理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九月六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反訴請求返還價金並賠
償損害,合計一千零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七元本息,
嗣於原審就返
還價金部分擴張為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損害賠償部
分擴張為二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合計反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二千三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本息,並追加依上訴人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承諾為損害賠償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請求,就損害賠償部分,則駁回逾一
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六千
八百七十七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七元本息,並就
被上訴人擴張之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
十四元本息,無
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TD20電源供應器二
萬二千個,上訴人已交付其中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個,並獲付款,
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上訴人於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出具品質保證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取貨,被
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並於一○一
年一月五日出貨,
惟遭拒收。依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之記載,
堪
認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貨,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
人給付價金之期限為月結三十天,每月十日收款。被上訴人遲不
通知上訴人交付並拒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應負遲延
受領責任。惟上訴人向
提存所
聲請提存系爭電源供應器遭駁回後
,未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照市價變賣而提存該價金,
難
認已
免除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源供
應器價金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一○一年一月九日止向其購買驅動器,被
上訴人尚積欠價金三百八十三萬三千零三百四十八元未付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驅動器組裝
入燈具後出售,被上訴人曾將其中九盞有瑕疵之天井燈退回上訴
人,經上訴人檢測後發現各該瑕疵品有焊錫不完全、吃錫性不佳
、使用通電長
期間後出現焊接問題,導致產品無功能現象等情形
,且被上訴人將燈具出售予日本、英國客戶,遭客訴產品有不良
現象,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廖宏達、廖國綸均證稱被上訴人接到外
國客戶之客訴,就客戶退回之燈具更換新的驅動器就正常,用退
回的驅動器裝入新的LED,仍然異常,故判定該驅動器品質有
瑕疵,上訴人之受僱人張舜堯則證稱被上訴人退回的驅動器經上
訴人作成上述改善報告,其他未退回的驅動器也有部分設計上的
問題,上訴人之品保部協理出具之「產品品質限制說明函」,並
記載「目前敝司對此缺失之結構,短期對策為對已出現問題之pi
n腳,先採取除錫,拉長pin腳並折彎,再重新焊上足夠的錫,及
全面檢查錫點是否足夠,並補焊上足夠的錫,以加強錫點對應力
的抵抗能力,長期對策對PCB重新檢討,對pin腳焊接吃錫的包覆
性作評估,後續做出改善對策」。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後續出貨品質保證」,復記載「
聯寶將針對後續重工品(加強補錫位置針對L1、L2、LF1、LF2、
錳銅電阻)提出保證限度於這重工四個組件品質問題範圍及新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交貨(含)以後提出保證,若有此類客
訴問題,願意負責相關損失」等語,足認上訴人交付驅動器之品
質有瑕疵。然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以前已發見驅動器有瑕疵
,遲至一○一年一月十日始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不生
解約之效果,上訴人仍得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三百八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八元。而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間陸續取回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驅動器庫
存品一千五百八十四個,及在國內之驅動器庫存品五百五十二個
進行重工後,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期間陸續交
付被上訴人,該重工後之驅動器,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仍存在同一
瑕疵之事實,自無請求上訴人就重工後之驅動器為損害賠償之權
利可言。上訴人交付之未重工前驅動器有設計及製程上之瑕疵,
被上訴人以之組裝入燈具出售給客戶,客戶已使用者,陸續出現
燈具失效問題,客戶尚未使用者,僅係失效問題尚未顯現,並非
驅動器無瑕疵,上訴人應對於被上訴人因客戶退換貨所生損害,
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自一○一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就驅動器辦理
客戶退換貨,因而賠償客戶拆卸燈具工資一千二百零七萬一千八
百三十八元、運費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及整座燈具報廢
之損害五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
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等為證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各該金額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
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二千零四十一萬七
千七百二十九元,以之抵銷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三百八十三萬零三
百四十八元,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外,尚應賠償
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從而,上訴人本
訴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價金本息,不應准許;被
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抵銷後餘額本息,即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而買受人遲延受領者,如出賣人未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以下有
關提存之規定,提存給付物或
拍賣或依市價出賣所得價金者,僅
其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未能免除,至其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價金之
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系爭
電源供應器受領遲延,而上訴人未依法變賣提存價金,固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即不得依TD20買賣契約約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電源供應器之買賣價金?
尚非無疑。原審未予
細究,遽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存拍賣或出賣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價
金,其給付義務並未免除為由,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尚未
發生,依上說明,已有可議。其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闡明權之行使,亦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未盡其闡
明義務,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出
售驅動器予被上訴人計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個,僅其中九個有瑕
疵,該瑕疵品已經更換,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瑕疵產品,
所
稱退換拆卸之工資費用及賠償客戶損失,與伊無關
云云(原審卷
㈠一四頁、五四頁、卷㈡一六三頁、二六六頁、二六八頁以下)
,並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就超過
前述九盞燈具瑕疵之事實提出證據且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
恝置不
論,復未說明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包括對被上訴人提出證明
其損害之文書?似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使上訴人就此事實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單據)使上
訴人表示意見,即逕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各該金額並不
爭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惟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具有瑕
疵,且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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