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趙文寬
訴訟
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受被上訴人委託
處理坐落台中市○○區○○段OOO、OOO、OOO、OOO
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銷售事宜
,依授權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約定「就銷售總金額百分之二
十範圍內負責清理該上述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及「立授權書人
願給付成交總價金百分之三之佣金」。系爭土地已出售完畢,共
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九元,
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
按成交總價金百分之三計算之傭金五百三十
八萬零二十二元(下稱系爭委任報酬),被上訴人拒予給付
等情
,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
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則以: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表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所收
取之百分之三佣金,可以一起使用。又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交
付上訴人系爭委任報酬,
惟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可能遭他人
查封存
款,因將該款項存放於伊帳戶內,作為生活花用。伊
乃將系爭委
任報酬及伊之出售土地之價款,一併存放於伊帳戶內,而將銀行
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隨時供上訴人領取作為兩造日常生
活花費之用。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委任報酬,已自行使用完畢,或
已經伊抵銷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依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並按
系爭土地成交總價百分之三計算委任報酬,計為五百三十八萬零
二十二元。而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自九十六、九十七年間起,
迄一○○年止,同居長達四年
期間,關係密切。又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名義之合庫太原分行取款條及支
票,及合庫軍功分行、合庫西屯分行及合庫中港分行取款條等銀
行帳戶,計有一百二十二筆金額達數千萬元之取款條及支票,其
上之印文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為上訴人所填載,非上訴人填寫
者僅五十六筆。上訴人亦
自承兩造同居期間之收入,及系爭委任
報酬均存放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怡君
亦證稱:兩造同居後均以被上訴人銀行存摺之款項支付生活開銷
、出國費用
云云,足見兩造間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
彼此間金
錢使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日常生活所需,亦由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負責支出,
堪認兩造間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則由上訴人代為填
寫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之取款條,並由被上訴人陪同至銀行櫃
台領用款項以作為共同生活費用,當無違反洗錢防制法有關領款
五十萬元須本人親臨櫃台核對證件規定。又被上訴人合庫太原分
行帳戶內,上訴人自行使用之金額核計為八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三
元,無法辨識者核計為八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另被上訴
人之合庫軍功分行、西屯分行及中港分行帳戶之取款條,其中三
十三筆為上訴人所填寫,無法辨識其用途者,計為一千零三十四
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四帳戶合計已有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六千七
百六十九元。則被上訴人
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既為兩造共同領取
,共同花用,上訴人至少花費二分之一,即九百九十萬八千三百
八十五元,該金額已逾系爭委任報酬五百三十八萬零二十二元,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委任報酬,早已花用完畢等語,
洵屬有據。系
爭委任報酬既已花用完畢,而歸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報酬,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基礎。
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
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
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
適用夫妻身分上
及財產上
法律關係之規定。原審認兩造間有男女朋友同居關係,
惟對於兩造間有無上開結合關係,尚未予詳查審認,即認兩造有
事實上夫妻關係,已嫌速斷;且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
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縱有
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得以
類推適用婚姻普通效力規定,惟何以上
開不明用途金錢,即可認為係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支出之日常生
活費用,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及上訴人之系爭委任報酬,「
早已花用完畢」?原審
未遑調查明晰,即遽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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