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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趙文寬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訴 人 傅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受被上訴人委託 處理坐落台中市○○區○○段OOO、OOO、OOO、OOO 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銷售事宜 ,依授權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就銷售總金額百分之二 十範圍內負責清理該上述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及「立授權書人 願給付成交總價金百分之三之佣金」。系爭土地已出售完畢,共 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九元, 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成交總價金百分之三計算之傭金五百三十 八萬零二十二元(下稱系爭委任報酬),被上訴人拒予給付等情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表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所收 取之百分之三佣金,可以一起使用。又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交 付上訴人系爭委任報酬,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可能遭他人查封存 款,因將該款項存放於伊帳戶內,作為生活花用。伊將系爭委 任報酬及伊之出售土地之價款,一併存放於伊帳戶內,而將銀行 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隨時供上訴人領取作為兩造日常生 活花費之用。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委任報酬,已自行使用完畢,或 已經伊抵銷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 依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並按 系爭土地成交總價百分之三計算委任報酬,計為五百三十八萬零 二十二元。而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自九十六、九十七年間起, 一○○年止,同居長達四年期間,關係密切。又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名義之合庫太原分行取款條及支 票,及合庫軍功分行、合庫西屯分行及合庫中港分行取款條等銀 行帳戶,計有一百二十二筆金額達數千萬元之取款條及支票,其 上之印文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為上訴人所填載,非上訴人填寫 者僅五十六筆。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同居期間之收入,及系爭委任 報酬均存放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怡君 亦證稱:兩造同居後均以被上訴人銀行存摺之款項支付生活開銷 、出國費用云云,足見兩造間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此間金 錢使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日常生活所需,亦由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負責支出,認兩造間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則由上訴人代為填 寫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之取款條,並由被上訴人陪同至銀行櫃 台領用款項以作為共同生活費用,當無違反洗錢防制法有關領款 五十萬元須本人親臨櫃台核對證件規定。又被上訴人合庫太原分 行帳戶內,上訴人自行使用之金額核計為八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三 元,無法辨識者核計為八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另被上訴 人之合庫軍功分行、西屯分行及中港分行帳戶之取款條,其中三 十三筆為上訴人所填寫,無法辨識其用途者,計為一千零三十四 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四帳戶合計已有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六千七 百六十九元。則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既為兩造共同領取 ,共同花用,上訴人至少花費二分之一,即九百九十萬八千三百 八十五元,該金額已逾系爭委任報酬五百三十八萬零二十二元,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委任報酬,早已花用完畢等語,屬有據。系 爭委任報酬既已花用完畢,而歸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報酬,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基礎。 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 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 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用夫妻身分上 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原審認兩造間有男女朋友同居關係, 惟對於兩造間有無上開結合關係,尚未予詳查審認,即認兩造有 事實上夫妻關係,已嫌速斷;且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縱有 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婚姻普通效力規定,惟何以上 開不明用途金錢,即可認為係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支出之日常生 活費用,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及上訴人之系爭委任報酬,「 早已花用完畢」?原審未遑調查明晰,即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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