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呂祖恩
訴訟
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學蓯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逄紹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四七○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含共同使
用部分一五三八、一五三九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係伊
與前配偶汪秉澤所共有,就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各為七五六○○
○分之七六一,房屋部分之權利範圍則各為二分之一(伊所有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不動產)。
伊雖將創立之嘉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年公司)交由上訴人經
營,並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作為公司辦公室,然從未同
意以買賣或其他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詎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原因,製
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利用伊出具予訴外人周濃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法院以其觸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而判刑確定。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
周濃未經伊同意而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因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
力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
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
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在美國殺害其前配偶汪秉澤
而遭判刑入獄,無法回台經營嘉年公司;而伊雖於八十三年間與
被上訴人之女劉艾嘉
離婚,然與被上訴人仍保持如同家人般之密
切關係,故答應接手經營嘉年公司。
惟劉艾嘉因不願再與被上訴
人有所牽連,而極力反對伊繼續經營嘉年公司,伊因擔心劉艾嘉
可能隨時回台要求伊結束營業或返還系爭房地,影響嘉年公司之
正常經營,
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前往加拿大探訪被上訴人時提及
上情,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伊,被上訴人
當場表示同意並願意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伊遂指示公司員工周濃
透過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已喪失該不動
產所有權,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
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無
非以:系爭不動產原
為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持系爭授權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並不爭執,僅抗辯係隱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法律行為,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贈與之
法律關
係負
舉證責任。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雖有被上
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書,授權周濃代理辦理出售移轉系爭
不動產等事宜,然
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係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授權周濃代理其就系爭不動產「全
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
分等行為」,「授權
期間」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顯見授權權限只限出售移轉事宜,且授權期間長
達五年,係屬針對尚無受讓對象之概括授權書。參以證人周濃之
證述,可知周濃寄送空白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簽名,係受上訴人之
指示,並因上訴人之告知,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授權,在寄送授
權書前後,被上訴人並未與周濃有何聯繫;且周濃於五十五年間
即在嘉年公司上班,被上訴人顯然係基於信任老員工,認周濃能
主動幫忙處理系爭不動產,乃簽署系爭授權書,縱其寄回系爭授
權書之回郵信封係以上訴人為收信人,然回寄地址既係周濃任職
之嘉年公司,尚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
人之意思。況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曾託周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
正本及稅單交予被上訴人,即已同意返還該不動產,益證被上
訴人確無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又本件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所
拘束。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或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周濃
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並拒絕承認,自對其不生效力。則上訴人
以買賣原因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妨害被上
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
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
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
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
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
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又當事人透過
債權行為(
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
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
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
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或基
礎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
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
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
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
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
效或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
權利。次查代理人於
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
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者,始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
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
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本件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周濃代理辦理
出售移轉系爭不動產,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系爭授權書之「
授權事項」記載,被上訴人係授權周濃代理其就系爭不動產「全
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
分等行為」,有系爭授權書
足憑(一審卷二四頁),似見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移轉」、「處分」、收益等包含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全權授與周濃代理。果爾,則周濃代
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能否謂為無權代理?而須經被上訴人承認始生
效力?即待深究。再者,原審雖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
在贈與契約,然如果
無訛,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之原則
,該項債權行為(贈與契約)不存在之事由尚不能使已移轉為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苟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說明,自非無再進
一步研酌之必要。原審
未遑注及,遽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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