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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呂祖恩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學蓯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四七○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含共同使 用部分一五三八、一五三九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 與前配偶汪秉澤所共有,就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各為七五六○○ ○分之七六一,房屋部分之權利範圍則各為二分之一(伊所有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 伊雖將創立之嘉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年公司)交由上訴人經 營,並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作為公司辦公室,然從未同 意以買賣或其他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原因,製 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利用伊出具予訴外人周濃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法院以其觸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而判刑確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 周濃未經伊同意而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因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 力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 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在美國殺害其前配偶汪秉澤 而遭判刑入獄,無法回台經營嘉年公司;而伊雖於八十三年間與 被上訴人之女劉艾嘉離婚,然與被上訴人仍保持如同家人般之密 切關係,故答應接手經營嘉年公司。惟劉艾嘉因不願再與被上訴 人有所牽連,而極力反對伊繼續經營嘉年公司,伊因擔心劉艾嘉 可能隨時回台要求伊結束營業或返還系爭房地,影響嘉年公司之 正常經營,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前往加拿大探訪被上訴人時提及 上情,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被上訴人 當場表示同意並願意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伊遂指示公司員工周濃 透過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已喪失該不動 產所有權,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 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原 為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持系爭授權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並不爭執,僅抗辯係隱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贈與之法律關 係負舉證責任。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雖有被上 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書,授權周濃代理辦理出售移轉系爭 不動產等事宜,然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係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授權周濃代理其就系爭不動產「全 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 分等行為」,「授權期間」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顯見授權權限只限出售移轉事宜,且授權期間長 達五年,係屬針對尚無受讓對象之概括授權書。參以證人周濃之 證述,可知周濃寄送空白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簽名,係受上訴人之 指示,並因上訴人之告知,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授權,在寄送授 權書前後,被上訴人並未與周濃有何聯繫;且周濃於五十五年間 即在嘉年公司上班,被上訴人顯然係基於信任老員工,認周濃能 主動幫忙處理系爭不動產,乃簽署系爭授權書,縱其寄回系爭授 權書之回郵信封係以上訴人為收信人,然回寄地址既係周濃任職 之嘉年公司,尚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 人之意思。況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曾託周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及稅單交予被上訴人,即已同意返還該不動產,益證被上 訴人確無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又本件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所拘束。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或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周濃 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並拒絕承認,自對其不生效力。則上訴人 以買賣原因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妨害被上 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 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 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 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 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 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 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 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或基 礎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 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 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 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 效或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 權利。次查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 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者,始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 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 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本件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周濃代理辦理 出售移轉系爭不動產,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系爭授權書之「 授權事項」記載,被上訴人係授權周濃代理其就系爭不動產「全 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 分等行為」,有系爭授權書足憑(一審卷二四頁),似見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移轉」、「處分」、收益等包含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全權授與周濃代理。果爾,則周濃代 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能否謂為無權代理?而須經被上訴人承認始生 效力?即待深究。再者,原審雖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 在贈與契約,然如果無訛,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之原則 ,該項債權行為(贈與契約)不存在之事由尚不能使已移轉為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苟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說明,自非無再進 一步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注及,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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