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蔡輝昇變更為周禮良,茲據周禮
良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捷運新店線
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至五
樓
暨其附屬設施停車位(下稱
系爭建物),簽訂「台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建物之營運管理,並接受伊監督與管理;
營運
期間自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一○七年二月九日止,營運保
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並由第一審共
同
被告樺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育樂公司)、富誠
綜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擔任營運人暨連帶
債務
人。上訴人因自行營運管理系爭建物,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與伊簽訂「捷運新店線七張站(捷10、11)聯合開發大樓公有
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伊租用
系爭建物,租期自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一○七年二月九日止,
每月租金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保證金一千三百零一
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
嗣上訴人以經營虧損嚴重為由,於一○○
年五月四日通知自同年八月十日終止系爭營運契約及系爭租賃契
約。
惟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仍應繼續營運管理,因樺
福育樂公司、富誠公司並無意願接續經營,上訴人即有違約情事
。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知,
並依序限期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日、九月五日提出書面改善計畫
;上訴人逾期均未改善,應依系爭營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罰繳違
約金,第一次
按營運保證金百分之一計算,第二次按營運保證金
三分之一計算,二次合計應罰繳違約金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六十
四元。伊於同年十月三日第三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提出書面改善計
畫,並以上訴人應罰繳之
上揭違約金額,與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另
案捷運頂溪站捷三聯合開發案追加工程款(下稱系爭頂溪站工程
款)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中之一百零七萬四千九
百六十四元相扣抵。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伊經報請台北市政府
核備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終止系爭營運契約。上訴人自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後,
迄至一○一年七月十日返還系爭建物前,持續向
次承租人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四千七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
上開賠償額經
伊以系爭頂溪站工程款之一千四百八十四萬零二元,及系爭租賃
契約保證金一千三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暨伊另案應返還
上訴人之公館站工程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公館站保證金)四十
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扣抵後,尚欠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
七十八元。
爰依租賃及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系,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六百四十萬三千六
百九十元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一千三百零一萬二千七百
八十八元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營運契約具聯立契約性質,伊
於一○○年八月十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營運契約已一併終
止。伊就系爭營運契約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營運契
約,
於法不合,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其請求之違約金額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伊就系爭建物無法
回復原狀,並無
可歸責事
由,亦未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
非以:上訴人以經營虧損嚴重為由,於一○○年五月四日以
(一○○)樺總字第一○○○二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一○○年
八月十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五款之
約定,固無不合。惟依系爭營運契約第一條所示,兩造依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系爭營運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建物之營運管理事宜,並接受被上訴人監
督與管理,系爭租賃契約則無類此之記載;系爭營運契約之乙方
當事人,除上訴人外並由樺福育樂公司及富誠公司擔任連帶債務
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則僅上訴人一人;系爭租賃契約賦予
上訴人終止權,系爭營運契約則否;系爭營運契約之研議簽訂流
程,早於系爭租賃契約,惟簽約日期則後於系爭租賃契約;綜上
,足見系爭營運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間,並無相互依存、不可分
之聯立契約關係。系爭營運契約亦不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有
環境及基礎變遷之情事變更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營運契約因有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應予一併終止,委
無足採。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通知上訴人於
同年八月十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計畫;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次
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計畫,各該通知均予
上訴人十二日之相當期限供其提出改善計畫。上訴人並未遵期提
出,被上訴人依系爭營運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依序通知上
訴人各按營運保證金百分之一及三分之一計算,罰繳第一次及第
二次,合計共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之違約金,
自無不合
。審酌系爭營運管理
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原約定用途,及系爭建
物所在位置之交通便捷、人潮眾多,建物可使用面積及使用價值
甚鉅;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營運期間為十年,上訴人僅經營三年
八個月,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失不小,復因重新招商而增加委託行
銷費用及每月之管理費用等各情,
堪認被上訴人前後二次通知上
訴人罰繳合計共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過高情形。上開違約金
債權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
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頂溪站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一
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中之相同金額為抵銷而消滅。系爭租賃契約
於一○○年八月十日終止,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
二款約定,將租賃標的物(系爭建物)內部裝修之設施,依使用
執照竣工圖及點交設備清冊之約定回復原狀,並將所有一切物品
搬離,被上訴人則無僱工代為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終止租約
後並未依約回復原狀,其申請被上訴人用印之文件亦多有缺漏,
被上訴人因而覆函上訴人補正文件後再函送審核,可知上訴人未
能變更使用執照乙事,並非被上訴人不予協力所致。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前,仍持續經營及向次承租人收取
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一○○年八月十日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起至一○一年七月九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四千七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
五十六元,並無不合。上開
損害賠償金額,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系爭頂溪站工程款扣抵後之剩餘款一千四百八十四萬零
二元、系爭公館站保證金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暨系爭租
賃契約保證金一千三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相扣抵後,餘額
為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
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六
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本息,
洵非無據,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
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
契約,則非所論。查系爭營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建物之
營運管理,系爭租賃契約則約定由上訴人租用系爭建物,各該契
約之
存續期間亦相同(見一審㈠卷第九、一五頁);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陳:「本件當時是一起談的,因上訴人答應要承租,所以
我們就簽營運合約,如果上訴人沒有承租系爭建物,我們不會單
獨談營運合約」(見原審㈠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
月四日北市捷聯字第○○○○○○○○○○○號覆函亦謂:「…
另因本基地聯合開發大樓貴公司採統一經營方式營運,系爭租
賃契約為系爭營運契約執行依據之所在,如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則系爭營運契約
失所附麗…」(見原審㈠卷第一四○頁反面)
;似見兩造係
合意由上訴人以租用系爭建物方式,作為系爭營運
契約之營運管理模式。果爾,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營運契約雖簽
訂之日期各異,惟各個契約之成立、存在及效力是否並無一定之
依存關係,
尚非無疑。究竟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營運契約是否係
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性質?有待釐清,此與上訴人得否一併終止
系爭營運契約?有無違約情事?應否繳罰違約金?所關至切。原
審未詳為
勾稽,遽謂系爭二契約並無聯立契約之關係,
稍嫌速斷
。其次,上訴人以經營虧損嚴重為由,依約於一○○年五月四日
以(一○○)樺總字第一○○○二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一○○
年八月十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租賃契
約第十三條第二款係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上訴人)
對其所增添之改良物或裝潢除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外,應於
租期屆滿日前或甲方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以使用執照竣工圖影
本及點交設備清冊為準)…。」(見一審㈠卷第一九頁),台北
市政府一○○年五月十七日府捷聯字第○○○○○○○○○○○
號函亦謂:「…故仍請貴公司於一○○年八月九日前回復原狀暨
恢復原用執照用途,並通知本府後,本府捷運工程局再訂定日期
,通知貴公司辦理會勘事宜」(見一審㈠卷第九○、九一頁),
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似未限制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日前,不得就系爭
建物為回復原狀。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日、七月
二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一再函催被上訴人召開
會議確認返還租賃物之細節,及配合在建築物同意書上用印,俾
辦理租賃標的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見原審㈠卷第一四三頁、一
審㈡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參以被上訴人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北市捷聯字第○○○○○○○○○○○號覆函謂:「函請於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一事,仍請於先解除營運契約並終止租
賃契約後…,再將書件送請本局用印,以符合變更回復使用之內
容」、同年九月二日北市捷聯字第○○○○○○○○○○○號覆
函謂:「…因貴我雙方之營運契約及租賃契約仍未解除,…相關
變更使用
一節,本局暫無法同意配合辦理。」(見原審㈠卷第三
○至三二頁);同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捷聯字第一○○三四一三○
○○○號覆函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綱維之印章與經濟部核
准之印章不符為由,退還用印相關資料(見一審㈡卷第一八二頁
)等各情。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配合用印,致無法辦理使
用執照變更程序及回復原狀,即非全然無據。究竟上訴人無法於
系爭租賃契約一○○年八月十日終止前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建物,
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攸關計算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起迄時
間各為何?上訴人應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
?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