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吳金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峰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台北縣石
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
系爭土資場)委託投資興建
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玉峰公司支付權利
金,取得完成系爭土資場填埋及相關設施興建
暨營運之權利。玉
峰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將系爭土資場有關水土保持第一期先
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施作,雙方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施工
期間並陸續追加工項。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
程中之部分工程,
惟玉峰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尚欠系爭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上訴人
嗣以玉峰
公司違約未繳納足額設場權利金為由,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將系
爭土資場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
公司)接續施作,自應償還玉峰公司已施作完成設施之價額,及
返還玉峰公司繳納之權利金一千五百萬元。伊係玉峰公司之
債權
人,因玉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玉峰公司行使其權利
。
爰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玉峰公司三百五十一萬八千
六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逾上述
之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玉峰公司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縱
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亦因清償期未屆至或已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
得請求。玉峰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
縱有債權存在,玉峰公司
於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因無權占用土地而應賠償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玉峰公司對伊之債權與伊對於玉峰公司之
上開債權
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玉峰公司向伊行使權利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玉峰公司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玉峰公司辦理委託投資興建營運,並
取得系爭土資場之營運、收益、處分及管理權利。設場權利金一
億元,由玉峰公司於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先繳付權利金三千萬元
,其餘權利金於系爭投資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年內繳清。玉峰公司
已繳交一千五百萬元設場權利金,及交付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出具之
履約保證金保險單三千萬元予上訴
人。玉峰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將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其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合計共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估驗款一千三百萬元。嗣上訴人以玉峰公司違約未繳交其
餘一千五百萬元權利金為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解除系爭投
資契約,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將系爭土資場之工程重新發包予宏義
公司,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玉峰公司已施作完成之設施(下
稱系爭設施)點交予宏義公司接續施作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
有卷附之相關卷證
可參。系爭設施係由被上訴人興建完成,其數
量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細部數量計算表
可證,並
經證人鄭詔文證述明確,應
足憑採。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設施而
得向玉峰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
之各項設施單價,乘以兩造不爭執之數量作為計算之基準。經計
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玉峰公司給付工程款一千六百五十一萬
八千六百四十四元,扣除玉峰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三
百萬元後,玉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一
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工程每月
估驗一次,計價日為次月一日,放款日為次月十五日,以開立即
期票方式支付之,每期計價時扣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
工程完成經甲方業主(上訴人)驗收通過後退還乙方(被上訴人
)」,可知系爭工程款包括估驗款及保留款,其中保留款部分,
係以工程完成且經業主即上訴人驗收通過,為玉峰公司返還保留
款債務之清償期。系爭投資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並將系爭
土資場之工程轉交宏義公司接續施作,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所附
「驗收通過」之不確定事實,於上訴人將系爭設施點交予宏義公
司時已確定不發生,應認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九日屆至,被上訴人對於玉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可行使
。被上訴人係代位玉峰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得更代
位玉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應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
定,返還所受領之權利金一千五百萬元予玉峰公司。上訴人解除
系爭投資契約後,並未限期玉峰公司於一個月清償
地上物並恢復
原狀,反將系爭設施點交予宏義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就玉峰公
司已完成之系爭設施,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償
還系爭設施之價額予玉峰公司。上訴人於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
會同宏義公司及監造單位,估算系爭設施之價額為一千八百三十
三萬零四百六十一元,有卷附之計算表
可稽,並經證人鄭詔文證
述
綦詳。應認上訴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因不能返還系爭設施
而應償還之價額,以一千八百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一元計算為
適
當。又系爭投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玉峰公司)
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三千萬元,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
;依卷附之安定基金墊付金額受領同意書、國華公司清理人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一○一)保清字
第○○八七號函可知,上訴人訴請國華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結果
,僅分別受償三百萬元、四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對
玉峰公司仍有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履約保證金債權
未受清償。依系爭投資契約第八條第五、七、八項約定,系爭工
程僅為系爭土資場工程之先期工程,縱有逾越上開工程控制點時
程,僅玉峰公司應繳納趕工保證金而已。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契約
所約定八年完工期限前,已依法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尚難逕謂玉
峰公司未依系爭投資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上訴人並未舉證因上開
逾越先期工程規定一年延遲部分,已依約通知玉峰公司繳交趕工
保證金;玉峰公司縱逾越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亦難
遽認玉
峰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之
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
人抗辯其對玉峰公司有六千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存在,委無
足取。玉峰公司就其占用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固受有利益,惟玉峰
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交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債務,係最低
損害賠償
額預定之違約定金性質;上訴人並未舉證於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
,所受損害為何,及經以上開履約保證金抵償後尚有何不足之情
事,其抗辯:玉峰公司尚應賠償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
三元,自無足取。玉峰公司對於上訴人有
上揭返還權利金及償還
價額,合計共三千三百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債權存在,經與
上訴人對於玉峰公司之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履約保
證金債權相扣抵後,玉峰公司對於上訴人至少仍有一千零四十八
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債權存在。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玉峰公司因
使用土地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
受損害,及其損害數額有何高於六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
之情形,則兩相扣抵結果,
堪認玉峰公司對上訴人至少仍有三百
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債權存在。玉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款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尚未給付,其清償期並
已屆至。兩造不爭執玉峰公司目前為停業、清算中,復依玉峰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證述,足見玉峰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代位玉峰公司行使其權利,於法
自無不合。從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玉峰公司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
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
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洵非無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時,
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惟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債務人
之責任債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之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債
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
抗辯權,俾符代位權之規範
目的。上訴人主張代位玉峰公司行使玉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時
效抗辯,並非上訴人自己對於債務人之抗辯,依上說明,自不應
准許。又被上訴人就施作系爭設施,而得請求玉峰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款之債權,與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玉峰公司得請求上訴人
償還關於系爭設施之價額債權,分屬不同
法律關係,其計算數額
之結果自有差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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