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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使用商標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顏何秀琼       顏 福 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傑律師上訴 人 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       顏玉瑩和興化工廠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 福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耀 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秀 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商標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九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商上字第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係訴外人顏玉瑩之配偶(顏何秀琼)及 女兒(顏福燕),被上訴人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花油公 司)及顏玉瑩和興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顏玉瑩和興公司)之共 同法定代理人顏福成為顏玉瑩之子。顏玉瑩已於民國七十年三月 二十日死亡,其生前創立「和興白花油」,藥效顯著,以「白花 油」品牌公諸於世,並於台灣、香港分別以「萬應白花油」、「 和興白花油」稱之,所成立之和興白花油國際公司(下稱香港白 花油公司)尚於香港公開上市,為享譽東南亞之「白花油藥油大 王」,其姓名及肖像使用於商業交易,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於顏 玉瑩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顏福成未經伊及顏玉瑩其他繼 承人同意,擅自將「顏玉瑩」之中文姓名及肖像使用於白花油公 司所生產「萬應紅花油」、「萬應白花油」產品之包裝盒、容器 、仿單上,委託被上訴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 公司)代理銷售,該二公司分別在其網站上公開展示上開產品。 另顏福成以「顏玉瑩」姓名設立顏玉瑩和興公司,該公司並以顏 玉瑩中文姓名、英文姓名(MR. GAN GEOK ENG)及肖像(下稱系 爭姓名肖像)連用,或顏玉瑩中文姓名分別與「和興」、「萬應 」、「白花」連用方式,申請多類商品之商標權登記,均不法侵 害與顏玉瑩姓名權、肖像權、人格權具有財產價值相關之權利。 伊本於繼承法則,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第 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求為命:㈠ 白花油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姓名肖像作為商標,亦不得使用系爭姓 名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仿單、標籤、廣告物(下 合稱商品包裝等)上。㈡統一藥品公司不得公開展示、販售以系 爭姓名肖像作為商標之商品,亦不得使用系爭姓名肖像於其產製 之商品包裝等。㈢顏玉瑩和興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姓名肖像作為商 標,亦不得使用系爭姓名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包裝等。㈣顏玉瑩 和興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 顏玉瑩」以外名稱之判決。 被上訴人白花油公司、顏玉瑩和興公司以:顏何秀琼與顏玉瑩間 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對顏玉瑩無繼承權,就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顏玉瑩死亡後,其人格權即歸消滅,無從侵害;且其 姓名、肖像等人格權,專屬其一身,並財產法益,非上訴人可 得繼承。況顏玉瑩死亡後,上訴人與其之配偶、親子關係隨之消 滅,已無身分法益可言。和興白花油廠即顏福和於五十六年間即 以「顏玉瑩姓名及真像」為商標,申請註冊獲准,顏玉瑩於五十 八年間創立和興白花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和興白花油廠公司), 即使用「顏玉瑩姓名及真像」為商標,產銷白花油。顏玉瑩死亡 後,和興白花油廠公司仍繼續使用上開商標,並無侵權之問題。 顏福成設立白花油公司,生產萬應白花油等商品,係延續顏玉 瑩先前作法,並無不法,亦無侵害顏玉瑩或上訴人之人格權。顏 玉瑩和興公司於九十九年間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合格,准商標註 冊登記,即取得商標權,自得使用註冊商標,無侵害顏玉瑩或上 訴人之人格權,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商 標,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悖善良風俗,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 亦無權益受損。顏玉瑩和興公司之名稱,既由經濟部審查合格, 准予登記,無理由禁止其使用,上訴人起訴顯然無據等詞。被上 訴人統一藥品公司則以:系爭姓名肖像等商標權人均為顏福成, 上訴人無權禁止他人使用。伊係白花油公司之經銷商,由白花油 公司提供商品,伊僅揭露商品外觀及名稱,並非使用系爭商標, 且伊無污衊或毀損顏玉瑩姓名及肖像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和 興白花油廠即顏福和於五十六年間以「顏玉瑩姓名及真像」為商 標,申請註冊獲准,嗣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將該商標移轉予和 興白花油廠公司,移轉當時該公司董事長為顏玉瑩,顏玉瑩於七 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顏何秀琼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接任該公司 董事長。顏玉瑩和興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申請獲 准以系爭姓名肖像分別連用為註冊商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 顏何秀琼與顏玉瑩係在香港地區結婚,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判斷該婚姻效力 。而香港地區原為英國殖民地時,存在中國傳統之一夫多妻制, 香港政府承認在西元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香港婚姻改革法令生效 前,所有以傳統三書六禮締婚成立之妾侍身分。核顏何秀琼與顏 玉瑩結婚時有舉行婚禮宴客,嗣與顏玉瑩原配即訴外人劉崑珠聯 袂出席正式公開場合,與顏玉瑩家人同登記為和興白花油廠公司 股東,已為顏玉瑩家人接納為永久妾侍,依香港地區法律,為合 法配偶關係。雖顏玉瑩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顏福偉等其餘繼 承人,然上訴人所請求者,乃排除對於系爭姓名肖像權之侵害, 無庸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則上訴人起訴自無不適格可言。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非專屬權利與 義務,然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與義務,則非繼承之標的。 而姓名權及肖像權均為人格權,與權利主體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 係,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渡性,即非繼承之標的。而顏玉瑩已於 七十年間死亡,其姓名權及肖像權於其死亡時即歸消滅。白花油 公司及顏玉瑩和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福成為顏玉瑩之子,於顏 玉瑩死亡後,使用系爭姓名肖像為商標登記或產製商品,並於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登記顏玉瑩之中文姓名,無侵害顏玉瑩之肖像權 或姓名權可言。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姓名肖像,並非偏激、粗鄙 、歧視、或給予他人不快印象之文字或圖形,且無刻意醜化或詆 毀之情形,難謂有破壞維護國家社會之優良秩序或違反一般道德 標準,而有悖公序良俗。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顏玉瑩為著名姓 名,佐觀以顏玉瑩姓名(中文或英文)命名者甚多,依社會通念 ,無禁止他人使用該名稱之必要;且對死者姓名、肖像之侵害, 並不等同對繼承人或家屬之侵害。復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所指身分法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如親權、 配偶權及繼承權等,上訴人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姓名肖像 所生之損害,與上開規定顯不相符。再修正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本文(同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本文)雖有未得同意,不得以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 筆名、字號者,為商標註冊之規定,然該規定所保護者乃生存者 之肖像姓名等權利,並不及於已死亡者之肖像姓名等,是白花油 公司、顏玉瑩和興公司以系爭姓名肖像申請商標註冊,並無違反 商標法之前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人格特徵之姓名或肖像為重要 經濟財貨,具有財產價值,為防止權利主體死亡後,遭無權商業 利用,應使繼承人得對於無權使用者,主張權利,始得有效保護 云云,與民法規定有違,非實務所採,自無庸審究。綜上,上訴 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三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請求禁 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姓名肖像為商標、或使用於其產製之商品包 裝等,或顏玉瑩和興公司應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等,均非有 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 「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 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 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 、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 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 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 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 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 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 。本件上訴人及白花油公司與顏玉瑩和興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顏福成均為顏玉瑩之繼承人,和興白花油廠即顏福和於五十六年 間即以「顏玉瑩姓名及真像」為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嗣並將該 商標移轉顏玉瑩任董事長之和興白花油廠公司,為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果爾,系爭姓名肖像於顏玉瑩生前,似已具相當之經濟利 益,倘其死亡後,該經濟利益依然存在,顏福成於顏玉瑩死亡後 ,使用系爭姓名肖像得利,或無不可;然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姓 名肖像為商標或商品包裝等,獲取私利之舉,僅獲顏福成一人之 同意,未經顏玉瑩其餘繼承人全體或多數之同意,且其使用方式 已妨礙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之合法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侵害顏玉瑩人格權及人格特徵所具財產法益之相關權利,依繼承 法則,得請求回復云云(原審卷第三三頁),是否毫無足取,非 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姓名肖像屬顏玉瑩之人 格權,不得繼承為由,逕謂白花油公司及顏玉瑩和興公司使用系 爭姓名肖像為商標或商品包裝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進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顏玉瑩和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姓名肖像多組 商標,註冊公告日期似為五十六年五月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六 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或在顏玉瑩七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前, 或在顏玉瑩死亡後,該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前;白花 油公司之商品包裝等多見系爭姓名肖像之商標圖樣(見一審卷㈠ 第二九至三九頁、五六至六○頁),則各該商標登記之始及嗣後 登記為顏玉瑩和興公司所有之詳情究竟如何?原判決謂和興白花 油廠即顏福和於五十六年間以顏玉瑩姓名肖像登記,嗣移轉與和 興白花油廠公司之商標是否亦在上列?顏玉瑩和興公司為各該組 商標登記之權源?白花油公司商品包裝等所使用之商標,是否屬 顏玉瑩和興公司上列商標範圍者?抑或另有商標權人?又倘若上 開各商標登記為合法,被上訴人亦屬有權使用,則上訴人於各該 商標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得否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亦非無 疑。案經發回,宜均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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