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宥霖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三九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上訴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偉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蓋赫公司、偉傑公司)係分別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蓋赫公司
逾期完工之日數為四十二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形,認應以分項工程之排洪道及排砂
道補修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二
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為適當,逾期
違約金應酌減為一百四十三
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偉傑公司得以之與應付之工程款為抵銷,
扣抵後蓋赫公司得請求偉傑公司給付工程款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二
百七十九元。惟其尚未依約交付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
切結書,
偉傑公司既為同時履行
抗辯,即不負遲延責任,蓋赫公司不得請
求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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