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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宥霖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三九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偉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蓋赫公司、偉傑公司)係分別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蓋赫公司 逾期完工之日數為四十二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形,認應以分項工程之排洪道及排砂 道補修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二 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為適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一百四十三 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偉傑公司得以之與應付之工程款為抵銷, 扣抵後蓋赫公司得請求偉傑公司給付工程款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二 百七十九元。惟其尚未依約交付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 偉傑公司既為同時履行抗辯,即不負遲延責任,蓋赫公司不得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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