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
代理人 蔡日耀
訴訟代理人 謝 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蔡日耀,有行政院
令
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新竹漁港航道疏浚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依
兩造所簽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應每月
按完工進度撥付估驗款,並於估驗完成後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
迨第三期工程完成時,因完工在即,
乃
聽從上訴人指示,將第三期估驗請款與結算合併辦理,而未請領
該期工程估驗款(下稱第三期估驗款)。
嗣因薔蜜颱風來襲夾帶
大量砂土迴淤,上訴人竟通知伊須辦理契約所無之「正式驗收」
程序,而以驗收時發現巨量砂土迴淤,致水深不符設計為由,通
知伊改善後再報請複驗,然此為颱風所致,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
及第十七條第五款第二目約定,伊毋庸負責,上訴人仍應依約給
付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後之第三期估驗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
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該次估驗後之物價調整款十八萬二千三
百三十五元,合計為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
等情,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發現部分區段因迴淤致水深不符
設計深度,經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
迄未為之,自不
得請求第三期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
第一款第二目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
審核程序(不包括現場
勘驗時間),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
據後五日內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
可按月請求估驗款,且上訴
人應於完成審核程序、現場勘驗及接到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雖同條款第三目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之停止條
件,但估驗款乃每次完工計價報酬百分之九十五,與該尾款為總
工程款扣除已請領估驗款之餘額有間,是第三期估驗款(及該次
估驗後之物價調整款)之請領條件,應與尾款不同。查系爭工程
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申報完工,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初驗複
驗程序,確認被上訴人施工已符合設計水深,
惟除第一期、第二
期估驗請款之工程百分之八六.五四外,其餘百分之一三.四六
工程之估驗款即第三期估驗款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該
次估驗後之物價調整款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為二百三
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既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上訴人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漁北三字第○九七一二五
二四五○號函可稽,復佐以上訴人
自認施工
期間至初驗複驗完成
時,漁港船隻均自由航行使用
一節,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
工程並無瑕疵,則被上訴人未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請領第
三期估驗款,因系爭工程已完工進入驗收結算程序,將之併入驗
收結算,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第
三期估驗款請款單,向上訴人申請第三期估驗款,自符合
上開約
定之請領條件。又依同條款第六目「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次估驗後之物價調整款
。縱系爭工程於初驗複驗後驗收前,遭薔蜜颱風帶來大量砂土迴
淤,致被上訴人浚挖航道之部分區段不符契約設計之水深,未達
驗收標準,上訴人仍不得執以拒絕給付第三期估驗款及該次估驗
後之物價調整款。另施工規範第○一七八一章竣工文件1.2.5 約
定,主要為最後辦理結算之程序,故該約定係就系爭契約關於驗
收後辦理結算之程序為補充說明。復綜觀系爭契約及附件內容,
估驗款之請領條件僅於契約本文約定,且施工規範所定辦理結算
之程序,亦
非約定承包商僅得於辦理結算時申請辦理末期估驗款
,而係承包商可申請辦理末期估驗款。況依工程實務,辦理結算
應給付之金額,包含每次估驗之保留款,可見施工規範上開約定
並非專就末期估驗款之請領條件為與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二
目⑴、⑵相異之約定,自不得認其應優先
適用,反應解釋為承包
商於約定估驗期間屆至前完工,為保障其早日請領工程款,而特
別補充說明可於辦理結算時同時申請辦理末期估驗款,
無庸分別
辦理。是上訴人依施工規範前開約定,抗辯應以驗收合格為末期
估驗款給付之條件等語,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八
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一再謂
第三期估驗款及該次估驗後之物價調整款不以驗收通過為請領條
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八五頁及原審建上字卷第一六一頁)
,且上訴人亦
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制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尚未增訂竣工後估驗之條文,則被上
訴人在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前提下,同意上訴人所謂驗收
後應付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係尾款之一部分,以及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
嗣後增訂竣工後估驗之條文,對於原審以
前揭理由,認定
第三期估驗款及該次估驗後之物價調整款,不以驗收合格為請領
之條件,尚無影響。上訴論旨,以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就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上訴人抗辯說明其取捨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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