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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蔡日耀 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上訴 人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蔡日耀,有行政院 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新竹漁港航道疏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所簽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應每月完工進度撥付估驗款,並於估驗完成後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完成時,因完工在即, 聽從上訴人指示,將第三期估驗請款與結算合併辦理,而未請領 該期工程估驗款(下稱第三期估驗款)。因薔蜜颱風來襲夾帶 大量砂土迴淤,上訴人竟通知伊須辦理契約所無之「正式驗收」 程序,而以驗收時發現巨量砂土迴淤,致水深不符設計為由,通 知伊改善後再報請複驗,然此為颱風所致,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 及第十七條第五款第二目約定,伊毋庸負責,上訴人仍應依約給 付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後之第三期估驗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 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該次估驗後之物價調整款十八萬二千三 百三十五元,合計為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等情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發現部分區段因迴淤致水深不符 設計深度,經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未為之,自不 得請求第三期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 第一款第二目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 審核程序(不包括現場勘驗時間),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 據後五日內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可按月請求估驗款,且上訴 人應於完成審核程序、現場勘驗及接到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雖同條款第三目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之停止條 件,但估驗款乃每次完工計價報酬百分之九十五,與該尾款為總 工程款扣除已請領估驗款之餘額有間,是第三期估驗款(及該次 估驗後之物價調整款)之請領條件,應與尾款不同。查系爭工程 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申報完工,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初驗複 驗程序,確認被上訴人施工已符合設計水深,除第一期、第二 期估驗請款之工程百分之八六.五四外,其餘百分之一三.四六 工程之估驗款即第三期估驗款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該 次估驗後之物價調整款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為二百三 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既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上訴人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漁北三字第○九七一二五 二四五○號函可稽,復佐以上訴人自認施工期間至初驗複驗完成 時,漁港船隻均自由航行使用一節,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 工程並無瑕疵,則被上訴人未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請領第 三期估驗款,因系爭工程已完工進入驗收結算程序,將之併入驗 收結算,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第 三期估驗款請款單,向上訴人申請第三期估驗款,自符合上開約 定之請領條件。又依同條款第六目「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次估驗後之物價調整款 。縱系爭工程於初驗複驗後驗收前,遭薔蜜颱風帶來大量砂土迴 淤,致被上訴人浚挖航道之部分區段不符契約設計之水深,未達 驗收標準,上訴人仍不得執以拒絕給付第三期估驗款及該次估驗 後之物價調整款。另施工規範第○一七八一章竣工文件1.2.5 約 定,主要為最後辦理結算之程序,故該約定係就系爭契約關於驗 收後辦理結算之程序為補充說明。復綜觀系爭契約及附件內容, 估驗款之請領條件僅於契約本文約定,且施工規範所定辦理結算 之程序,亦約定承包商僅得於辦理結算時申請辦理末期估驗款 ,而係承包商可申請辦理末期估驗款。況依工程實務,辦理結算 應給付之金額,包含每次估驗之保留款,可見施工規範上開約定 並非專就末期估驗款之請領條件為與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二 目⑴、⑵相異之約定,自不得認其應優先用,反應解釋為承包 商於約定估驗期間屆至前完工,為保障其早日請領工程款,而特 別補充說明可於辦理結算時同時申請辦理末期估驗款,無庸分別 辦理。是上訴人依施工規範前開約定,抗辯應以驗收合格為末期 估驗款給付之條件等語,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八 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一再謂 第三期估驗款及該次估驗後之物價調整款不以驗收通過為請領條 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八五頁及原審建上字卷第一六一頁) ,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制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尚未增訂竣工後估驗之條文,則被上 訴人在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前提下,同意上訴人所謂驗收 後應付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係尾款之一部分,以及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嗣後增訂竣工後估驗之條文,對於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 第三期估驗款及該次估驗後之物價調整款,不以驗收合格為請領 之條件,尚無影響。上訴論旨,以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就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上訴人抗辯說明其取捨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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