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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支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等 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客戶簽付上訴人作為貨款之用,並由上訴人 員工即訴外人王○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背書於後,再由王○ 加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連續,王○加在系爭 支票背書,應依支票文義對被上訴人仍負背書責任,則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從 本於所有權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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