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宜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等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客戶簽付上訴人作為貨款之用,並由上訴人
員工即訴外人王○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印章
背書於後,再由王○
加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連續,王○加在系爭
支票背書,應依支票文義對被上訴人仍負背書責任,則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
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從
本於
所有權或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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