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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MULTI WISE CO.,LTD(BELIZE)即萬智有限公司(       貝里斯)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之代理商百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樂公司)採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型號CD四一四八WP快速 二極體(下稱系爭二極體),經加工製成電路板後出售予訴外人 聯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再以該電路板組 裝於電源供應器出售予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海公司)。惟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使該電源供應器有異常現象 ,致聯德公司遭鴻海公司扣款美金(下同)九十二萬零八百九十 六點零六元。聯德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對富士康科技集團(下稱富士康集團)共同出具之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已將此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上開保證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點七一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並無伊對聯德公司應負任何義務或債 務之記載,況伊交付聯德公司之系爭二極體並無瑕疵,上訴人不 能證明聯德公司組裝之電源供應器異常現象係因系爭二極體之瑕 疵所致,伊亦無須承擔系爭保證書所載之退貨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係基於受讓聯德公司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規定, 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既 均為依我國法成立之私法人,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之效力應依 我國法為準據法。其次,被上訴人為系爭二極體之製造商,上訴 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與百樂公司簽訂采購合同書,陸續採 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二極體,委由聯德東莞有限公司(下稱 聯德東莞公司)加工製成電路板(系爭二極體容置位置編號為D 一八)後出售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再將電路板組裝於電源供應器 後出售予鴻海公司。嗣聯德公司交付予鴻海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有 異常現象,被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出 具系爭保證書予富士康集團。聯德公司於遭鴻海公司扣款九十二 萬零八百九十六點零六元後,將其依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之一 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出由 富士康集團製作之工作表,雖記載富士康集團銷售至香港市場之 桌上型電腦部分有五十四台發生無法開機之客訴問題,及與聯德 公司測試結果,初步判定乃D一八(CD四一四八)材料不良,惟 此乃該集團與聯德公司就有問題電腦進行測試等過程之單方記錄 ,未經被上訴人派員參與,所使用之測試標的、測試方法是否可 信,非無疑義;況鴻海公司嗣對聯德公司扣款,係因聯德公司產 品D一八位置之零組件失效導致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所致,至 於D一八位置零組件失效之原因是否為系爭二極體物料有瑕疵所 致,該公司並未深究,亦有該公司函可憑,上開工作表自不能證 明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以及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 疵所致。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之分析報告(下 稱系爭分析報告),係僅以一個聯德公司從電路板拆下之系爭二 極體進行測試,並未連同發生問題之電路板線路一併進行測試, 且於排除材料結構及各層界面問題無任何瑕疵後,始由製程端去 找出可能出問題之步驟,再參酌被上訴人之製程工程師過去曾實 際發現作業站新進員工於操作晶粒移正步驟時,不慎傷及晶粒之 PN Junction ,導致系爭二極體逆向電壓不良之情,自行做出製 程端可能出問題之判斷,並未就聯德公司製作之電源供應器D一 八位置零組件失效原因,作通盤性之測試或檢討,故不能僅據該 分析報告認定上開客訴問題之成因乃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況 依證人謝建達之證詞,系爭分析報告提出後,聯德公司與被上訴 人仍持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 日開會協商,並於上開五月二十三日會議中,由聯德公司提供上 有所指不良二極體之電路板進行檢測,當場發現電路板後方有一 個電容,倘換掉該電容,電路板即可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乃要求 繼續分析原因,惟聯德公司並未應被上訴人之請,提供整台電源 供應器進行測試,而被上訴人針對聯德公司另提供自電路板拆下 之同批號二極體一千顆測試結果,並未發現不良,可見雙方在上 開會議,就系爭二極體有無瑕疵,系爭客訴問題之真正成因,均 無結論。又五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雖記載驗證結果為此週期TA五 ○一九本體不良引起等文字,但因其後有被上訴人人員加註:仍 需作進一步技術確認等語,及聯德公司人員為不同意被上訴人加 註說明之總結文字記載,雙方就系爭二極體是否有瑕疵仍意見分 歧;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會議雖亦記載驗證結果為材料本體不良引 起等文字,惟另記載聯德公司同意提供更多不良產品等協助作分 析,雖列在長期對策欄位,但被上訴人陳稱係因「暫時解決處理 對策」欄之空白處遭聯德公司刪除始改列該處,審諸雙方當日倘 已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衡情應不致由 聯德公司繼續提供出問題之電路板供被上訴人接續進行測試,故 亦難認雙方就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乃系爭二極體之瑕疵達成共識 。再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則在暫時解決處理對策欄上記載 被上訴人重新提供8D報告,設立專人負責回饋每日報告狀況,及 聯德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不良品3pcs,被上訴人則負責從各製程的 管控提出詳細的分析報告等內容,亦不足以認定雙方已確認系爭 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至證人即曾任聯德公司東 莞工廠品保部門協理之蔡明德雖證稱:被上訴人曾在其中一次會 議承認於製程中有用鑷子去調整晶片的位置,導致有某些比例的 不良品等語,然經原審提示上開會議記錄後,卻陳稱並非在上開 會議所言,並改稱其證詞係依據系爭分析報告,則其上開有關被 上訴人承認之證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以證明聯德公司與 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會議中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乃系爭二極體 具有瑕疵。另上訴人指系爭不良品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上僅有D 一八位置零組件失效,而該位置僅有系爭二極體一項零件,故系 爭客訴問題之成因即為系爭二極體云云,惟依證人謝建達所證, 該電路板事實上有十一個位置使用系爭二極體,倘系爭二極體本 身有瑕疵而導致電路板無法正常運作,則出問題之處應散見於電 路板之各個位置,並非僅D一八位置。上訴人雖復以電路板上每 個使用系爭二極體位置之逆向電壓值並不相同,不能以問題出現 在電路板特定位置,即認瑕疵非系爭二極體所致云云,但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此外,被上訴人自行將聯德公司提供之系爭二極體 不良品送交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在系爭二極體晶粒 表面發現有燒燬的痕跡,且IC燒燬可能是因為錯誤的電性參數設 定,例如高電壓或高電流,有其檢驗報告可憑,顯見系爭二極體 使用在聯德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上發生問題,究係該產品本體 之瑕疵所致,或於加工、組裝過程中因遭大電壓或大電流之衝擊 所致,均有疑義,難認即為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末查,系爭 保證書雖記載,聯德公司保證若經確認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製造之 二極體所造成,該公司將嚴格要求被上訴人負起退貨責任等語, 惟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立該保證書之證人謝建達證稱:被上訴人 認為其製造之系爭二極體並沒有問題,故願簽此保證書給富士康 集團,承諾系爭二極體無瑕疵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 書之真意,係向富士康集團表示如有瑕疵願負責退貨服務,惟並 無與聯德公司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上訴人執系爭保證書主 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遭鴻海公司扣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所聲明,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 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保證書記載:聯德公司保證任何不良率超過富士康集團及 其終端客戶─惠普科技公司之品質目標者,倘雙方確認瑕疵肇因 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二極體,聯德公司將強烈要求被上訴人負起退 貨之責(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對照中譯文見原審卷第七○頁), 即約定聯德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負退貨之責,係以客訴問題之成因 為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為其前提。本件上訴人不 能舉證證明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以及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乃系爭 二極體之瑕疵,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聯德公司即無從依 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自亦不得依系爭讓 與契約及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因以前述理由判決上 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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