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李正漢
訴 訟代理 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被 上 訴 人 呂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育公司)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敬
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隔鄰,被上訴人賴綉從為
鴻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呂俊良為該公司總經理暨現場負責人
。鴻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號廠房之行政人員辦公
室南側處,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發生火災,
延燒至敬鵬公司之水平電鍍廠,致敬鵬公司受有損害。起火原因
,依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
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且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進入引火
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以現場電器設備設置情形核算,正常
狀態下之負載應不致超過導線安培容量,因現場電源線之絕緣被
覆已於火災中嚴重燒失,無法判斷是否遭外力或老鼠啃咬。參以
擔任鴻育公司用電設備檢驗維護之桃竹苗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表示
有定時檢驗鴻育公司之用電設備,尚難認鴻育公司有疏於維護用
電設備致生火災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疏
於修護電器設備、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及有遴用防火管理
人與制定消防防護計畫之義務,暨上開情形與敬鵬公司受損害間
有
因果關係,敬鵬公司對鴻育公司即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上
訴人自不得代位敬鵬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
付新台幣三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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