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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正漢 訴 訟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 訴 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被 上 訴 人 呂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育公司)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敬 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隔鄰,被上訴人賴綉從為 鴻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呂俊良為該公司總經理暨現場負責人 。鴻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號廠房之行政人員辦公 室南側處,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發生火災, 延燒至敬鵬公司之水平電鍍廠,致敬鵬公司受有損害。起火原因 ,依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 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且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進入引火 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以現場電器設備設置情形核算,正常 狀態下之負載應不致超過導線安培容量,因現場電源線之絕緣被 覆已於火災中嚴重燒失,無法判斷是否遭外力或老鼠啃咬。參以 擔任鴻育公司用電設備檢驗維護之桃竹苗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表示 有定時檢驗鴻育公司之用電設備,尚難認鴻育公司有疏於維護用 電設備致生火災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疏 於修護電器設備、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及有遴用防火管理 人與制定消防防護計畫之義務,暨上開情形與敬鵬公司受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敬鵬公司對鴻育公司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上 訴人自不得代位敬鵬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新台幣三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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