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鑫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卿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
東分局
承攬「金山忘憂谷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金山工程)
及「南興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南興工程,與金山
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上旬,由其代表人郭
憲璋偕同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廠商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高
齊治至伊處接洽及訂購仿木預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已分
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日、九日、十五日及二十九
日,分五次委請和群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群公司)運送,
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金山工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
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南興工程貨款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九
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
迭經催討,被上訴
人
迄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上訴人在台東之經銷代理商鈞有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鈞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買賣關係存在於伊及鈞有
公司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郭憲璋偕同高齊治至上訴人處商談系爭產品買賣事宜後,仍請上
訴人報價,且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之規格,係其職員即證人葉振
坤自行
按系爭工程之名稱在採購公報網站上搜尋而得,
難認兩造
已就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數量及買賣價金達成
合致。況被上訴
人確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鈞有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購買
系爭產品,並支付訂金六十萬元及六十六萬元,
嗣鈞有公司因未
能如期出貨,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且依
證人即鈞有公司業務經理陳泓亨之
證言可知,鈞有公司與被上訴
人簽立買賣合約後,確曾向上訴人以電話及電子信函洽談購買事
宜,價金較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者為低;足見系爭產品之買賣關
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鈞有公司間。又被上訴人送審資料記載製造
廠商為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函送審查之系爭產品,係由上
訴人所製造而已,證人高齊治之證言,僅證明系爭產品是上訴人
所生產,均無從推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再依證人即和
群公司職員楊淑惠
所稱,可知該公司送貨司機把貨品送到太麻里
,每次都沒有人簽收,
乃依上訴人指示,將貨品放在路邊由上訴
人自己處理。而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王佳真亦稱:是監造的高技
師和立鑫的郭憲璋一起到公司找我們老闆,我們老闆就跟我說郭
先生要訂貨品,叫我後續要跟郭先生確定相關的尺寸、數量,以
及出貨時間。我們每次出貨,我都會打電話給貨運公司的人員,
確認有無簽收,貨運公司每次都跟我們表示,郭先生沒有去領貨
,所以貨物還在貨場,請我與郭先生聯絡,請他派人去領貨,我
就打電話給郭先生,他就跟我說:好,會馬上派人去處理,之後
郭先生如何處理的,我就不確定了,但我會打電話再跟貨運公司
追簽收單,貨運公司都是跟我們表示,貨品已經被載走了,但都
沒有簽簽收單。我向貨運公司的人要簽收單時,貨運公司的人跟
我講,本件出貨的貨物都是趁貨運公司的人休息不在時被載走的
,貨運公司的人在貨物被載走之後,才發現貨物都不見了等語,
無法證明上訴人請和群公司運送之貨品已經由郭憲璋簽收,自不
能以上訴人有出貨之事實,逕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產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
,則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規
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是當事人就價金雖未明示約定具體數額,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上訴人職員王
佳真因郭憲璋與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廠商負責人高齊治共同前來洽
談系爭產品之買賣後,受指示與郭憲璋確認產品數量及出貨,職
員葉振坤並自行按系爭工程之名稱在採購公報網站上搜尋規格,
完成生產。嗣送貨至現場因無人簽收,貨運司機在王佳真指示下
,將貨品暫放路邊,王佳真通知郭憲璋貨到一事,郭憲璋答應前
去處理,不久貨品即被領取。系爭工程使用之系爭產品確係上訴
人所生產者各
等情,為原審引據證人王佳真、葉振坤、楊淑惠、
高齊治等人證言認定之事實。審酌上訴人既係從事生產銷售產品
之營利事業,於被上訴人指派工地負責人郭憲璋偕同監造設計廠
商負責人高齊治前來洽商訂購系爭產品後,依採購公報網站上搜
尋而得之系爭產品規格生產並出貨,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經
聯繫後由郭憲璋將之取走,使用於系爭工程等情,倘兩造未就買
賣系爭產品之規格、數量意思一致,上訴人何以願生產、出貨?
原審為相反之認定,是否無違一般交易之
經驗法則,不無疑問。
參以證人陳泓亨證稱內容,僅言及確曾於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
約後,向上訴人以電話及電子信函洽談購買事宜,價金較其與被
上訴人所約定者為低等情,並未陳明已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且依所證,鈞有公司似未收到上訴人之產品及付款,亦未交付系
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四九、一五○頁)。果爾,縱認
鈞有公司曾向上訴人訂約買受系爭產品,該買賣契約最終並未履
行,自無礙於兩造間另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產品並履行完畢。
至上訴人固未主張並證明兩造已就系爭產品之價金數額為具體約
定,
惟上訴人既取代鈞有公司提供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並使用
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價金屬「
依情形可得而定」,應視為定有價金
一節,是否全然無據,自有
再予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兩造未具體約定買賣標的物之規
格、數量及價金數額,即謂買賣契約未成立,不免速斷,且有違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又縱認兩造間無買賣之
法律關係存在,上
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既已使用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能
否謂被上訴人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亦待釐清。原審未依兩造事實上陳述後上訴人可得主張之
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曉
諭上訴人以預備聲明方式為主張,非無違誤。所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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