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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特留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許威舒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若萃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西華為兩造父親,於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遺留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業經上訴人分別於一○二年三月四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至其名下。被繼承人配偶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兩 造,兩造之應繼分即各為二分之一,伊之特留分為遺產之四分之 一,惟本件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零 七十元,伊可得之特留分為一千零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八元,然 依照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僅獲分配遺產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 七元,不足遺產之四分之一,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兩造就遺產應即回 復為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應將已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伊並依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遺產等情。爰依民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被繼承人許 西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准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遺產分割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 ㈠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就其中特留分即應繼分四分之一予以塗銷。㈡上訴人將上開土 地所有權特留分即繼承權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確認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四分之一應繼分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且尚有遺產應 列入分配,另有關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伊願仍維持共有,且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緊臨道路二邊 之三角窗位置,B部分土地位於內部,價值顯有差異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查被繼承人許西華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 額共計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元,扣除前開代筆遺囑未為 分配之南聯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後, 代筆遺囑所載分配之遺產總額為四千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 五元,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代筆遺囑所分配取得者(即附表二編號 六之投資全部,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存款之二分之一),價值僅 二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四元,不及代筆遺囑所載遺產總額之四分 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乙節,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 訴人表明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被繼承 人許西華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就上開遺產之特留分為四分之一,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 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關於分割 方法,經查,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筆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南側及東側道路為農水路,南側道路含兩側水溝寬為五米六、東 側道路寬為七米六等情,另上開土地依都市計劃屬部分「物流及 轉運服務設○○○區○○○○○道路用地」;而依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其中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均面 臨寬度較寬之東側道路,另由上訴人取得之B 部分土地,亦與其 陳明其有意依相鄰地關係向鄰地所有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承購之同 段一三六七-一地號土地相鄰,符合上訴人承購鄰地之利益,是 斟酌上情及兩造分配比例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方案為可 採。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A 部分土地面臨大馬路地 帶,價值上優於上訴人分割取得之B 部分土地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A、B部分均臨較寬之東側道路已如前述,其價值並 無差異。另附表一、二其餘遺產,被上訴人請求均依被上訴人四 分之一,上訴人四分之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動產部分)或 依上開比例分配(存款、投資部分),經核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 ,爰分配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 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 減權。原審未審認系爭遺囑,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應繼 分之指定,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逕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 五條,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有未合。其次,倘認系爭遺囑 係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指定所及範圍能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 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命就全部遺產按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為分割,尚欠允洽。再者,系爭代筆遺囑第 三條載明:「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加油站公司)之經 營權由其女許若萃之配偶陳明良為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自行 營運之待其配偶陳明良繼任董事長後其日後盈虧自負,其子不得 參與分配其盈餘,此公司之資產歸其女及女婿所有不得異議」( 見一審家調字卷第一八頁),所稱上訴人不得參與公司盈餘分配 ,其真意為何?許西華除投資額二百萬元外,是否尚有其他權益 待分配?均有未明。原審逕認許西華在加州加油站公司僅有投資 額二百萬元(價值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尚嫌速斷。且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早自父母取得財產等語(見一審 卷第六三、六五頁),是否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歸扣 ,似未明瞭,尚待闡明,此攸關許西華之應繼財產,及是否侵害 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於法未合。末查,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系爭一四二○、一 四二一地號土地東邊及南邊均臨道路(見一審卷第六八頁),則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附圖A 部分土地緊臨道路二邊之三角窗位 置,B 部分土地位於內部(僅東邊臨道路)等語,似非無據,衡 之常情,面臨三角窗之土地,價值較高,原審徒以A、B部分均臨 較寬之東側道路,遂認其價值並無差異,進而將其中A 部分由被 上訴人取得,B 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並嫌疏略。又被上訴人先位 之聲明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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