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許威舒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若萃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許西華為
兩造父親,於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遺留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三筆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三筆土地),
業經上訴人分別於一○二年三月四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
遺
囑繼承登記至其名下。被
繼承人配偶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兩
造,兩造之
應繼分即各為二分之一,伊之特留分為遺產之四分之
一,
惟本件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零
七十元,伊可得之特留分為一千零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八元,然
依照被繼承人
代筆遺囑僅獲分配遺產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
七元,不足遺產之四分之一,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以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主張
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兩造就遺產應即回
復為
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應將已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遺囑繼承
登記
予以塗銷,伊並依共有人身分訴請
分割遺產等情。
爰依
民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被繼承人許
西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准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
遺產分割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
㈠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就其中特留分即應繼分四分之一予以塗銷。㈡上訴人將
上開土
地
所有權特留分即繼承權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確認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四分之一應繼分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且尚有遺產應
列入分配,另有關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伊願仍維持共有,且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緊臨道路二邊
之三角窗位置,B部分土地位於內部,價值
顯有差異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查被繼承人許西華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
額共計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元,扣除前開代筆遺囑未為
分配之南聯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後,
代筆遺囑
所載分配之遺產總額為四千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
五元,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代筆遺囑所分配取得者(即附表二編號
六之投資全部,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存款之二分之一),價值僅
二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四元,不及代筆遺囑所載遺產總額之四分
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乙節,
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
訴人表明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被繼承
人許西華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就上開遺產之特留分為四分之一,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
訴請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關於分割
方法,
經查,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筆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南側及東側道路為農水路,南側道路含兩側水溝寬為五米六、東
側道路寬為七米六等情,另上開土地依都市計劃屬部分「物流及
轉運服務設○○○區○○○○○道路用地」;而依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其中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均面
臨寬度較寬之東側道路,另由上訴人取得之B 部分土地,亦與其
陳明其有意依相鄰地關係向鄰地所有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承購之同
段一三六七-一地號土地相鄰,符合上訴人承購鄰地之利益,是
斟酌上情及兩造分配比例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方案為可
採。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A 部分土地面臨大馬路地
帶,價值上優於上訴人分割取得之B 部分土地
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A、B部分均臨較寬之東側道路已如前述,其價值並
無差異。另附表一、二其餘遺產,被上訴人請求均依被上訴人四
分之一,上訴人四分之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動產部分)或
依上開比例分配(存款、投資部分),經核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
,爰分配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
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
,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
減權。原審未審認系爭遺囑,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應繼
分之指定,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逕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
五條,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有未合。其次,倘認系爭遺囑
係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指定所及範圍能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
亦滋疑義,
乃原審
未遑推闡明晰,逕命就全部遺產按
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為分割,尚欠允洽。再者,系爭代筆遺囑第
三條載明:「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加油站公司)之經
營權由其女許若萃之配偶陳明良為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自行
營運之待其配偶陳明良繼任董事長後其日後盈虧自負,其子不得
參與分配其盈餘,此公司之資產歸其女及女婿所有不得
異議」(
見一審家調字卷第一八頁),
所稱上訴人不得參與公司盈餘分配
,其真意為何?許西華除投資額二百萬元外,是否尚有其他權益
待分配?均有未明。原審逕認許西華在加州加油站公司僅有投資
額二百萬元(價值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尚嫌速斷。且
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辯:被上訴人早自父母取得財產等語(見一審
卷第六三、六五頁),是否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歸扣
,似未明瞭,尚待闡明,此攸關許西華之應繼財產,及是否侵害
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於法未合。末查,依第一審
勘驗筆錄所載,系爭一四二○、一
四二一地號土地東邊及南邊均臨道路(見一審卷第六八頁),則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附圖A 部分土地緊臨道路二邊之三角窗位
置,B 部分土地位於內部(僅東邊臨道路)等語,似非無據,衡
之常情,面臨三角窗之土地,價值較高,原審徒以A、B部分均臨
較寬之東側道路,遂認其價值並無差異,進而將其中A 部分由被
上訴人取得,B 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並嫌疏略。又被上訴人先位
之聲明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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