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銘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春勸
許富霖即新萬泰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建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招標之「
荖濃溪斷面三三至斷面三九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段)
」(下稱
系爭標案),分為「土石標售案」(下稱土石標)及「
疏濬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二部分,伊與訴外人林明俊獨
資經營之三泰土木包工業,共同參與投標,土石標由伊以新台幣
(下同)一億九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得標,系爭工
程由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下稱林明俊)以二百八十萬元得
標,伊與林明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聯合
承攬廠商之地位
與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
嗣林明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許志春施作
,
惟伊並不知情,誤以為林明俊僅係單純借牌予伊投標,
乃以自
己之資金,支付機具、材料費用,並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水
利署驗收。而林明俊向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二百八十六
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扣除其應得之利益後,依許志春指示將餘
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匯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胡春勸,然許志春承攬
林明俊轉包之系爭工程,本有施作之義務,卻未施作,伊未受委
任,因誤信而為之,受有相當於本可領得工程款之損害,致許志
春原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消滅,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許志春
受此利益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相當於消滅
上開債務之利
益即二百五十五萬元。而許志春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
被上訴人均為許志春之
繼承人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
關係(於原審陳明不再依
無因管理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
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許志春所施作,
非上訴人所施作。
縱係由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自陳施作系爭工程僅支出二百三十
七萬零二十四元,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二百五十五萬元,
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查水利署招標之系爭標案,分為土石標及系爭工程二部分。上訴
人與林明俊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標土石標,林明
俊投標系爭工程,共同向水利署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
行契約責任。結果土石標由上訴人以一億九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
九百七十六元元得標,系爭工程由林明俊以二百八十萬元得標,
上訴人與林明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
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與林明俊連帶負履行契約責
任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又依證人林明俊於第一審
證言,林明俊
並非借牌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係確實由自己承攬系爭工程
,並將其施作之義務委任許志春處理。而系爭工程竣工,經水利
署驗收完畢,林明俊自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二百八十六
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並依許志春指示匯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予被
上訴人胡春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許志春收受二百五十五
萬元,乃係基於其與林明俊間之委任關係,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許志春收受林明俊給付之二百五十五萬元,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
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與林明俊就系爭
工程均有連帶履行施作之義務,則系爭工程究竟係由上訴人獨自
施工完成,或由林明俊獨自施工完成,或上訴人與林明俊二人共
同施工完成,均係上訴人與林明俊間內部之問題,與許志春本人
無關,亦與許志春依其與林明俊間之委任關係,取得二百五十五
萬元,有無不當得利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如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應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與訴
外人林明俊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標土石標,林明
俊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由上訴人與林明俊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
位與水利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林明俊再將系爭工程委由許志
春全權處理,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水利署驗收完畢,林明俊自
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款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並依許
志春指示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匯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予許志春配偶
即被上訴人胡春勸等情,乃為原審所認定,是許志春即有施作並
完成系爭工程之債務,系爭工程究係由上訴人或許志春施作完成
,兩造各執一詞。倘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其支付費用,雇工
施作完成等語屬實,其致許志春原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消滅,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
,遽謂系爭工程上訴人與林明俊對水利署有連帶施作義務,不論
由上訴人或林明俊施工完成,許志春係依其與林明俊之委任關係
取得二百五十五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