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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春勸       許富霖即新萬泰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建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招標之「 荖濃溪斷面三三至斷面三九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段) 」(下稱系爭標案),分為「土石標售案」(下稱土石標)及「 疏濬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二部分,伊與訴外人林明俊獨 資經營之三泰土木包工業,共同參與投標,土石標由伊以新台幣 (下同)一億九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得標,系爭工 程由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下稱林明俊)以二百八十萬元得 標,伊與林明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 與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嗣林明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許志春施作 ,惟伊並不知情,誤以為林明俊僅係單純借牌予伊投標,乃以自 己之資金,支付機具、材料費用,並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水 利署驗收。而林明俊向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二百八十六 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扣除其應得之利益後,依許志春指示將餘 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匯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胡春勸,然許志春承攬 林明俊轉包之系爭工程,本有施作之義務,卻未施作,伊未受委 任,因誤信而為之,受有相當於本可領得工程款之損害,致許志 春原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消滅,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許志春 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相當於消滅上開債務之利 益即二百五十五萬元。而許志春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 被上訴人均為許志春之繼承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於原審陳明不再依無因管理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許志春所施作,非上訴人所施作。 縱係由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自陳施作系爭工程僅支出二百三十 七萬零二十四元,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二百五十五萬元,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查水利署招標之系爭標案,分為土石標及系爭工程二部分。上訴 人與林明俊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標土石標,林明 俊投標系爭工程,共同向水利署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 行契約責任。結果土石標由上訴人以一億九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 九百七十六元元得標,系爭工程由林明俊以二百八十萬元得標, 上訴人與林明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 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與林明俊連帶負履行契約責 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證人林明俊於第一審證言,林明俊 並非借牌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係確實由自己承攬系爭工程 ,並將其施作之義務委任許志春處理。而系爭工程竣工,經水利 署驗收完畢,林明俊自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二百八十六 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並依許志春指示匯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予被 上訴人胡春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許志春收受二百五十五 萬元,乃係基於其與林明俊間之委任關係,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許志春收受林明俊給付之二百五十五萬元,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與林明俊就系爭 工程均有連帶履行施作之義務,則系爭工程究竟係由上訴人獨自 施工完成,或由林明俊獨自施工完成,或上訴人與林明俊二人共 同施工完成,均係上訴人與林明俊間內部之問題,與許志春本人 無關,亦與許志春依其與林明俊間之委任關係,取得二百五十五 萬元,有無不當得利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如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應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與訴 外人林明俊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標土石標,林明 俊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由上訴人與林明俊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 位與水利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林明俊再將系爭工程委由許志 春全權處理,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水利署驗收完畢,林明俊自 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款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並依許 志春指示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匯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予許志春配偶 即被上訴人胡春勸等情,乃為原審所認定,是許志春即有施作並 完成系爭工程之債務,系爭工程究係由上訴人或許志春施作完成 ,兩造各執一詞。倘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其支付費用,雇工 施作完成等語屬實,其致許志春原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消滅,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 ,遽謂系爭工程上訴人與林明俊對水利署有連帶施作義務,不論 由上訴人或林明俊施工完成,許志春係依其與林明俊之委任關係 取得二百五十五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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