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永隆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至一○○年十二月
承攬上訴人S電路板、C
電路板壓合製程,承攬
報酬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
六萬零二百六十八元,扣除已折讓金額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二
元,尚餘二百三十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未給付。依上訴人自行委託
台灣電路板協會檢測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料號S電路板失效分析
報告(下稱S電路板分析報告)、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料號C
電路板失效分析報告(下稱C電路板分析報告)(二分析報告合
稱
系爭失效報告),系爭S電路板在內層有銅牙咬蝕未盡情形,
系爭失效報告製作人白蓉生亦稱,系爭S電路板爆板原因除內層
蝕刻之瑕疵外,亦有可能因該電路板係使用有鉛焊接板材,致耐
熱性不佳所生,惟主因是內層蝕刻未清洗乾淨及板材問題,而一
般電路業習慣,清洗是屬內層蝕刻項目等語,足認系爭S電路板
之爆板原因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壓合製程
無涉。又上訴人提出之
S電路板分析報告及白蓉生之證詞,均無系爭S電路板爆板原因
,係因壓合製程有清洗未淨情事。再依C電路板分析報告,C電
路板爆板之原因為吸水及板材耐熱性不佳,而白蓉生亦證稱與被
上訴人所承攬之壓合製程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
攬工作之壓合製程有何瑕疵,其以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致
其受有損害為由,以之主張與上開承攬報酬抵銷
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
十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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